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複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戊○○
己○○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子○○被 告 乙○○○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己○○、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 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C
2 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E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及F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施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僅以戊○○、己○○、丙○○等三人為被告,請求伊等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施工。嗣於該起訴狀繕本在民國93年7 月20 日送達被告後,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戊○○、己○○、丙○○與乙○○○、丁○○前於51年5 月4 日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振榕,屬公同共有,於訴訟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於94年3 月17日以書狀追加乙○○○、丁○○為共同被告。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戊○○、丙○○、己○○與乙○○○、丁○○所共同繼承,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乙○○○、丁○○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重劃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具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且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屬無上下隸屬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民事法院就系爭事件有實體審判之權限,應予敘明。
四、原告之全銜名稱為【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雲林縣政府82年7 月26日82府地劃字第092171號函可據(見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卷第68頁),該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坐落雲林縣○○鎮○○段第1310地號等58筆土地之私辦市地重劃,並以該58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 號之25(6 樓)」,定有章程並依章程選定庚○○等七人為理事(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規定於章程第15條(見調閱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㈠第24頁背面),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因此原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另,重劃後西螺段1707地號土地雖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但因原告迄未完成重劃工程將該土地交付管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管領,本諸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旨在辦理地籍交換、設置公共設施等任務,是原告對於系爭妨礙重劃工程進行之事項提起訴訟,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丙○○因於51年5 月4 日繼承林振榕所有位於本重劃區內,重劃前為雲林縣○○鎮○○段1293-1、1293-8、1293-14 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劃前1293-1等3 筆地號土地),為本重劃會之會員,另被告乙○○○、丁○○則與被告戊○○、己○○、丙○○共同繼承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0.0081公頃、A2 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建物、C1 、C2 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1公頃之果樹、E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磚造堆積場及F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磚造水溝。因本重劃區土地業經重劃完成,上開土地於重劃後係編為雲林縣○○鎮○○段○○○○○號(以下簡稱:重劃後1707地號土地),分配作為停車場用地,並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且另分配重劃後同段1725、1726、1727地號土地予被告戊○○、己○○、丙○○所有,並均經公告確定,辦理登記完竣。對於被告所有存於重劃後17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業已補償,惟被告卻不拆遷,爰依「重劃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施工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0.0081公頃、A2 部分面積0.0024公頃、C1 部分面積0.0001公頃、C2 部分面積0.0001公頃、E部分面積0.0011公頃、F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施工。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應以相同於對被告戊○○、己○○之補償條件補償,即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補償伊,伊始願拆除系爭地上物。另系爭事件,前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
327 號及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等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行起訴,有違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丁○○則以:原告就上開地上物迄未提出補償,被告二人不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己○○則以:原告前於87年6 月間曾就上開地上物之補償事宜與被告達成協議,願補償被告350 萬元,於協議後,原告僅給付150 萬元,尾款200 萬元則未給付,原告應付清尾款後,始能拆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原告前於87年6 月12日曾就上開地上物之補償事宜與被告達成協議,願補償被告350 萬元,於協議後,原告僅給付150 萬元,尾款200 萬元則未給付,原告應付清尾款後,始能拆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己○○、丙○○為原告之會員。
㈡重劃前1293-1等3 筆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振榕所有,林
振榕於51年5 月4 日死亡後,該等土地係由被告戊○○、己○○、丙○○繼承,並登記伊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 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則由被告戊○○、己○○、丙○○、乙○○○、丁○○共同繼承。
㈢重劃前1293-1等3 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係編為同段1707地號,並分配為「雲林縣」所有,供作停車場用地。
㈣本重劃區之土地業經重劃完成,被告戊○○、己○○、丙○
○並獲分配重劃後同段1725、1726、1727地號土地,且已公告確定,辦理登記完竣。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本件是否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以及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業已補償?如原告尚未補償,則能否拆除該地上物?等項,玆分段敘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是否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足資參循。
⒉查,原告前於86年7 月9 日固曾就系爭除如附圖所示E、F
