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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2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93,692 元,及其中3,450,000 元自8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496,192 元自93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係叔侄關係,被告於79年3 月間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2 樓房屋一棟,為裝潢房屋,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分別於79年2 月15日、79年4 月17日、79年5 月25日及79年5 月2 日,在台北市○○街○○號地下室「儂儂休閒中心」各交付被告1,000,000 元、1,000,000 元、650,

000 元、800,000 元,由被告以證人羅金雲名義簽發相對應之支票按月支付利息,並於到期日清償本金,至今未兌現之支票尚有32紙,金額總計為4,597,500 元。而上開支票帳戶係被告於78年12月至79年6 月間為「儂儂休閒中心」負責人時,專供被告使用,此據證人羅金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745 號、7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證上開支票係被告以證人羅金雲名義開立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借款本息之用無疑。又以證人羅金雲名義申請簽發之票號0000000 、發票日79年3 月15日、面額50,000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79年4 月15日、面額50,000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79年

5 月15日、面額50,000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79年6月15日、面額50,000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79年5 月17日、面額50,000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79年6 月17日、面額50,000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79年6 月2 日、面額40,000元等支票,均已提示兌現,提示付款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秀琴,證明有部分之借款利息已經兌現。且上開支票票號與未兌現支票之票號相連,金額及日期亦均相同,亦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不會讓付息之支票兌現。

㈡、又借款部分,被告原定支付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前5 年即8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借款本息以外之請求,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79年4 月間,被告聲稱欲興建家祠,取名「德楓館」,向每房收取200,000 元作為建館基金(按:原告有五個兄弟,依序為林祥路、林南、乙○○、丙○○及原告,被告係林南之子),原告由證人丙○○陪同,於79年5 月2 日晚間,至台北市○○街○○號,將款項如數交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建館,且已無力實現,自應將款項退還原告。

㈣、81年5 月間,原告、被告、證人丙○○及訴外人林祥路、乙○○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

453 之19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無力支付款項,透過其母請求原告先代墊被告應負擔之價款284,680 元(1,423,400 ÷5 =284,680); 另原告自80年起至92年止,為被告代繳土地地價稅共計11,512元,被告均應如數返還。

㈤、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3,692 元,及其中3,450,000 元自88年7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496,192 元自93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否認系爭借款,辯稱支票係原告投資「儂儂休閒中心」,由原告簽發交予經紀人之支票,每月結帳一次云云,證人羅金雲亦附和其說。然原告非但未投資「儂儂休閒中心」,且由原告提出之支票形式觀之,均係依據本金按月計算利息而簽發,與所謂一個月結帳一次用以支付小姐酬勞之情形有別,給付小姐酬勞之金額,亦不可能每月相同,足稽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羅金雲之證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原經營芝蘭理髮廳,因原告服務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認識國外從事色情行業之經紀人,於是由被告出資2,000,000 元,證人羅金雲出資2,000,000 元,原告及證人丙○○出資2,000,000 元,於79年1 月間成立「儂儂休閒中心」,由被告負責警察機關之公關工作,證人羅金雲負責現場管理,並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申請支票,保管印鑑章,原告則負責簽發支票、保管支票簿、聯絡服務小姐及處理帳務等業務,所得款項由股東分得四成,服務小姐及經紀人分得六成,每月結帳一次,全由原告負責款項之分配。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之支票,均係原告所開立,經證人羅金雲蓋章,其用途證人羅金雲才知曉,被告完全不知情,上開支票並非被告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用。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754 地號土地及其上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 樓房屋,其中價金4,597,500 元係由「儂儂休閒中心」支付,並非向原告借貸,被告並未向原告借3,450,000 元。

㈡、原告所稱準備興建「德楓館」之200,000 元,實係兩造於79年4 月5 日清明節回雲林掃墓時,原告提議在虎尾鎮三合里祖厝興建房屋,供兩造回雲林時居住使用,被告曾允諾倘其生意經營順利,將於80年清明節出資10,000,000元興建,並無興建「德楓館」之事,原告亦未給付被告200,

000 元。

㈢、原告確實曾替被告代墊購買453 之19地號土地價金284,68

0 元及地價稅11,512元,然上開款項,被告已以投資月球飯店之出資額抵償。訴外人陳秋蘭向月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月球飯店)租該飯店經營,原告於79年3 月間介紹被告與陳秋蘭認識,由被告出資2,380,000 元,合夥經營月球飯店。79年6 月18日被告因涉犯賄賂罪被羈押、判刑五年,於是將月球飯店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待被告服刑完畢出獄,發現月球飯店之經營權已被原告出賣,被告曾質問原告此事,原告表示係為抵償代墊款之緣故,被告顧及兩造為叔侄關係,故未對原告提出告訴。前案亦因考量原告在海關上班,具公務員身分,以致未供出原告為「儂儂休閒中心」股東之一之事實,事隔多年,原告卻恩將仇報,令人寒心。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被告、證人丙○○及訴外人林祥路、乙○○共同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453 之19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應負擔之價金284,680 元由原告代為墊付。

