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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三十期償還,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六期只付利息,第七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餘額計收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五點六四碼(每碼為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二項規定,登載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亦即登載新聞紙之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登載新聞紙費用四百元,合計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即12385+400=12785),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