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辛○○○丁○○丙○○戊○○共 同兼訴訟代理人 己○○
甲○○○被 告 庚○○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以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九一斗地普字第一五○五○○號收件登記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以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己○○於八十四年間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現重領牌號為三U-一一三號),向訴外人許來發實際經營慶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大公司)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除與原告之父林清和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之外,另以其父林清和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六十萬元、權利人為慶大公司、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己○○自上開抵押權設定後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又持續積欠慶大公司行費、保險費、交通罰金等債務,共計積欠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然原告己○○曾陸續以客票償還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而其餘未清償之借款,又經以前開營業大貨車抵償一百二十萬元,是本件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僅餘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慶大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移轉予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原告之父林清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登記為林清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現因兩造就抵押債權之金額有爭執,而被告又欲拍賣系爭土地以求償其債權,為解決本件債權債務糾紛並保全系爭土地不遭被告拍賣,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以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及慶大公司存證信函各一份、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據十一份、手寫帳款細目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昭當、沈錫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訴外人劉香蘭、許來發分別為慶大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兩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借款四十八萬元,訴外人許來發為清償此筆債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合意將其以慶大公司名義對原告己○○及其父林清和之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二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等人雖主張已以客票及前開營業大貨車車價清償部分系爭抵押債權,然原告己○○所交付之客票自始至終未兌現,而前開營業大貨車抵償之金額僅為八十萬元,加上原告己○○自抵押權設定後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尚積欠慶大公司行費、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金等債務,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止,即積欠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再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算利息,每年己○○尚積欠四十二萬元之利息,因此慶大公司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抵押債權早已逾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客票已兌現及車價高於八十萬元,其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來發、許小玲。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證據:
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店函查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過戶資料
二、向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泰山戶政事務所函調訴外人劉香蘭、許來發之戶籍資料。
三、向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有無購買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四、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二三二三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辦理設定、清償之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以外不存在,嗣又撤回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再變更(即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均同意原告為前述之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確認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若生爭執,原告即無法全額清償以保全系爭土地,是原告有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金額之訴之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己○○於八十四年間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現重領牌號為三U-一一三號),向慶大公司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除與其父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慶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來發外,另以其父林清和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己○○自抵押權設定後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又陸續積欠其他債務,連同原債務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共計積欠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然原告己○○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曾陸續以客票償還,又以前開營業大貨車車價抵償其餘未清償之借款,是本件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應僅餘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然慶大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移轉予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然兩造就抵押債權之金額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己○○未能舉證證明已以客票向慶大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及前開營業大貨車抵償債務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且原告己○○自抵押權設定後尚積欠其他債務,至被告受讓債權時,慶大公司對原告己○○之債權本利總和早已逾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設定二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原告己○○及其父林清和對慶大公司之借款債務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而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斗地普字第○九三二一號登記在案,原告己○○與其父林清和並另行簽發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予慶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來發。嗣慶大公司將本票債權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票影本一張及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擔保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有無清償抵押債務?㈡如有,清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有無增加?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對於貸與人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借用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又如借用人自認之債權金額與貸與人主張之金額不符者,貸與人應就借用人自認以外之金額就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與第三人慶大公司間於抵押權設定時確已存在擔保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然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權,是原告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主張原告己○○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尚陸續積欠其他債務,以致原告清償後實際抵押債務應較原告主張之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為高,則被告應就超過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以外抵押權設定後新增之金錢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己○○於抵押權設定後已陸續支付客票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三十
元,其中票款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已兌現等語,雖未提出客票兌現之證明,然證人許來發到庭證稱:原告己○○客票之兌現及退票紀錄,均由其女許小玲記載於公司帳冊上等語。且證人提出之慶大公司帳冊明細之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己○○究以客票清償之金額為何,即應以該帳冊內容認定之。本院觀諸該帳冊之記載,原告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分別交付金額不等之客票予慶大公司,然除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交付之金額七萬一千元及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無退票之記載外,其餘客票於到期日均有退票之記載,是依此份帳冊內容,原告己○○以客票方式清償之金額應為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曾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讓與慶
大公司以抵償抵押債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沈錫票、林昭當為證,然證人沈錫票及林昭當僅證稱:該車車價似乎是一百多萬元等語,然兩人均表示無法確定具體之數字,原告又未提出其他明確書面資料以資證明,本院尚難以該不確定之證詞遽認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價。然依前開被告不爭執之前開慶大公司帳冊明細所示,上開營業大貨車抵償之金額為八十萬元,是上開營業大貨車抵償之抵押債權應以八十萬元認定之。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己○○自抵押權設定後尚積欠其他債務等語,然原告己○○除
自認確有積欠慶大公司各期行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金、檢驗費之外,對於帳冊其餘所載之債務均否認之。證人許來發亦未能提出其他債權憑證佐證上開帳冊其餘債權之記載為真,是本院僅得就原告自認之費用計算抵押債權實際增加之金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依前述慶大公司帳冊明細所示,原告己○○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間積欠慶大公司前開各項費用共計應為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行費二年)50400+(燃料稅二年八期)90720+(牌照稅二年四期)32400+(保險費)95379+(交通違規罰金)16500+(檢驗費)1200=286599}。再查,證人許來發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己○○設定時存在之抵押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已包括本金加利息,設定抵押權時並未有其他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等語在卷,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利息之約定,應僅就本金計算之。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屆期確定時,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原借款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外,尚發生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債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期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一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一百九十萬三千二千六十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