㈡、原告代被告支出上開土地及坐落同段453 地號土地80年至92年之地價稅11,51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50,000 元,連同利息尚欠4,597,

500 元;原告曾給付被告200,000 元作為興建「德楓館」之資金,惟「德楓館」至今仍未建造,被告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購買

453 之19地號土地價金284,680 元及地價稅11,512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款項原告已從其盜賣被告投資月球飯店經營權,所得款項中獲償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450,000 元?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收取200,000 元,作為興建「德楓館」之用?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購地價款及地價稅,是否已經受償?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借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上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50,000 元,固據其提出支票32

紙為證,並以所提出之支票號碼相連、發票日期均係相隔一個月、票面金額均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支票已兌現及證人羅金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系爭支票帳戶係供被告使用等語,證明支票係被告以證人羅金雲名義簽發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借款本息之用。惟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關係一種可能。且票號相連,只能說明該支票係同時或接續簽發,不能證明該支票係作為支付借款本息之用。又系爭支票帳戶係專供「儂儂休閒中心」使用,並非供被告使用,業經證人羅金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理79年度訴字第745 號、79年度易字第1673號貪污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故合庫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所檢送系爭帳戶已兌現之支票中,有原告配偶劉秀琴提示付款之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或劉秀琴與「儂儂休閒中心」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給付原告借款利息之事實。且由合庫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顯示,由劉秀琴提示付款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所稱支票外,尚有79年

4 月15日簽發、面額550,000 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

82 頁), 益徵原告或劉秀琴平日即與「儂儂休閒中心」有金錢往來關係,單憑原告持有由證人羅金雲所簽發供「儂儂休閒中心」使用之支票,及上開支票號碼相連、發票日期均相隔一個月、票面金額均係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等情,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何況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3,45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⒊又證人羅金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支票是以我的

名義申請沒有錯,但是日期及金額都是由原告所填載,…是原告填載好之後叫我蓋章的,蓋好之後支票他拿走。支票是供『儂儂休閒中心』使用,『儂儂休閒中心』是合夥,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掛名的負責人,除了被告之外,股東有我、原告及證人丙○○。丙○○投資500,000 元,原告1,500,000 元,總共2,000,000 元,2,000,000 元是一股,我投資一股,甲○○也是一股,全部共分成三股。當時原告保管支票,我保管印章,要開票給小姐及經紀人就由我蓋章後交由原告去處理。當時事件爆發以後我逃亡,被告被羈押,支票沒有辦法兌現,很多是退票由原告取得,也有可能是原告持有的支票還沒有交付給經紀人或小姐。原告持有這些支票與借款完全沒有關係,被告與原告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因為當時很賺錢,資金很充裕不需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原來在蘭州街經營『儂儂休閒中心』,經營的很不錯,後來為了擴大營業又買下寧夏路的房子,但是欠缺資金裝修,所以才向原告借錢。被告是陸陸續續向原告借,總金額我不清楚,但應該有幾百萬元…。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但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院審酌證人羅金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支票上之印章為證人羅金雲所蓋用,系爭支票究係何人簽發交付原告,作何使用,證人羅金雲自知之甚詳,且證人羅金雲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憑信。反之,原告及證人丙○○是否「儂儂休閒中心」之股東,系爭支票是否原告簽發,作為支付小姐及經紀人之酬勞,事關原告與證人丙○○是否與被告等人涉犯貪污、妨害風化等罪,證人丙○○之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丙○○於本院詢問其是否僅借被告500,

000 元,與「儂儂休閒中心」有無金錢往來時,答稱:只借被告一次,與「儂儂休閒中心」從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惟由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顯示,證人丙○○曾於79年4 月18日、79年3月15日提示兌現525,000 元、50,000元、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83、164 、165 頁),足見證人丙○○與「儂儂休閒中心」有多次金錢往來紀錄,其證述顯然有所隱瞞不實,不足採信。

⒋再者,兩造為叔侄關係,倘若被告確因購屋及裝修之需,

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理應無條件借予,或僅收取少額利息,然原告收取之利息卻高達年息百分之六十,顯逾一般銀行及民間借貸之利率,而原告對此解釋稱:「被告只是向原告借錢,如何還錢是由被告決定,所以借款之後就開了卷附支票支付利息,利息是被告自己決定的」「那是被告要給我的,他給我多少就是多少,不是我要求的」(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222 頁背面),所述亦有違常情。又如係返還本金,79年2 月15日所借之1,000,000 何以需開立80年1 月15日面額各200,000 元、300,000 元、500,00

