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提起訴訟,主張「兩造間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復於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於補充理由狀,以「解除仲介契約」為由,預備追加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對此追加,迄至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均未予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述,即應視為被告同意該追加。從而,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黃義修之債權人,前經三方協議,訴外人黃義修願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一一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將同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簡稱: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訴外人黃義修積欠兩造之債務。其後,因上開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改由訴外人黃義修出具切結書及抵押借款收據,以抵償舊債方式於一一五二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後,在上開一一五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因訴外人黃義修之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以致無法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時,被告竟不顧三方協議,即以其對訴外人黃義修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該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復於一一五二地號土地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查封登記之後,與原告協商,表示其可找買主標買該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且買主如出價高於拍賣底價得標,原告應給付其仲介費五十萬元。之後,被告即仲介訴外人余權人出面應買,訴外人余權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以一千五百二十八萬零二百元標買該一一五二地號土地,同時交付原告二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充作訂金,被告並當場將其中一紙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票號FA0000000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取去提兌。兩造及訴外人余權人之協議既成,被告即撤回對一一五二地號之強制執行,改由原告以訴外人郭金柱之名義對一一五二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此後,於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第二次公告拍賣期間,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訴外人余權人已無意購買,促原告趕緊標買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並要求原告代墊訴外人余權人委託投標價格與第二次拍賣底價之差額四百多萬元,其保證原告按設定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屆時可從拍賣價款中取回該墊款,並負責日後將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登記完成,且其本身不聲請參與分配,惟為處理此等拍賣後續事宜,原告應再給付其仲介費十萬元。為此,原告乃再交付一紙由訴外人張順義簽發,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票號AT0000000、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但被告介紹之買主出價並未高於拍賣底價,且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代墊款,是被告收受上開六十萬元仲介報酬之條件仍未成就,兩造間即無仲介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抗辯有仲介關係存在,但被告既未協助原告將一一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權人,亦未協助原告取得土地買賣之價款,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仲介義務,故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所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二紙支票共六十萬元其已經兌領,其收受該二紙支票係因介紹訴外人余權人向原告買賣土地成功。雖然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義修所有,但因原告向其表示於該土地上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並委請被告代為找尋買主,故認原告有權出售該土地。至於買賣價錢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余權人自行協商議定。若被告未盡義務,原告何至於簽約當日及事隔數月之後,分別交付二紙支票共六十萬元之仲介報酬予被告。另於原告委託被告仲介當時,兩造告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如原告於訴訟中所提之義務,被告既基於仲介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仲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被告之仲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余權人就標買一一五二地
號土地簽訂委託書,由訴外人余權人委託原告以一千五百二十八萬零二百元之價格向法院投標,原告並應負擔實際拍定金額與委託價額之差額。
㈡訴外人余權人於上開委託書簽訂後,當場開立發票日、面額均分別為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予原告,作為訂金。原告並將其中一紙支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於與訴外人余權人簽訂委託書之後數月,再交付訴外人張順義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
㈣被告收受之上開二紙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示兌現。
㈤訴外人余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兩造陪同到場,以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元之價格,標買一一五二地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之間有無仲介契約關係?如有仲介契約關係,原告可否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該仲介契約?以及被告對於所受領之六十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仲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第八四0頁參照)。且按基於一定原因而為給付,恆為法律關係之常態事實,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予給付,則為法律關係之變態事實。故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迭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類型,基本上其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事實,於其他要件該當時,便會被認為此要件已該當。」亦經學者姜世明論述甚明(見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九十三年一月修訂二版第三二五頁)。
⒉原告主張交付面額共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一節,業據
被告自認,復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古農信字第0七0六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仁大字第二一二二號等函件在卷可憑,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仲介之買主因出價未高於拍賣底價,致被告受領六十萬元報酬之條件未成就,故兩造間無仲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該條件約定存在,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買主出價將高於拍賣底價」之條件約定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因條件不成就致仲介契約關係不存在一節,自無足採。何況,關於訴外人余權人出價購買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價格,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余權人磋商決定,且原告係受託投標,並應允訴外人余權人願負擔實際拍定金額與委託價額之差額一情,亦有委託書卷附足參。亦即訴外人余權人委託原告標買土地應負擔之總價,係經與原告之協議而決定,且法院對於土地之拍賣,係依公開方式為之,並於拍賣期日前即先行公告拍賣之最低價格,在原告自身磋商議定購買價格及可決定投標時機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兩造存有被告仲介之買主出價應高於拍賣底價之條件一節,實難想像。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訴外人余權人出價購買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價額,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余權人協議達成,已如前述,是本件縱令存有原告主張之條件,則就訴外人余權人應負擔之價格,既經原告之磋商而決定低於拍賣之底價,足見其條件之不成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認條件成就,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⒊又,被告因仲介訴外人余權人購買一一五二地號土地,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六十萬
元一節,業如上所述。原告雖不否認訴外人余權人為被告所仲介之買主,但否認兩造間有何仲介契約關係存在。然衡諸常理常情,原告必是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始願給付被告六十萬元,此從該六十萬元係分二次給付,且又係間隔數月以觀,益證原告所為確係有目的之給付。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仲介始與訴外人余權人簽訂委託書,固然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義修,惟原告既於該土地上設定有高額之抵押債權,並可因該土地之拍賣而獲清償,則原告積極尋找買主標買一一五二地號土地,自屬當然。是被告辯稱原告委請其尋找買主,並仲介訴外人余權人向原告購買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信。原告既因被告之仲介而與訴外人余權人簽訂委託書,且訴外人余權人並進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標買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亦有訴外人余權人投標之標單影本在卷足參,足見原告與訴外人余權人確因被告之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自屬於法有據。故此,原告既給付被告六十萬元,卻又主張兩造間未有仲介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從有原因關係存在,變成未有原因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即給付目的之欠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然就被告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仲介報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仲介契約,協助原告取得土地買賣價款及將土地移轉予訴外
人余權人等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該義務之約定。原告偕同到庭之證人張順義固證稱:「‧‧‧本件訴訟中我才聽說仲介費用是六十萬元,仲介人要負責的義務是余權人要把錢拿出來、土地登記好、原告的錢拿回去,被告說她不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惟如證人張順義所稱,伊係於訴訟中始聽聞,足見證人張順義所謂仲介人之義務內容,顯係因原告之告知才知悉,是對此傳聞證據,自難遽予採信。另證人即訴外人余權人及協助撰擬委託書之證人廖志松,就兩造間之仲介契約內容為何,則均表示不瞭解、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三頁),據此,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對於伊所主張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內容,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兩造間之仲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原告合併依據「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兩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趙思芸~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