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庚○○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重彰原 告 丙○○

辛○○戊○○壬○甲○○上列七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己○○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己○○持有之「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立規約字」非真正。

二、確認被告己○○、乙○○非「福德爺」之派下員。

三、確認被告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選任日)至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解散福德爺申請更名日)不具有前揭福德爺管理人身份。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訟爭事實緣起:1被告己○○前曾執系爭「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

福德爺立規約字」據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雲林縣政府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一000九三四號函核給前揭證明書、系統表、名冊、清冊 (原證一號)。

2被告己○○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福德字第00一號函檢附

前揭證明書、系統表、名冊、清冊及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據以向雲林縣政府函報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新任管理人選定己○○、乙○○備查,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000八二0三九號函同意備查 (原證二號)。

3被告己○○嗣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螺資地字第0六六0九號

、名冊、清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雲林縣政府函,據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包括「原雲林縣○○鄉○○段

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在內之土地管理人變更為被告己○○、乙○○二人 (原證三號)。

4被告己○○、乙○○再於同年九月間書立「切結書」表明「

確因保管不慎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遺失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原證四號)。

5被告己○○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廖祥宗、廖雲

龍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拋棄會員權為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新會員名冊 (原證五號), 派下員僅餘被告己○○、乙○○二人。

6被告己○○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螺資地字第0一四

九二號送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申請「解散公業福德爺」並申請「更名為被告己○○、乙○○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 (原證六號)。

7被告己○○、乙○○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對包括原告庚○○、

丁○○、丙○○、辛○○、戊○○、壬○、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刻正由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美股)審理中。

8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可據以主張占有的權利,被告對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的訴訟,主張的基礎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我們提起本件訴訟,是要否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依據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確認證書的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定起訴。

二、查被告己○○係以持有系爭「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立規約字」為據,乃自行製作下列文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再為前述各行為:

1福德爺神明會之沿革( 原證八號 )。

2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

3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

4福德爺神明會財產清冊。

三、依上所述,被告己○○據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之證書,顯係系爭「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立規約字」而已。惟查,原告等就系爭「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立規約字(以下簡稱系爭證書)」是否為真實,非無爭執,此事攸關下列事項,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由貴院調閱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被告乙○○與己○

○間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事件,該案原告乙○○對卷內所附的規約字的真正也有所質疑,該案最後並未以判決的方式認定該規約字是否為真正,故不足以認定該規約字為真正。又該規約字雖然經私法人鑑定其所使用的紙張,確屬年代久遠,但年代久遠並不表示其為真正,如果該文書於製作當時即非真正,也不會因為年代久遠而成為真正之文書。

2被告己○○、乙○○究竟是否為原雲林縣○○鄉○○段九五

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號土地所有人「福德爺」之派下員?3被告己○○、乙○○是否具有「福德爺」管理人身份?4被告己○○、乙○○能否「取得」原雲林縣○○鄉○○段九

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號土地所有權?得否主張物上請求權?5原告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之占有權利,

得否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對抗被告己○○、乙○○?

四、原告主張之爭點如下:1系爭證書並非被告己○○之先祖廖萬枝、被告乙○○之先祖李衍狄簽署。

2系爭證書所載「布嶼堡崙背庄四五一及五四九番地等土地魚池,為廖氏出資購買,創立公業福德爺」內容不實。

3被告己○○、乙○○非「原雲林縣○○鄉○○段九五一、九

五二、九五三、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地號土地所有人「福德爺」之派下員。由於原雲林縣○○鄉○○段九五一、九

五二、九五三、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福德爺」,但前揭「福德爺」,究係某特定人之先祖?抑或係鄉閭村人集資籌設之神明會?顯非無疑。雖被告執系爭「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立規約字」自稱為伊等先祖「廖氏(指廖萬枝)出資購買」,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稱為「原雲林縣○○鄉○○段九五一、

九五二、九五三、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之派下員云云者,即顯非可取。

4被告己○○、乙○○不具有前揭福德爺管理人身份。原告主

張「李衍狄、廖萬枝之男系後代子孫」與「原雲林縣○○鄉○○段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並無任何關連,被告等逕自以「李衍狄、廖萬枝之男系後代子孫」之地位,欲「管理」或「處分」福德爺名下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故被告己○○、乙○○並不得充任「福德爺」之管理人。

5被告主張為神明會派下員而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事實,是以前

述規約字為據,然而原告對該規約字之真正已有爭執,假設被告不能證明該規約字為真正,其所主張的法律事實就不可採。如果被告沒有合法的權源,即使在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權。

五、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此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可參。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上揭爭執事項如不能為有效之證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貳、陳述:

一、裁判費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被告等對於雲林縣○○鄉○○段九五一、九五二、九五三、九五七、九