0 元之支票三紙,79年4 月17日所借之1,000,000 元開立79年12月17日面額各400,000 元、600,000 元之支票2 紙清償?再佐以原告提出之支票背面,有被告背書者,其印文與已兌現之支票,被告背書之印文明顯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44 、79-95 頁),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交付原告,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屬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非但無法舉出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證據,且與證人羅金雲證述之內容相佐,復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自不足採。

㈡、有關興建德楓館部分:⒈證人丙○○於本院9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

時被告生意經營的很好,家族成員決定在祖厝所在地蓋一棟家祠,取名為『德楓館』,被告說要負責統籌興建,我跟原告各出資200,000 元交給被告。…後來因為他經營的事業發生問題被判刑,所以就不了了之。林祥路、乙○○二人沒有出資,只有400,000 元不夠蓋『德楓館』,被告當時經濟能力很好,他有表示不足的部分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於94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隔離訊問證人丙○○,證人丙○○就何人提議興建、建造「德楓館」之地點、是否徵詢其餘兄長同意、資金如何籌措、交付金錢之處所等細節,與原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34 、235 、236 頁),證人即原告大哥林祥路亦證稱:「有聽過原告與被告要在祖厝蓋『德楓館』的事情,是要在虎尾鎮三合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確有興建「德楓館」之事,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否認上情,惟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具狀陳稱:「民

國79年預備興建『德楓館』所稱之新台幣200,000 元是由甲○○和丁○○共同經營的『儂儂休閒中心』支付,並非由聲請人(指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9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要回雲林蓋房子,原告及丙○○要求我支付10,000,000元,只是口頭約定,並不是要興建『德楓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起訴的時候,我不知道原告所指的『德楓館』是何意思,經我詢問原告之後,原告告訴我是有關蓋房子的事情,我才知道原告所稱的200,000 元,是指什麼事情。事實上並沒有要蓋『德楓館』,只是在79年4 月5 日清明節掃墓的時候,原告提議在虎尾鎮三合里祖厝蓋房子,以便我們回雲林有地方住,當時我曾答應如果我生意順利的話,80年清明節我就出資10,000,000元給原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證確有回雲林祖厝興建「德楓館」之事。

⒊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陳彩霞雖證稱:其未曾聽說要在虎尾蓋

房子之事,然兩造曾商議回雲林祖厝蓋房子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證人林陳彩霞並不知情,是證人林陳彩霞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79年5 月2 日在台北市○○街○○號給付被告200,000 元準備興建「德楓館」等情,堪信屬實。

「德楓館」迄今既未能興建,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有關代墊購地價金及地價稅部分: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45

3 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價金284,680 元,及自80年起至92年止之地價稅11,512元,總計296,192 元,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已從原告盜賣被告投資月球飯店經營權之款項中抵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羅金雲證稱:「月球飯店在台北市○○○路,是合夥

經營,原告介紹被告投資,被告總共投資2,380,000 元,股東為甲○○及原告經營者陳小姐,股份各占一半,後來被告出資部分授權原告處理,原告把被告的股份轉售給別人,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劉宇堂亦證述:「79年6 月19日被告被台北市市調處約談時我當被告的選任辯護人,被告於翌日被羈押並且禁止接見,因為事發突然被告有很多事務還沒有交代處理,所以我每個星期都會見被告一次,…被告曾經委任我處理有關於月球賓館的管理權要暫時交由原告處理這件事,當時我寫了一份文件,…拿到士林分檢署的看守所給當時被羈押禁見的被告簽名按指紋,…至於事後月球賓館的經營權如何變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02 頁背面、

103 頁),其二人固均證稱被告於79年6 月19日被羈押禁見後,將其投資之月球飯店交由原告管理等語,但就事後月球飯店之經營權如何變動、原告是否確將被告之出資部分轉售他人、所得金額如何處理等重要事實,均不知情,其二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上開代墊款,自不得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調閱訴外人

林豐濂、林李素花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9年1 月起至同年5月止,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向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調閱票號EA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3 、257 、262), 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月球飯店之登記案卷,均無法查知證人陳秋蘭目前之住居所,以致無從傳訊其到庭作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此部分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亦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基於興建「德楓館」之原因而交付被告200,000 元,「德楓館」事後既未興建,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代被告墊付購地價金及地價稅296,192 元,成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4,597,500 元,及自88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