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壬○○
辰○○辛○○癸○○庚○○未○○申○○○午○○子○○丑○○乙○○丁○○丙○○己○○戊○○甲○○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複 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 告 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卯○○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66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所執行之標的為靜萱療養院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然則上開銀行內之存款係南區健保局給付予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為原告等人所有,並非巳○○所有,原告等人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被告卯○○對靜萱療養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所主張之薪
資債權,係被告巳○○於原告為假處分後與被告卯○○通謀虛偽所為,目的是為了淘空靜萱療養院之存款。
㈢本件被告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3年度促字
第588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列之相對人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為巳○○。惟靜萱療養院實係原告等17位合夥人於89年7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並非依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亦未設有法定代理人。靜萱療養院經營之初,係以具有精神科醫師資格之原告壬○○為首任負責人,外部關係上應列「壬○○即靜萱療養院」為當事人始為適法。嗣後於92年9 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決議,同意委任巳○○醫師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經巳○○同意後,原告壬○○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配合被告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巳○○名義,並於92年10月
1 日辦理登記完畢。因此,自92年10月1 日起,靜萱療養院之對外關係上,應以「巳○○即靜萱療養院」為當事人始為適法。被告卯○○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支付命令列相對人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為巳○○,其效力應不及於「巳○○即靜萱療養院」之靜萱療養院,被告卯○○持上開支付命令執行以非法人之靜萱療養院為債務人對之執行,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詎被告巳○○受委任後,於92年10月1 日登記為靜萱療養院
之負責醫師,並由雲林縣衛生局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由原告保管。而靜萱療養院本來接受健保局撥入健保收入之帳戶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且該帳戶大章係由原告辰○○保管,領款時,須持大章與巳○○之小章,始得領款,巳○○無法擅自領款。但巳○○於接任院長職務後,竟對外謬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否認全體合夥人之利益。明知靜萱療養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斗六大崙郵局所設立之帳戶之印鑑章均係由辰○○負責保管,被告巳○○竟於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況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謊稱印鑑章遺失,欲變更印鑑章由其自身使用。另巳○○亦明知「醫療開業執照」係由原告保管,逕向衛生局謊稱遺失而聲請補發,迨於93年2 月16日取得補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逕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自原先撥款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改轉撥至被告巳○○所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變更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因被告巳○○種種行為,故而全體合夥人於93年1 月17日、93年2 月5 日開會,決議解除對於被告巳○○之委任關係,並委任蔡秀傑為負責人。
㈤原告等人為避免被告所為造成損害,曾聲請鈞院對於被告巳
○○為假處分之裁定,被告巳○○因而不能提領靜萱療養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二帳戶內之存款,竟與被告卯○○通謀虛偽提出薪資債權,而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等人不能聲明異議而致支付命令確定,再由被告卯○○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
㈥靜萱療養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
行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二人否認原告等人之權利,並以虛偽之薪資債權,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等人對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
㈦靜萱療養院係原告等17人合夥共同出資並貸款經營,原告等
17人並於91年2 月27日另成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而靜萱療養院之建物係登記於原告壬○○名下,土地則分別登記於原告壬○○及訴外人楊秋英名下,被告巳○○完全未出資,僅係受委任出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負責管理院務,並登記為負責醫師,尚難以被告巳○○為負責醫師,即認靜萱療養院係巳○○所獨資經營。且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南區健保局撥入之屬於靜萱療養院之健保收入,為原告等17位合夥人所有,並非被告巳○○所有。
㈧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 月薪資係原告等人所支付,被告卯○
○並無義務代為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 月份之薪資。況鈞院已於93年3 月4 日以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巳○○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原告等人權益之行為。而被告卯○○於93年5 月7 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清冊及代墊員工薪資名單,皆為假處分執行後由被告巳○○簽認,均違反假處分之效力而無效。而被告巳○○於假處分執行後,收受本院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故意不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係損及原告等人權益之行為,違反假處分之效力。
㈨而被告卯○○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06 萬元,實為被告巳
○○向原告借支之款項,已由原告匯入被告卯○○位於臺灣企銀之帳戶,被告卯○○與巳○○通謀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取得薪資債權,顯然不實。
㈩被告巳○○既完全未出資而是受委任為院長管理院務,並登
記為負責醫師,健保收入乃約定信託於巳○○名義下之銀行帳戶,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既為靜萱療養院之帳戶,且為南區健保局給付健保收入之帳戶,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自屬於原告等人所有信託登記於巳○○名義下,屬信託財產,而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卯○○對存款之執行。
三、證據:提出醫療開業執照2 份、會議記錄2 份、民事裁定1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8份、薪資清冊9 紙、借據1 紙、股東名冊1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股東名簿1 份、公司登記資料1 份、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秋英。
乙、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由專責醫師擔任負責人,
所有之法律行為均應由該負責醫師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他不具醫師資格或未登記為負責醫師者,自無代表醫院之權限,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而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巳○○為該院之負責醫師,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巳○○既為靜萱療養院院長,自有代表靜萱療養院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利及義務。原告等17人除壬○○外,均不具專業精神科醫師身分,亦未經巳○○授權,其等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之財產,其等為靜萱療養院權利義務之主體云云,顯於法無據。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醫療機構乃屬非營利性行業,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醫療機構以合約方式委託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接管經營,與法有違。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對靜萱療養院享有實際經營之權利、與巳○○間係委任關係云云,亦與法有違。而巳○○現仍登記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並未為變更或歇業登記。被告卯○○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關之登記,即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係巳○○,因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由巳○○代表靜萱療養院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依法自合法有效。
㈡被告卯○○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每月實領薪資至少29
7,890 元。靜萱療養院自93年1 月份迄4 月份止,累計共積欠被告卯○○1,191,652 元之薪資未給付,靜萱療養院應負擔此一債務甚明。又被告卯○○因原告等人聲請鈞院假處分凍結靜萱療養院之健保給付帳戶,致靜萱療養院無從支付員工93年2 月份薪資,經被告巳○○商請被告卯○○先行代墊員工薪資,被告卯○○為免影響員工心情及院務運作,因而先行借支款項予靜萱療養院,由其個人於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匯款1,566,351 元予曾嘉琳等49位靜萱療養院之員工。綜上,被告卯○○對靜萱療養院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卯○○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巳○○間業已解除委任關係、並已對巳○○