五八、九五九號土地之派下權存否之爭議,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所示,應依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裁判費應請命原告依法繳納。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之「福德爺規約字」非真正部分:1查所指規約字,已因福德爺神明會之解散,被告不再持有該

文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先證明該文書現仍由被告持有,始有訴訟標的之存在,否則該文書既不存在,憑空確認,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如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載土地,即布嶼堡崙背庄四五一

及五四九番土地有任何權利,即無私法上之地位不安之問題。又上開土地,新地號○○○鄉○○段九五一、九五二、九

五三、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己○○及乙○○個人單獨所有,原告既不能證明對上開土地有任何權利,則其訴求確認上開文書非真正,縱獲勝訴判決,仍不能改變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關係,其他真正所有人仍得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原告私法上不安之狀態仍不能藉上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非福德爺之派下員部分:1原告訴訟標的不明確,所指被告非土地所有人福德爺之派下

員,究何所指?所謂派下員,係專指祭祀公業之組織成員而言,但原告僅請求確認被告非福德爺之派下員,究竟福德爺係何主體?有無權利能力?能否成為訴訟之標的?均不明確,被告無從答辯。

2如認原告起訴確認之標的,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權之存

否,但被告未曾列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原告確認之標的並不存在,毫無確認之利益。

3被告雖曾列名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但神明會與祭祀公業屬

不同組織,原告如改確認被告對於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權不存在,則係訴之變更,被告不能同意,況福德爺神明會已經解散,不復存在,如仍對之訴請確認,亦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按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考,是原告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權2 不存在,則因該神明會早已解散,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撥諸前揭判例所示,其訴為不合法。

四、關於請求確認被告無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身份部分:1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觀諸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身份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份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不具有前揭福德爺管理人身份,顯係以管理人身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據前開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參照)。

2被告是根據為神明會派下之法律事實取得所有權,已經登記

完畢,原告起訴所主張的事項並不能改變被告已經登記為所有權人的事實,所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理 由

一、關於裁判費之核定部分: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示了一個原則,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不超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聲明,雖包括下列三個部分:

1確認被告己○○持有之「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立規約字」非真正。

2確認被告己○○、乙○○非「福德爺」之派下員。

3確認被告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

選任日)至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解散福德爺申請更名日)不具有前揭福德爺管理人身份。

但原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說明:「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可據以主張占有的權利,因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主張的基礎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我們提起本件訴訟,是要否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依此說明,可認原告前揭三項聲明,係有同一目的(要否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以排除被告拆屋還地的請求),屬於競合關係;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受之最大利益,亦在於免受拆屋還地的請求,因此原告請求以彼等目前所佔用而被請求除去地上物的土地位置、面積來核定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的範圍,本院認為尚屬可採,並據此核算彼等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先予敍明。

二、關於被告二人以前對於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之權利,究竟是派下權或會員權部分:

 本件的「福德爺」是何種組織,並無足够資料可供認定,如

就其名稱望文生義的解釋,似是奉祀神明的「神明會」,則按一般民間習慣,組成「神明會」的「人」多以「會員」稱之,但究竟應如何稱呼,法律並無明文為強制的規定,尤其原始會員過世後,其「會員權」是否會形成類似「派下權」的狀態,也不無可能,因此本院認為當事人無論將其稱為「會員權」或是「派下權」,並不會因此改變原告請求確認的標的,故稱呼的問題尚不構成本件的重要爭點,自無深究的必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據原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說明:「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可據以主張占有的權利,因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主張的基礎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我們提起本件訴訟,是要否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以排除被告拆屋還地的請求,但查原告被請求交還之土地,係分別登記為被告己○○及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在原告提起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既受拆屋還地之請求,如不能證明對所占用之土地有任何正當權利(如合法之租賃或買賣關係,或有用益物權),則無論其所占用之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均不能改變其對所占用土地之無權占有關係,其土地所有人仍得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在私法上不安之狀態並不能藉上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至目前為止,始終不能證明對所占用之土地有任何正當權利,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亦僅限於要否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基礎,而不直接聲明否認被告的所有權,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改變土地屬於被告己○○及乙○○所有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本件據原告所陳,被告己○○前曾執系爭「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立規約字」據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證明書、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經雲林縣政府發給後,進而向雲林縣政府函報崙背鄉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新任管理人選定己○○、乙○○備查,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解散公業福德爺」,並申請將土地所有人「更名為被告己○○、乙○○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被告己○○持有之「清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公業福德爺立規約字」是否為真正,與被告己○○、乙○○是否有「福德爺」派下員之權利存在,及被告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選任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解散福德爺申請更名日)之間,是否具有前揭福德爺管理人身份,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或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因情事變更(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已解散,土地所有人亦辦妥更名登記),現已不復存在,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五、綜上所逑,本件原告所訴事項,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