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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許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其配偶即被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騎乘自行車之劉慶秋,致受害人劉慶秋成植物人狀態。又因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受被害人劉慶秋之請求,業已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予劉慶秋。被告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發生上述事故時,並未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丙○○及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戊○○求償壹佰肆拾萬元。並聲明:被告丙○○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94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上開金額,另一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戊○○抗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丙○○未經被告戊○○允許即擅自使用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主張積極事實或例外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為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同意使用肇事之自用小貨車一節,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原則,單純以汽車所有人之身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一例外規定,因此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依法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時效因請求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曾請求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解亦未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均應視為不中斷。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行使求償權,乃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則原告為本件請求仍係行使被害人劉慶秋之權利,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劉慶秋之請求權為準,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時即知加害人為被告丙○○,應自該日起算時效(參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而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參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丙○○雖曾於刑事案件中與被害人之代理人己○○達成和解,惟當時係以之作為撤回告訴之交換條件,並未言及已領之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不能認為已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事〔蓋當事人和解時內心之意思究係基於已領一百四十萬元抑或民事訴訟中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究竟若干(可能低於一百四十萬元)之考量,不得而知〕,退一步言,此項和解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及於被告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添

三、被告丙○○之聲明陳述,除涉及被告戊○○個人部分外,與被告戊○○之聲明陳述相同。

四、兩造當庭確認之不爭執事項:①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戊○

○所有之HB─5053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追撞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之劉慶秋,該自用小貨車於肇事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②劉慶秋於受傷後先被送到署立雲林醫院再轉送彰化秀傳醫院其後又轉至台中縣童綜合醫院治療。

③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透過富邦銀行匯款一百四十萬元進入劉慶秋之妻乙○○的帳戶。

④被告丙○○與劉慶秋之代理人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

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四號達成和解,由丙○○賠償劉慶秋二十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①原告主張其給付劉慶秋之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告丙○○給付

劉慶秋之二十萬元,都是同一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丙○○主張給付之二十萬元,是交換告訴人劉慶秋撤回告訴之條件,不是損害賠償金額。

②就原告主張戊○○應與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規定

如丙○○駕車未經戊○○同意,則戊○○免負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應由戊○○就其未同意丙○○駕車負舉證責任,被告戊○○則主張應由原告證明戊○○曾經同意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③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日期距離車禍發生之日期,已超過兩

年,其所代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則主張被告丙○○於前開和解成立當時,已經承認被代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和解成立以後重行起算。

④被告抗辯劉慶秋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基礎事實,與被告丙

○○之車禍事故無關。原告則主張根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可認定劉慶秋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六、法院的判斷:1關於被告抗辯稱劉慶秋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基礎事實,與被

告丙○○之車禍事故無關部分:被告稱在刑事卷內有一份衛生署立雲林醫院的函,說明被害人劉慶秋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有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之現象,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檢查並無急性顱內出血的情形,所以劉慶秋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之基礎事實,與被告丙○○之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不應該以殘廢給付的標準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劉慶秋一百四十萬元云云。但查劉慶秋於受傷後先被送到署立雲林醫院再轉送彰化秀傳醫院其後又轉至台中縣童綜合醫院治療,為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據秀傳醫院於91年6 月4 日檢查的驗傷診斷書(原本在警卷內)記載,劉慶秋當時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挫傷、前左側額頂部硬膜下出血的情形;又據童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地檢署偵查卷內)記載,劉慶秋經診斷的病名為「腦挫傷」;另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受本院刑事庭囑託鑑定後提出之鑑定書(在本院刑事卷內)記載:劉慶秋的病情惡化是否因車禍所受傷害(頭部撞傷)造成,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因為劉君頭部受傷前人是清醒的)。復據證人己○○於民國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父親被撞倒以前是騎腳踏車要上街買菜,可以認定他在被撞前,是有能力騎腳踏車,而且可以自行上街買菜的。」而被告丙○○自己在警訊時也說,肇事當時是追撞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之劉慶秋(筆錄在警卷)。綜合以上的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劉慶秋在被撞前,是有能力騎腳踏車上街的,本件車禍確有造成劉慶秋腦挫傷、前左側額頂部硬膜下出血的傷害,並導致後來病情惡化成為植物人狀態(見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又因肇事車輛於肇事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又遲不賠償,原告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而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的補償金予劉慶秋,並無過當之處,且可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2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日期距離車禍發生之日期,已超過

兩年,其所代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原告給付劉慶秋之一百四十萬元是否包括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內部分:本件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調解亦未成立,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2708號卷及92年度六簡調字第49號卷可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及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不因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而中斷。惟查被告丙○○與劉慶秋之代理人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四號案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由丙○○賠償劉慶秋二十萬元,為兩造當庭確認不爭之事實,即使被告丙○○辯稱當時係以和解作為被害人撤回告訴之交換條件,也不能排除此舉並已承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幾乎所有車禍事件的和解都是如此),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其給付劉慶秋之一百四十萬元與被告丙○○給付劉慶秋之二十萬元,都是同一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屬可採。(證人己○○於作證時亦稱:我父親劉慶秋因為車禍而變成植物人,有可能僅以二十萬元作為和解金額嗎?原告所給付的一百四十萬元補償金,應包括在內等語。其陳述雖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丙○○於和解時內心之真意為何,但此陳述確有相當的合理性。惟本院並不是根據此陳述來認定原告所給付的一百四十萬元補償金,應包括在損害賠償金額之內,而是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37 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 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 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第3 項)。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時即知加害人為被告丙○○,應自該日起算時效(參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而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為二年(參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93年2 月

11 日 被告丙○○與劉慶秋之代理人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尚未滿二年,依上開規定,其時效即因和解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則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然並未超過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之日期距離車禍發生之日期,已超過兩年,其所代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3就原告主張戊○○應與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究竟

應由戊○○就其未同意丙○○駕車負舉證責任,或應由原告證明戊○○曾經同意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問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自己之求償權,本件原告雖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其所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及肇事車輛所有人求償,但其法理並無不同,故原告所行使者,仍是被害人劉慶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証之責(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亦即在一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幾乎都是應由請求權人就被請求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亦無不同,故本件應由原告證明戊○○曾經同意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始得向戊○○請求賠償其所給付之補償金,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不能為此證明,則其向被告戊○○請求賠償其所給付之補償金,即屬無據。

4關於丙○○與劉慶秋之間各應負擔多少肇事責任比率之問題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之劉慶秋,為兩造當庭確認不爭之事實,一般車輛之駕駛人,都有注意車前狀况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狀况之義務,本件被告丙○○駕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况,才會追撞速度緩慢的前方腳踏車,至於劉慶秋則無明顯應負擔肇事責任之情節,雖然據警卷內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在道路中心線上有一小攤血跡,有可疑劉慶秋的腳踏車是騎在道路中心線附近,惟另一張照片則顯示撞擊後之散落物未必在道路中心線上,本院認為,一般散落物比較不會移動,而受傷的人則有可能會掙扎移動而改變所在之位置,因此在認定事故究係發生在道路的什麼位置時,散落物可能比血跡有較高的參考價值,因此即使是有一小攤血跡在道路中心線上,也不一定能認定劉慶秋的腳踏車是騎在道路中心線附近,且即使腳踏車是騎在道路中心線附近,也未必有肇事因素,此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採相同見解(均在地檢署偵查卷內)可參,因此,本件堪認被告丙○○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也就是原告可以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其所給付全部補償金14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代位被害人劉慶秋向加害人即被告丙○○請求賠償其所給付之全部補償金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94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戊○○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