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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告 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及一七七-四五地號土地上,上開二地號土地嗣因參加被告所主辦之「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案,經變更重新編定為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五二、五五三、五五四、五五五、五

五六、五五七、五五八等地號。伊系爭建物坐落在重劃後同段五五二及五五三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結構,於重劃期間經被告訴請拆除,雖獲有部分補償。惟分布坐落在同段五五四-五五六地號土地之建物,迄未獲補償。由於參加重劃之土地,應先由被告進行施工,之後才能分別交付分得之人,而上開五五四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訴外人楊明勳,另五五六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楊明鎮及楊麗蘭共同分得,至五五五地號土地則由伊及訴外人楊明勳、楊麗蘭、楊明昇共同取得。因此,坐落在同段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五六等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在同段五五四-五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伊所有之植物及附屬建物,將來被告勢必要伊拆除始能完成重劃工作,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伊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五六等地號土地部分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附屬建物、作物補償費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二元(起訴狀聲明欄誤載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即合法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及一七七-四五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土地本為原告之親屬即訴外人楊明勳、楊明昇、楊明鎮所有。本件重劃案進行期間,經原告與其親屬協商後,就渠等參加本件重劃案之土地,向伊提出分配單獨所有及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申請;經伊審查後認不妨礙重劃分配及土地現況使用,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乃依渠等申請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及分割登記。又市地重劃有關地上物補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須以影響都市計劃及公共工施工,或影響土地交接為要件,原告既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及私權分配而主動要求調整重劃土地之分割、分配,自無妨礙重劃工程問題。況重劃區之土地其地上物是否應拆遷補償,地上物所有人若有爭執,依規定亦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理事會查估送請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辦理,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地上作物之拆遷補償問題,並未於公告期限內向伊提出異議,是原告之本案請求亦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之程序要件。再者,伊辦理重劃業務是針對土地為之,重劃過程不可「無因」變更土地原有之負擔,原告之系爭建物在重劃前即屬合法登記有案之建物,重劃後之土地就上開負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即可,是原告系爭建物就所坐落重劃後土地之使用權源,並未因本件重劃案而受損。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原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在他人之土地上既有合法使用權源,系爭建物及原告之其他地上物若於重劃後,經他人請求拆除而需補償,亦應由土地所有人及原告間自行解決,原告向伊請求補償,於法尚無所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四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親屬即訴

外人楊新亭所共有,同段一八○-八、一八○-二八、一八○-一二二、一八○-一三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親屬即訴外人楊明勳、楊明鎮、楊明昇、楊麗蘭、楊新亭所共有,同段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為訴外○○○鎮○○○○段○○○○○○○號土地為訴外人楊麗蘭所有,同段一七七-四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明勳及楊明昇所共有;上揭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初,與鄰地地主共同參加被告所主辦之「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後訴外人楊明勳分得同段五五四地號土地,原告及訴外人楊明勳、楊明昇、楊麗蘭共同分得同段五五五地號土地,訴外人楊明鎮、楊麗蘭共同分得同段五五六地號土地,另同段五五七及五五八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楊明鎮單獨分得。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及一七七

-四五地號,上開二地號土地經重劃後,編定為同段五五二-五五八等筆地號。系爭建物分布坐落在前揭五五二-五五六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在同段五五二、五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於重劃期間已受有拆遷補償費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屬合法登記有案之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作物是否有礙被告重劃工程之進行,而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補償要件?茲析述如下: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

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固有明文。揆其規範旨趣乃在重劃區內土地地上物所有人,為配合重劃工程之進行,致其合法權益因而受損,為填補其特別犧牲,故予適當補償;因之,重劃區地上物所有人,若未因重劃工程之進行,而有特別犧牲,致其合法權益受損,自無補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有坐落在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五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在同段五五四至五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補償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不外以⑴系爭建物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附屬建物、農作物,原坐落之土地其所有人,與分配後之土地所有人不同,非就原位置為分配致其前揭地上物從有權占有變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來可能被請求拆遷,⑵且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及農作物所坐落之土地,其位置明顯低於馬路,被告要施工填土,施作邊坡或擋土牆,將來勢必拆除其上開地上物,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及農作物有礙重劃土地之施工及分配,應受拆遷補償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其所主辦之「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案實施期間,從未以原告之上開地上物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為由,要求原告必須配合拆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足見原告所有之前揭地上物,並未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之進行;從而,原告辯稱:其所有之前揭地上物,有礙被告重劃工程之進行,將可能被要求拆遷,被告應對其損失補償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職故,原告所有之前揭地上物,在被告認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並實際要求原告配合本件重劃案進行拆遷前,實難謂原告有前揭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所定之拆遷費補償請求權之存在,至為灼然。

㈡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

有路街線者為準;原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之方法調整分配之。又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所準用之,此觀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自明。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或辦竣限制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第一項規定之轉載及第二項規定因協議不成逕為塗銷登記辦竣後,登記機關應通知權利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有明文。綜觀上揭規定可知,重劃土地之分配,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及原存在權利型態分配為原則,亦即原為獨有即分配為獨有,原為共有即分配為共有,僅於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面積,已達重劃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且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例外可要求分配為單獨所有;再者,參加重劃之土地,其上原有之負擔,並不因參加重劃而告消滅,原土地上之負擔,於重劃後仍移轉並登載於重劃後之土地上。查,系爭建物為屬合法建築物(建號二三九),原坐落之土地地號為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屬訴外人楊明鎮所有)及一七七-四五地號(為訴外人楊明勳、楊明昇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與同段一八○-八、一八○-

二八、一八○-一二二、一八○-一三一、一七七-一九、一七七-四九、一○二一四等地號土地,共同參加被告所主辦之「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即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前,由上開土地權利人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請分配為單獨所有或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一八○-七五及一七七-四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土地分配申請書、同意書、位次圖認章略圖各一份,及印鑑證明五份(均為影本)在卷可證。次查,前揭一八○-七五及一七七-四五地號土地,經重劃後編定為同段五五二-五五八地號;其中同段五五四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明勳分得,同段五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明勳、楊明昇、楊麗蘭所共同分得,另同段五五六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楊明鎮、楊麗蘭共同分得,而原告所有之二三九建號系爭建物其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亦隨同變更轉載於前揭同段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地號土地登記簿內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同段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考。由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對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及一七七-四五地號土地原即有合法使用權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自明),確未因重劃而告消滅,且隨同變更轉載於前揭同段五五四、五五

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上。再者,上開重劃土地取得人,既知悉渠等取得之重劃分配地上有原告之合法建物存在,且經協議願按合法建物所在位置分配,足徵渠等同意原告之系爭建物繼續合法使用渠等所分配之土地至明。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對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及一七七-四五地號土地既有合法使用權源,雖上開地號土地經重劃後,變更地號為同段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五六地號,但系爭地建物對前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仍會隨同轉移至重劃後之土地上,並不因重劃而告消滅或減損,又上開事實俱為重劃土地分得人所知悉,並同意且主動向其提出按照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分配之申請,原告之權益更無因重劃工程之進行而受損可言,自不得依前揭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其請求拆遷補償費等語,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前揭五五四、五五五及五五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及坐落前揭五五四至五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存在,並未有礙被告重劃工程實施及土地之分配,另被告於該市地重劃案實施期間,亦從未以上開事由,要求原告必須配合拆遷上開地上物;再者,原告上開地上物,對重劃前之同小段一八○-七五及一七七-四五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亦不因本件重劃案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金額補償費及法定遲延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