部分外之地上物起訴請求被告戊○○、己○○、丙○○應予拆除及交付該部分土地,該案並經本院於88年4 月6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原告則於88年6 月4 日撤回對被告戊○○、己○○之上訴,但因該撤回效力及於被告丙○○,而告確定在案,有調閱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27 號、臺南高分院88年上字第201 號等卷宗,及該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惟在前案,原告係以戊○○、己○○、丙○○等三人為被告,於本件則係以戊○○、己○○、丙○○、乙○○○、丁○○等五人為被告,二案之當事人尚有不同。再者,系爭如附圖所示之C1 、C2 、E及F部分之地上物固屬被告戊○○、己○○、丙○○所有(詳後述),然前案係以原告在第一審於8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重劃分配之土地仍未公告確定,故尚不得請求拆除為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但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已經公告確定,並將該等土地分配予雲林縣及被告戊○○、己○○、丙○○等人所有,且分別於
90 年4月24日及同年4 月17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至第279 頁),及雲林縣政府90年3 月26日90府地發字第920072003 08號函可稽(見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卷第69頁),亦即前案與本案之判決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據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見本件並不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丙○○辯稱本件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一節,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振榕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重劃前1293-1等3 筆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振榕死亡後,係歸由被告戊○○、己○○、丙○○三人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重劃前1293-1等3 筆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戊○○、己○○、丙○○三人所分別共有。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乃屬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又,附著於土地而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者,亦應視為土地之部分。故此,本件如附圖所示C1 、C2 部分之果樹,以及E部分之磚造堆積場、F部分之磚造水溝,性質上與土地密著而成為一體,在未與該土地分離之前,均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既然該土地於重劃前為被告戊○○、己○○、丙○○所有,則C1 、C2 及E、F部分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被告戊○○、己○○、丙○○所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二人對該C1 、C2 、E及F部分等之地上物亦具有共有權利一節,即無可採。再者,系爭如附圖所示之A1 、A2 建物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振榕所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此遺產並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即為丙○○、戊○○、己○○、丙○○、乙○○○、丁○○所公同共有。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㈢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1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拆遷補償之對象,乃重劃後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且所有人對於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有內政部地政司94年8月1日地司⑫發字第0940019678號函在卷可參,亦即重劃會對於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於補償完竣後,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始有拆除之義務。
⒊查,本件重劃土地中被告戊○○、己○○、丙○○所有重劃
前1293-1等3 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係編為1707地號,並分配為雲林縣所有供作停車場用地,已如前述。準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屬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次查,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補償費,原告曾於87年6 月間分別與被告戊○○、己○○協議,願分別補償被告戊○○、己○○各350 萬元,並於協議書簽訂日先行給付150 萬元,該等款項被告戊○○、己○○並已受領,所餘尾款200 萬元,則須俟該地上物拆除當日再行付清,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76 頁),該等協議書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即對於尾款部分,係於拆除後之當日再行付清,與地上物之拆除間並無同時履行關係。另,原告與被告丙○○間因就補償金額未達成協議,原告乃依雲林縣政府所訂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予以提存,有原告提出之補償費用查估表及提存書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06 頁),該文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乙○○○、丁○○之補償部分,雙方則經調解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足見就系爭地上物,原告僅完成對被告戊○○、己○○及丙○○之補償程序,被告乙○○○、丁○○部分則尚未予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丙○○拆除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C1 、C2 部分之果樹及E、F部分之磚造堆積場及水溝,並交付該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又該等部分,因非屬被告乙○○○、丁○○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亦應共同拆除並交付土地一節,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1 、A2 之公同共有建物部分,則因未對被告乙○○○、丁○○完成補償,依民法第827 條第2 項各公同共有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之全部之規定意旨,自尚不得予以拆除,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己○○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之C1 、C2 部分之果樹及E、F部分之磚造堆積場及水溝,於重劃後既位於分配予雲林縣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戊○○、己○○及丙○○自應予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施工,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戊○○、己○○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17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 、C2 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1公頃之果樹、E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磚造堆積場及F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磚造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施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就如附圖所示C1 、C2 、E及F部分」,以及請求「被告戊○○、己○○、丙○○、乙○○○、丁○○應就如附圖所A1 、A
2 部分部分」等部分予以拆除及交付該部分土地部分,則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394,400 元(即29㎡×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600元/ ㎡=394,400),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此宣告,故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