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乙○○

丙○○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理賠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乙○○、丙○○、甲○○依序負擔千分之二一七、千分之二一七、千分之二六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甲○○依序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陸元、柒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依序為原告乙○○、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蔡憲治、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蔡憲治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蔡憲治部分,並於94年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76,000元、原告丙○○776,000元、原告甲○○926,000元,及均自擴張請求之翌日即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嘉霖為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之父親、被告之子,蔡嘉霖於92年10月間因車禍死亡,除獲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外,另獲訴外人余岳龍賠償1,7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原告三人為蔡嘉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上開1,400,000元應全部歸原告取得。余岳龍賠償之1,700,000元,扣除原告甲○○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剩餘1,550,000由蔡嘉霖之父、母、子、女、配偶即原告、被告、蔡憲治均分,每人可分得310,000萬元。準此,原告乙○○可分得776,667元(1,400,000÷3+310,000=776,667),原告丙○○可分得776,667元(1,400,000÷3+310,000=776,667),原告甲○○可分得926,667元(1,400,000÷3+310,000+150,000=926,667)。為此,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上開金額,及均自擴張請求之翌日即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72年11月16日、75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0,000元、720,000元,之後又於86年12月15日向林內鄉農會(現由合作金庫銀行受讓,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借1,300,000元。因被告無固定工作,無法清償借款,又急欲建造新屋,乃與蔡嘉霖商議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以蔡嘉霖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2,300,000元,該款核撥當日即清償被告先前所借之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8,548元,剩餘之991,452元均由被告取得,作為償還債務及建屋之用。由此可知,蔡嘉霖只是出名借款而已,被告才是實際借款之人,被告抗辯賠償金用以清償蔡嘉霖之借款,顯然無據。另原告否認蔡嘉霖生前曾向證人曾秋旺借款之事實。

㈢、蔡嘉霖之喪葬費,原告共支出30幾萬元,除拿給被告150,000元外,其餘均係零零碎碎支出,可以提出單據之金額大約20幾萬元。

㈣、原告甲○○確曾領取蔡嘉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甲○○於蔡嘉霖生前,即常因聘金、經濟等問題與蔡嘉霖爭吵不休,蔡嘉霖經營之機車店因而虧損連連,常向林內鄉農會借款度日。被告愛子心切,才於86年12月15日向林內鄉農會借1,300,000元,償還蔡嘉霖生前所欠債務,其餘款項則供蔡嘉霖在梅林開設機車店。88年7月13日,被告又提供上開土地給蔡嘉霖向林內鄉農會借款2,300,000元,其中1,308,548清償86年12月15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另約1,000,000元存入蔡嘉霖帳戶內。

㈡、93年1月13日調解當日下午,原告甲○○交100,000元給被告,請被告拿去償還積欠蔡嘉霖姨丈即證人曾秋旺之債務,其餘3,000,000元由原告甲○○取走。原告甲○○將3,000,000元存入原告乙○○、丙○○於大崙郵局之帳戶內,正當被告對為何未使用被告之印章感到疑惑時,在旁之郵局職員提醒被告,若將款項存入原告乙○○、丙○○帳戶內,被告夫妻將無法領取該存款。經被告與原告甲○○理論後,原告甲○○才將該3,000,000元領出,將錢丟向被告,要被告將錢拿去清償農會之借款。

㈢、喪葬費全係被告支出,原告甲○○並未給付被告150,000元,其中僅248,600元有單據可證,其餘無法證明。

㈣、3,100,000元中之100,000清償蔡嘉霖積欠證人曾秋旺之借款,1,533,884元清償向林內鄉農會之借款,1,400,000元存定期存款,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蔡嘉霖殯葬所需費用。

㈤、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乙○○、丙○○、被告及訴外人蔡憲治為蔡嘉霖之配偶、子女及父母,蔡嘉霖於92年10月3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與余岳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蔡嘉霖受傷送醫後於92年10月7日死亡,余岳龍賠償原告、被告及蔡憲治1,700,000元,連同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0,000元在內,總共3,100,000元,於93年1月13日調解當日,存入被告在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內。

㈡、被告於86年12月15日向林內鄉農會借1,300,000元,蔡嘉霖於88年7月20日亦向林內鄉農會借2,300,000元,撥款當天即以其中1,308,548元清償被告之前向林內鄉農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月14日,拿3,100,000元中之1,533,884元,清償蔡嘉霖向林內鄉農會之借款債務。

㈣、賠償金1,700,000元係為賠償喪葬費之支出及原告三人、被告與蔡憲治之精神慰撫金,調解當時並未約定每人受賠償之金額。

㈤、蔡嘉霖之喪葬費總共支出302,100元,原告甲○○已領取蔡嘉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喪葬費由何人支出?蔡嘉霖生前是否向證人曾秋旺借款100,000元?支付林內鄉農會之1,533,884元是否為蔡嘉霖之債務,而應由原告受償金額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喪葬費部分:⒈蔡嘉霖之喪葬費總共支出30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甲○○提出之福寶禮儀社估價單、林內鄉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及進順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上開單據雖均係原告甲○○所提出,惟其中支付福寶禮儀社之248,600元係被告所給付,該單據確係福寶禮儀社簽發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經證人即福寶禮儀社店長高錦言到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抗辯支付予福寶禮儀社之棺木、骨灰玉、道士、陣頭等費用為其所支出,該單據係其交予原告甲○○等語,應屬可信。