聲請假處分,然而原告等17人與被告巳○○之委任關係,與被告卯○○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卯○○,況被告卯○○係因善意信賴主管機關之登記,而認定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係巳○○,進而與之交易,自應受保護。再者,原告等人聲請法院對於被告巳○○所為之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巳○○提領健保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效力當不及於被告卯○○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㈣相對人巳○○現仍係靜萱療養院之登記負責醫師,而靜萱療
養院現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支付命令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㈤綜上所陳,靜萱療養院自93年1 月份起即未支付薪資予被告
卯○○,而被告卯○○又確有代墊薪資予靜萱療養院之員工之事實,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三、證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份、行政院衛生署函文2 份、醫師執業執照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為證。
丙、被告巳○○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支付命令所載內容係靜萱療養院積欠被告卯○○醫師及其他員工之薪資。
丁、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靜萱療養院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函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調取靜萱療養院開戶之相關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並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87號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卯○○、巳○○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卯○○、巳○○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標的─即靜萱療養院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係南區健保局給付予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為原告等17人所有,並非巳○○所有,原告等17人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卯○○對靜萱療養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所主張之薪資債權,係被告巳○○於原告為假處分後與被告卯○○通謀虛偽所為,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 月薪資係原告等人所支付,被告卯○○並無義務代為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 月份之薪資。又靜萱療養院之對外關係上,應以「巳○○即靜萱療養院」為當事人始為適法。被告卯○○持相對人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為巳○○之支付命令對於靜萱療養院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另靜萱療養院係原告等17人合夥共同出資經營,被告巳○○並未出資,僅係受委任出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負責管理院務,竟於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況下,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自原先撥款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改轉撥至被告巳○○所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實則,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南區健保局撥入之屬於靜萱療養院之健保收入,為原告等17位合夥人所有,由原告等人信託登記於巳○○名義下,屬信託財產,而依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巳○○為該院之負責醫師,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巳○○既為靜萱療養院院長,自有代表靜萱療養院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利及義務。原告等17人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之財產,於法無據。靜萱療養院自93年1 月份迄4 月份止,累計共積欠被告卯○○1,191,652 元之薪資未給付,且被告卯○○確實曾墊支靜萱療養院93年2 月份之員工薪資1,566,351元,是被告卯○○對靜萱療養院確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卯○○之債權,自不足採。原告雖曾對巳○○聲請假處分,惟其效力應不及於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卯○○。再巳○○現仍係靜萱療養院之登記負責醫師,而靜萱療養院現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支付命令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乙種存款戶對金融機關,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查本件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帳戶,係由巳○○以「靜萱療養院巳○○」名義開立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靜萱療養院巳○○與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存入或經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中,僅靜萱療養院巳○○得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易言之,靜萱療養院巳○○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則原告等17人主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原告等17人所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本件被告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所列之相對人為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為巳○○,惟靜萱療養院實係原告等17位合夥人於89年7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並非依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亦未設有法定代理人,是支付命令應以「巳○○即靜萱療養院」為當事人,始為適法;另支付命令係被告巳○○於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後始收受送達,被告巳○○故意不為異議,始致支付命令確定,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假處分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5 月10日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3年5 月12日送達於債務人靜萱療養院,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於93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執行名義,彰彰甚明。至該支付命令有無瑕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是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列相對人有誤,支付命令並非適法云云,自無足取。其次,另原告壬○○、辰○○(即假處分之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巳○○(即假處分之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於93年3 月4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下列行為:①變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印鑑。②變更斗六大崙郵局靜萱療養院劃撥帳號00000000號之印鑑。③請求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變更給付健保費之帳戶。④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行為。⑤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於各大金融機構設立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之行為。⑥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固有原告所提出之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假處分裁定一份在卷可憑。然觀之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可知收受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並不在該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範疇,故被告巳○○縱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提出異議,亦難認有何違反假處分裁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巳○○於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後始收受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五、原告等人另主張:南區健保局給付之健保收入係原告等人約定信託於巳○○名義下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等人所有,信託登記於巳○○名義下,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卯○○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17人主張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為原告等17人所有,原告等17人就上開存款與被告巳○○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卯○○所否認,則原告等17人就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為其所有,其與被告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等17人對於其等與被告巳○○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17人空言主張其與被告巳○○間有信託關係,系爭存款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上開帳戶乃以靜萱療養院巳○○之名義開立之帳戶,僅存戶靜萱療養院巳○○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返還寄託物於靜萱療養院巳○○,原告等17人並非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另原告等17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巳○○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其等主張系爭存款乃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亦無足取,原告等17人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687號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靜萱療養院巳○○帳戶之存款2,793,20
0 元所為之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