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借貸法律關係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與支付命令,命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九八0六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被告則於同年八月九日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但從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肇因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一節觀之,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至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再者,原告該追加請求,係於準備程序中即予提出,衡情被告仍有充分之時間準備訴訟資料,故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即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簡稱:土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之帳戶內,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及清償期。詎事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均不予清償;又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匯入之一百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為此,本於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所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及原告有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但否認向原告借用該等款項,並以:原告固匯入一百萬元至被告於土銀虎尾分行之帳戶,惟該帳戶存摺,在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佳蓉離婚之前,均由訴外人林佳蓉保管使用,被告係直至接獲支付命令後,經查詢始知有該匯款,倘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林佳蓉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之前,均未有向被告請求清償或支付利息之情事,則原告該項匯款,可能係贈與或借予訴外人林佳蓉,其等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為何,應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設於土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之帳戶內。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如未有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其並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一百萬元
,匯入被告設於土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內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一紙為證,並有土銀虎尾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虎存字第0九三0000八一四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不否認有該匯款進入帳戶之事實。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間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及土銀虎尾分行函復之交易明細資料,雖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匯款原因有贈與、買賣、承攬、清償借款、給付合夥出資等各種可能,是基於此一匯款事實,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之合致意思表示,是本件借貸關係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第八四0頁參照)。且按基於一定原因而為給付,恆為法律關係之常態事實,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予給付,則為法律關係之變態事實。故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迭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類型,基本上其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事實,於其他要件該當時,便會被認為此要件已該當。」亦經學者姜世明論述甚明(見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九十三年一月修訂二版第三二五頁)。
⒉原告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對此鉅額款項之由原告處匯入
被告帳戶,原告原主張之借貸關係,雖因無法證明,而為本院所不採,然衡諸常理常情,原告必是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始為此一有意之匯款行為,而非平白無故即予為之,是此項匯款事實應係有目的之給付。再者,系爭款項係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林佳蓉婚姻關係存續中匯入,且訴外人林佳蓉復為原告之女,而被告與訴外人林佳蓉又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另依土銀虎尾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訴外人林佳蓉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入該帳戶,可見訴外人林佳蓉對被告帳戶之使用情形,亦當有某種程度之瞭解。故此,就證據之接近度及舉證之可能性而言,原告應係優於被告。則審度本件原告能舉證而不予舉證,以及原告上開匯款又係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有意行為等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從有原因關係存在,變成未有原因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即給付目的之欠缺),負舉證責任,而難遽以原告就借貸關係不能舉證,即逕推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既然就被告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另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雖謂:「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異議人從
未向債權人借貸一百萬元,所謂匯款單云云,異議人亦無所悉,蓋異議人之存摺,之前均由前妻保管使用,離婚後始行歸還。從而,前妻與其母即債權人之間有何金錢往來,係渠等間應自行處理解決之事項,要與異議人無關」等語,此一異議理由,於前段雖謂「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但從被告於下述文義係抗辯該匯款係伊前妻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所致,與被告無關等節,可認被告對所謂之「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一情,顯係有所附加說明並予限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之規定意旨,應認被告上開異議理由,尚非自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不當得利已有自認一節,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以及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蔡碧蓉~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