⒉原告甲○○主張其曾給付被告150,000元支出喪葬所需費

用,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甲○○父親張耀宗到庭證稱:「我女兒於92年10月14日打電話跟我說沒有錢支付殯葬費,要向我借150,000元。..出殯當天也就是92年10月15日,我在被告住處將我領出來的150,000元,親自將錢交給被告,現場有賴春景及陳永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賴春景結證稱:「出殯當天早上8點多,..要進入被告鐵皮房屋走廊的時候,有聽到張先生說這是出殯要用的150,000元,看到張耀宗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陳永福亦證述:「大概是10月13、14日左右,被告向原告甲○○說已經沒有錢支付喪葬費用,我有聽到原告甲○○打電話給他父親要向他父親借150,000元,張耀宗要將錢交給被告時,我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證人張耀宗、賴春景、陳永福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證人張耀宗提出之存款提領紀錄為證。而證人張耀宗雖係原告甲○○之父親,然證人賴春景、陳永福為蔡嘉霖之好友,與兩造均熟識,本件喪葬費由何人支出,與其二人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二人當不致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偏頗原告甲○○之陳述。是證人張耀宗、賴春景、陳永福之證詞應堪憑信,原告甲○○主張其曾交付被告150,000元喪葬費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為98,600元(248,600-

150,000),原告甲○○支出之喪葬費則為203,500元(302,100-986,000)。

⒋原告甲○○已領取蔡嘉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153,000元,為原告甲○○所是認,則原告甲○○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為50,500元(203,500-153,000=50,500)。

㈡、有關蔡嘉霖生前所欠債務部分:⒈原告甲○○、被告及蔡嘉霖三人於91年中秋節,到證人曾

秋旺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住處,向證人曾秋旺借280,000元,準備開機車修理店使用,已經清償180,000元,剩餘之100,000元於蔡嘉霖死亡後,由被告返還等情,業經證人曾秋旺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曾秋旺就借款之時間、地點、用途等內容證述明確,佐以原告甲○○於調解當日,即交付被告100,000元,僅將受領之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0,000元存入原告乙○○、丙○○於斗六大崙郵局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抗辯100,000用以償還蔡嘉霖生前積欠證人曾秋旺之債務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⒉蔡嘉霖於88年7月20日向林內鄉農會借2,300,000元,蔡嘉

霖死亡時,該借款尚欠本息1,533,884元,由被告以所保管之理賠金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蔡嘉霖只是出名借款而已,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借得款項均係被告所用,並非蔡嘉霖之債務,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生效力。且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或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至於借用人將所借得之金錢作何使用,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蔡嘉霖既與林內鄉農會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林內鄉農會並依蔡嘉霖之指示,將借款中之00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清償被告前欠林內鄉農會之借款本息,其餘則存入蔡嘉霖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蔡嘉霖與林內鄉農會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蔡嘉霖即應於約定期限內,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以上開借款並非蔡嘉霖所用,而否認蔡嘉霖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自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抗辯其以所保管之賠償金,支付蔡嘉霖生前所

欠債務1,633,884 (100,000 +1,533,884)元 部分,亦屬有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余岳龍給付之1,700,000元,係為賠償原告、被告及蔡憲治支出之醫療費、車損修理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原告甲○○、乙○○、丙○○為蔡嘉霖之配偶、子、女,被告及蔡憲治為蔡嘉霖之父母,其等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余岳龍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件只有喪葬費之支出,調解當時並未約定每人受賠償之金額,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由賠償金扣除喪葬費,再除以受賠償之人數,即可計算出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原告甲○○支出之喪葬費為50,500元,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為98,600元,扣除喪葬費後之餘額為1,550,900元(1,700,000-50,500-98,600),原告三人、被告及蔡憲治每人均可分得310,180元之精神慰撫金(1,550,900 ÷5)。 依此計算,有關1,700,000元賠償金部分,原告乙○○、丙○○、甲○○依序可分得310,180 元、310,180 元、360,680 元(310,180 +50,500)。

七、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前段、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由此可見,1,4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僅蔡嘉霖之繼承人有權請求,而蔡嘉霖之繼承人為原告三人,有戶分為三分之一,原告乙○○、丙○○、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每人可分得466,667元(1,400,000÷3=46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述蔡嘉霖生前所欠債務1,633,884元,應由原告三人負擔,每人負擔之金額為544,628元(1,633,884÷3)。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丙○○、甲○○可分得之金額依序為232,219元(310,180+466,667-544,628)、232,219元(310,180+466,667-544,628)、282,719元(310,180+50,500+466,667-544,628)。

十、末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487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將所受領之損害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00,000元交付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理賠金,應視為已對被告為返還寄託物之催告,至今已逾一個月期間,仍未返還。

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損害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乙○○、丙○○、甲○○請求被告給付232,219元、232,219元、282,719元,及均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返還理賠金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