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吳文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
148 平方公尺;同段395 之3 地號、地目建、面積138 平方公尺;同段395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27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㈡前項登記塗銷後,被告應就斗南地政事務所89年11月6 日、收件字號089 年南資字第071680號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前項登記塗銷後,被告應將吳文賢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513 平方公尺土地,在斗南地政事務所於89年1 月19日、收件字號089年南資字第00507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3年11月19日、94年1 月10日及94年4 月13日具狀或言詞追加丁○○為本件之原告,並追加依據委任及寄託之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另於本院9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吳文俊之起訴。被告同意撤回原告吳文俊部分,惟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賢之原因關係,原為本件調查、審理之重點,亦係兩造攻擊防禦之所在。故本件前後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雖然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繼承權,本應以吳永和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追加吳永和之繼承人丁○○為原告,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將原訴變更、追加及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為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原為吳永和所有,據證人即代書乙○○證稱:「土地暫時要登記在吳文賢名下…,印象中他跟我說,另外兩個兄弟有債務的問題,過戶後先登記在吳文賢名下,等到分割以後要向銀行借錢,要將吳文俊被拍賣的房子買回來」等語,核其所述,既因特定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文賢管理、處分,吳永和與吳文賢間應成立信託關係。而吳文賢於92年5 月24日死亡後,其信託任務已經終了,依信託法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仍屬吳永和之遺產。吳永和於91年9 月2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本有原告丁○○、甲○○及訴外人吳文俊、吳文賢,惟吳文俊、吳文賢於91年11月19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吳永和之合法繼承人僅餘原告二人,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吳文賢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承擔吳文賢之債務,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㈡、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非該條所稱之「第三人」,本件無信託法第4 條第1項所指之情形。
㈢、倘鈞院認為吳永和與吳文賢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其等間至少應成立委任及寄託混合之契約法律關係,其二人死亡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為吳永和之繼承人,自得依同法第597 條規定,繼承吳永和隨時得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吳文賢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據繼承與信託、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被告則辯以:據其所知,原告甲○○於84、85年間設立福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民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丁○○,福民公司與他人在雲林縣○○鎮○○路東興戲院前合夥興建八至十棟建物,當時公司經營發生問題,積欠一些債務,該債務係吳永和出錢幫忙解決。同一期間,吳永和在華山國小附近購買一塊土地,該土地登記在吳文俊名下,85年間吳永和又給吳文俊3,000,000 元,讓他增建2 、3 樓。81年至
85 年 間,吳永和身上約有4 、5 千萬現金,全被原告甲○○及吳文俊拿走,因吳文賢未分得任何財產,基於補償心理,吳永和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吳文賢。吳永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文賢,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文賢之意思,否則依據證人乙○○證述吳永和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意識正常,倘吳永和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甲○○及吳文俊之意思,理應直接將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而非先移轉登記與吳文賢,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甲○○及吳文俊。因此,吳永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文賢,即已明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文賢之意思,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委任或寄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吳永和於91年9 月22日死亡,繼承人本有原告丁○○、甲○○及訴外人吳文俊、吳文賢,惟吳文俊、吳文賢於91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舊社段395 ,原為吳永和所有,吳永和於89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與吳文賢,吳文賢於89年11月6 日將舊社段395 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三筆土地,吳文賢於92年5 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吳永和係基於信託、贈與或何種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吳文賢?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坐落雲林縣舊社段395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文賢,是我辦理。是吳永和本人委託我辦理,時間是在88年11月22日…。當時有吳文賢與被告及吳永和三人到我事務所。當時吳永和有中風,意識清楚,他跟我講土地暫時要登記在吳文賢名下,…。印象中他跟我說,另外兩個兄弟有債務的問題,過戶後先登記在吳文賢名下,等到以後要向銀行借錢,要將吳文俊被拍賣的房子買回來。買賣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買賣增值稅比較便宜,實際上沒有金錢買賣。」等語,嗣於本院94年
4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吳永和只有說他其他兒子都有債務,我要趕快將土地過戶吳文賢名下。(問:有說要贈與給吳文賢嗎?)沒有這樣講。(問:吳永和有說過戶後先登記在吳文賢名下,等到分割後要向銀行借錢,要將吳文俊被拍賣的房子買回來嗎?)他在我那裡沒有這樣講。(問:為什麼上次開庭你有這樣陳述?)不是吳永和講的,但是被告或是吳文賢好像有說要將土地拿去辦理分割,分割後向銀行貸款,拿所貸得的款項將吳文俊被查封的房子買回來。吳永和只有說要將土地趕快過戶給吳文賢,因為他其他兩個兒子都有債務,其他就沒有說什麼了,要分割貸款都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雖前後二次證述之內容有些許差異,惟就有關吳永和委託其辦理過戶之經過,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其證詞應堪憑信。由證人乙○○之證詞,佐以系爭土地上有吳永和所有之建物2棟、吳文俊1 棟及吳文賢1 棟,吳永和原本打算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 筆,由吳永和及三個兒子即甲○○、吳文俊、吳文賢各分得一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吳永和係為將395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以便持以向銀行借款,將吳文俊被拍賣之房子買回,但因顧及長子甲○○及次子吳文俊均有債務在身,為避免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遭其等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暫時將土地登記於吳文賢名下,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 條、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吳永和將39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吳文賢,係為將該土地辦理分割,以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將吳文俊被拍賣之房子買回等情,已如前述。而吳文賢於89年1 月19日土地辦理過戶後,確於同年11月6 日將395 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三筆,並辦理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足認吳永和係為達成特定之目的,始將395 地號土地移轉與吳文賢管理或處分,吳永和與吳文賢間應有信託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周圍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故雖經分割仍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背面),則吳永和欲以分割後之土地供作擔保,向銀行借款買回吳文俊所有建物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系爭信託目的既不能完成,吳永和與吳文賢間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土地即應歸屬委託人吳永和所有。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1148條、1151條、1176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丁○○為吳永和之配偶,與吳永和育有三子,依序為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吳文俊及三子吳文賢。吳永和於91年9 月22日死亡後,吳文俊、吳文賢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吳永和之死亡證明書、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吳永和之繼承系統表及吳文俊、吳文賢之印鑑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28-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43
7 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其二人為吳永和之繼承人,應屬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吳永和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應歸屬原告二人公同共有。吳文賢於92年5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9-69 頁),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理,則其另以委任、寄託之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