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匯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台塑關係企業承包麥寮港東四碼頭鋼管樁及鋼板樁陰極防蝕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施工所用之鋁合金陽極塊運抵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內東四碼頭置放,訴外人洪梁芳認有機可乘,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夥同訴外人王建欣、吳偉德、許志強,在台塑六輕廠內東四碼頭附近工地,共同竊取原告置於該處之A型鋁合金陽極塊共二百五十二塊,得手後分別將所竊得之鋁合金塊載到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六○之二八號旁被告丁○○、丙○○所經營之「東益古物商行」及雲林縣崙背鄉往虎尾、西螺之外環道一處空地上,出售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明知上開A型鋁合金陽極塊係盜贓物,仍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A型鋁合金陽極塊每塊價值一萬八千三百元,原告失竊之數量為二百五十二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所有之抓斗車為小型貨車,載重量只有一公噸多,而鋁合金塊每塊重達二百八十公斤,七十二塊重約二十公噸一百六十公斤,被告丁○○之小型貨車絕對無法承受此一重量,足見證人吳偉德於警訊中證稱:「.,將鋁合金塊搬至丁○○所有之貨車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不實;另刑事案件一審開庭時,洪梁芳、王建欣、吳偉德及許志強等人,皆未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一審法院並根據吳偉德、許志強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速斷之嫌;又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時,承審法官至放置鋁合金塊之空地履勘,發現該空地距離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回收場有三公里之遠,倘該空地非被告二人所有,距離被告住處又有三公里遠,豈不易為外人所發現?證人許志強於警訊時供稱:「..我抵大門時下吊卡車駕駛自己的轎車,跟隨吊卡車至崙背停放在一處空地。..我問王建欣是否要卸貨,王建欣說車子壞了不要卸貨」等語,顯與事實相悖離;再者,洪梁芳等人竊取原告之鋁合金塊後,即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秦瑞雲所發現,倘該鋁合金塊出售予被告,何以未能查得失竊之鋁合金塊去向?此外,本件原告亦得以竊取鋁合金塊之洪梁芳、王建欣、吳偉德、許志強等人為被告,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如鈞院認為被告二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障被告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求償之權利,亦請鈞院諭知原告追加洪梁芳等人為共同被告,或通知其等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惟查:⒈證人王建欣於刑事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稱:「第一次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洪梁芳與吳偉德到六輕內小松電子前廣場找我,我駕駛JQ-三四○吊卡車跟著洪梁芳駕駛其轎車載吳偉德至東四碼頭附近,由我操作吊桿,吳偉德在車下綁鋁合金,洪梁芳在車上排列,吊桿操作八次,每次九個鋁合金塊,共七十二個鋁合金塊,..二部車即開到崙背丁○○的回收場,丙○○不敢作主,即叫丁○○回來,就將我車上的鋁合金塊吊到丁○○的抓斗車上,我卸完貨後,即將吊卡車駛回小松電子前停放,隔二天銀行開門,傍晚十七時三十分,洪梁芳在阿春檳榔攤內拿給我新台幣陸萬元。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我邀許志強當助手,洪梁芳同意,先到東四碼頭附近等,約過四十分鐘洪梁芳先來,再過十分鐘吳偉德才到,就正式搬運,吳偉德與許志強在車下綁,洪梁芳在車上排列,共吊了十次,每次九塊,計九十塊,洪梁芳在前駕駛其轎車,吳偉德坐我的吊卡車,許志強跟在後面,..三部車又朝崙背前進,抵崙背後,我的車輛有點問題,..丙○○指示我將車開到一空地停放,丙○○也騎機車趕到,並叫修車廠來修理,我即被丙○○以機車載回他家,吳偉德被許志強載到丁○○住宅,我到丁○○住宅時,內有丁○○、洪梁芳、林德仁..我問吊卡車上的鋁合金塊怎麼辦,丙○○叫我明天早上再來卸貨,我即叫我弟弟陳景輝過來載我回家。元月四日六時三十分,由陳景輝載我至崙背空地,有乙部貨車(聯結車四十二噸)停在吊卡車旁,丙○○叫我將吊卡車的貨搬到貨車上,裝妥後駕吊卡車回六輕工作,我開轎車回六輕工作,元月三日二十一時,陳景輝到丁○○住宅要載我回家時,洪梁芳拿二萬五千元給我..。第三次是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十八時許,我和許志強駕吊卡車由南門進入至東四碼頭時,洪梁芳已在現場,我們正要搬運時,吳偉德才到,許志強在車下,吳偉德在車上,總計吊了十次,每次九個..許志強在阿春檳榔攤下車,吳偉德出南門即下車,我獨自駕吊卡車至崙背丙○○叫我停在第二次停放之空地,許志強才開車來載我回家,於元月六日七時,陳景輝載我至崙背空地,吊卡車旁也是停放乙部聯結貨車四十二噸,但不是第二次那一輛,我將九十塊鋁合金塊搬至聯結車上,丙○○來看了一下就走了。..隔了三天,洪梁芳在阿春檳榔攤後面空地,在其車上拿了五萬六千元給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證人吳偉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洪梁芳找我,說有事情要配合,要偷公司的鋁合金塊,有利潤,我即答應,負責協助搬運及把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搬運乙次,八十九年元月三日乙次,八十九年元月五日乙次,計搬運三次,皆由王建欣駕駛吊卡車負責吊貨,許志強幫忙王建欣吊鋁合金塊,洪梁芳在旁把風,有時協助搬運,每車次約吊一百塊之鋁合金塊..。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第一次運出後,分得新台幣肆萬元,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分得新台幣陸萬餘元,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分得新台幣捌萬元..,皆於運出後,隔一、二天由洪梁芳將錢交給我。..