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之後,因飲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縣○○村○○○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八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自後追撞原告騎乘在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治療後仍有右眼閉合不全、視力減弱、失語症及記障障礙等重傷害後遺症,並因此受有下述之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已自費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及事後之診療費用,共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②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車費用八千九百元。③看護費用:原告之傷勢因需專人看護,自受傷後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已先支付看護費用共十九萬六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由原告之子看護照顧,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為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認看護費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故此段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四十七萬六千元,總計為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元。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持續從事土地耕作,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又因身體未完全復原無法耕作達二年以上,每月減少勞動損失以最低工資一萬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元。⑤原告原本身強體健,卻因與被告車禍被撞成重傷,頭部殘疾禍害一生,對原告之身心所造成之影響,非筆墨可以形容,此一傷害令原告心智上、生理上均受到無法抹煞之強大戕害。原告整個人生因為被完全改觀。然被告卻完全沒有任何歉意及悔意,為此謹請鈞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社經地位等情狀,判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述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七十五張、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影本一張、看護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七張、里長證明、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八張、國產雜糧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切結書影本二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影本二張、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酒後過失駕車而撞傷原告,然原告除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外,其餘所舉之損害金額均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詢問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為何;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狀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之後,因飲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縣○○村○○○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八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自後追撞原告騎乘在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治療後仍有右眼閉合不全、視力減弱、失語症及記障障礙等重傷害後遺症,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機車損害八千九百元、看護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工作收入之減少二十萬元以及精神上之損害九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因過失駕駛而致原告受傷,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除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不爭執外,其餘均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治療後仍有右眼閉合不全、視力減弱、失語症及記障障礙等後遺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過失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受傷後,先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再由該院轉診至財團法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手術治療,已支出診療費用共計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七十五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受傷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先雇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嗣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則由其子及媳婦共同看護,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七張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鉅等語。經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外傷性顱內出血,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然所受遺存失語症、記憶障礙、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失智症等傷害幾無治癒可能,需專人照顧;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最近一次之看診,原告仍有躁動、多語、痴呆變化等情形,生活須他人全天照護,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八六號函(附本院九十二年港交簡字第八號之刑事卷)、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七五三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之傷勢已使原告迄今仍然難以自理生活,確實需要他人隨身協助及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十九萬六千六百元等語,堪予採信。再查,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雖由其子媳照顧,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自出院後,其居家療養雖需專人在旁協助及照護,然已無須如住院期間須由有專業看護人士作醫療方面之照護,故此二類之看護費用自應加以區別,而無從依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被告既辯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過高,而原告又未能提出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之依據,則原告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居家看護之費用,尚難遽採。惟原告之生活確有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則仍應以客觀標準核算上開由子媳看護期間之看護費。查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含①按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二千元③健保費七百七十元④假日加班四天二千一百十二元),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則被告由其子及媳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 (20722÷30) ×238天=1643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合計為三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五元(000000+164395=36095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支出修車費用八千九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張為證,並有機車毀損相片附刑事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之減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喪失二年之全部勞動能力,而減少共計二十萬元收入之情,雖據其提出里長證明、八十四年至九十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八張、國產雜糧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切結書影本二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影本二張、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然原告乃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案發當時高齡為七十一歲,而其申報輪作、休耕之土地為二至四筆土地,面積約零點二至零點四公頃(見原告提出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試想以原告一名七十一歲之高齡老人,縱使四肢健壯,其是否能在前開面積廣大之耕地上自任耕作一事即有可疑,亦即原告請他人代為耕作亦不無可能。且原告於九十、九十一年度均無申報收入所得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九三○○一一五七三號函附卷可佐,是難認原告於案發當時有工作能力之情為真。再參以現今農業機器化情形,僱用他人耕作農地及收割,事所常見,是本院尚難以原告提出之資料遽認原告有何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受有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情,尚難採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女性,乃一名七十一歲高齡之老人,因兒子三人均在北部工作,平時和孫子兩人居住於雲林老家,其在騎乘機車至四湖國小接送孫子途中受到被告撞擊而受有本件傷害,足見原告受傷前尚可憑一己之力活動自如,身體狀況確屬良好。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傷害,以致視力、四肢及精神狀況均有損傷,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且無法與他人以言語溝通,以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依靠子女,對其心理及生理之影響不言可喻。反觀被告酒後駕車以致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自案發後迄今二年有餘,均未賠償原告分毫,於調解時亦表示僅願意賠償十萬元,逾該數額即無法同意和解,足見被告毫無誠意賠償原告損失。參酌兩造於九十一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查屬實,有函文二份在卷可憑,然依前開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九元(51224+8900+360955+800000=0000000),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已取得汽機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此已受領之保險金。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二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九元(0000000-000000=24110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決關於此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認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仍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