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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