每次都是由洪梁芳、許志強、王建欣和我將竊取之鋁合金塊載至崙背交給丁○○及丙○○收贓」等語;證人許志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十七時許,王建欣問我有工作要不要作,我答應,我即開車至六輕大門停車場,王建欣駕吊卡車載我由南門進入至東四碼頭附近工地,有洪梁芳、吳偉德已在現場,我在車下綁鋁合金塊,一次吊一墊板上有九塊鋁合金,王建欣操作吊桿,洪梁芳在車上排列,約吊十桿即裝滿,洪梁芳、吳偉德二人即辦理出貨單,..洪梁芳開車前導,我抵大門時下吊卡車,駕自已的轎車跟隨吊卡車至崙背停放在一處空地,丙○○載王建欣,我開車載吳偉德至丁○○住宅,抵丁○○住宅吳偉德未下車,我進入丁○○住宅時內有洪梁芳、王建欣、丁○○、丙○○及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問王建欣是否要卸貨,王建欣答說車子壞了不要卸貨,洪梁芳算工資給我,本來是二千五百元,因先前我修理車款一千三百元未付扣掉,洪梁芳給我一千二百元,我即開車回家。元月五日十七時許,王建欣又找我幫忙,和第一次一樣,我開車停放六輕大門停車場,王建欣駕吊卡車載我由南門進入,抵東西碼頭附近工地,等十幾分鐘,洪梁芳從旁走來,吳偉德最後到即開始搬運鋁合金塊,我在車下綁,吳偉德在車上排列,王建欣操作吊桿,洪梁芳在旁一直打電話,即將裝妥後,林德仁前來說好了沒,就跟洪梁芳開車走了。..王建欣自行開吊卡車載貨去崙背,後來王建欣要我至崙背一空地載他,並至麥寮找洪梁芳拿我的工資二千五百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贓物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刑事卷第六七頁背面至七○頁、一一二頁背面、五○頁背面至五一頁、六○頁背面、六一頁)。互核其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洪梁芳、王建欣、吳偉德、許志強等人竊取原告鋁合金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及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洪梁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王建欣、吳偉德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志強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原告對洪梁芳、王建欣、吳偉德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洪梁芳、王建欣於該案審理時自認,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原告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偉德部分,則經臺南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吳偉德應與洪梁芳、王建欣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證人王建欣、吳偉德、許志強證述之內容,應係可採。
⒉又證人秦瑞雲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元月三日,我下班途○○○鄉○○路
○○號前,發現乙部..吊車卡,載有乙批疑似本公司進貨,堆放在台塑六輕廠區內之鋁合金塊,於是我就隨後跟蹤,而該部吊卡車於○○鄉○○路突轉東興街停於路旁,我怕跟蹤曝光,並未尾隨左轉而直行,爾後馬上迴轉追趕,發現吊卡車已右轉東興街產業道路,..有乙輛銀灰色三菱牌之S五-五七四一號自小客車擋住我的去路..後來又遭乙部C五-九二二○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攔下,車上下來洪梁芳及外號「阿興」二名男子,..他就一直催我上車,我拒絕,堅持自己開車尾隨,他就開車到丁○○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廠前停車,要我進屋談。屋內有丁○○及兒子、媳婦及洪梁芳與我等人,丁○○問我,此事有無報警,係向何人告知,我答稱未報警,僅向公司李總經理定宇報告..丁○○兒子插嘴說若警察找上門,要叫公司傳真出貨單做偽證,接著丁○○及他兒子、洪梁芳三人催我打電話回公司將此事壓下」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四
五、四六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警訊筆錄均按其陳述記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八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到東益古物商行有看到丁○○、洪梁芳。..那天丁○○、洪梁芳兩人叫我不要報警,因為他們要我跟公司說沒有這回事。丙○○在旁邊跟我說一些事,他有打電話說就算被攔下來,他們也有載貨的,就算他們貨車上有東西運載,他們車上有一些資料,表示他們來源合法」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一○九背面、一一○頁)。
⒊另被告二人故買贓物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及臺南高分院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丁○○、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
⒋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買贓物等情,應屬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明知洪梁芳等人所出售之A型鋁合金陽極塊係盜贓物,仍予以買受,致使原告因難於追回上開鋁合金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失竊之A型鋁合金陽極塊,每塊價值一萬八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其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而原告失竊之鋁合金數量為二百五十二塊,亦經證人王建欣、吳偉德、許志強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害,亦屬真實可信(計算式:18300×252=0000000)。
㈢、末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牙保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牙保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準此,被告抗辯訴外人洪梁芳、王建欣、吳偉德、許志強等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合。何況,原告已對洪梁芳、王建欣、吳偉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已論述,故被告請求本院曉諭原告追加洪梁芳等人為共同被告,或通知其等參加訴訟,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