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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複 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之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六四五○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5年11月5 日訴外人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兩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4 日至87年11月3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戊○○本人及訴外人劉泰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嗣戊○○於90年10月15日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單獨贈與丁○○,另附表編號2之土地則贈與渠等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11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7年11月

3 日屆滿,且訴外人劉泰然、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渠等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泰然自85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及伊先生即訴外人乙○○借款,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至88年10月19日劉泰然欠伊及乙○○之借款債務本利共計有4,600,000 元未償,嗣戊○○即將其所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售予伊,用以清償前揭部分債務,91年1 月31日經會算後,劉泰然積欠之金額尚有4,500,000 元,劉泰然乃簽立同額之借證予乙○○收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至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已屆滿,然伊之債權尚未消滅,從屬之抵押權即不應予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戊○○所有,戊○○於85年11月

5 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戊○○及劉泰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經登記在案。

㈡嗣戊○○於90年10月15日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贈與原告丁○

○一人;另附表編號2之土地則贈與原告丁○○、丙○○二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尚有應擔保之借款債務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款項借用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60號支付命令(含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大埤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節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均為影本)為佐,且聲請訊問證人劉泰然、戊○○。

⒉惟查,訴外人乙○○曾持劉泰然、戊○○所立面額4,500,00

0 元之借用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乙節,固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60號支付命令(含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款項借用證等文件可憑【詳卷㈠第31-33、75頁】,然依上揭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對「劉泰然、戊○○」有4,5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次查,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0000000-0

0-0000000帳號存摺節影本【詳卷㈠第47-54頁】,其內固有訴外人劉佩玟、戊○○等人之匯款紀錄,惟因該存摺帳戶為訴外人乙○○所有,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上開帳號存摺節影本縱有劉佩玟、戊○○之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劉佩玟、戊○○與乙○○間有金錢往來而已,尚難以此證明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戊○○、劉泰然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⒋又查,被告於90年12月25日曾以總價1,798,000 元向訴外人

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簽約日先行交付定金400,000 元,尾款賣主戊○○同意抵銷欠買主即被告甲○○○之債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詳卷㈠第55頁】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上開買賣尾款1,398,000 元,買主甲○○○又於91年1 月31日改以付款方式清償,並經出賣人戊○○親收足,且於買賣合約書上批明一節,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是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觀之,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戊○○有買賣不動產之事實而已,至被告與戊○○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尚難憑認。

⒌此外,參以證人劉泰然到庭證述:「(有無向被告夫妻借款

?所借的款項有無償還?)我有向乙○○借錢,沒有向他太太甲○○○借過錢,我是在85年間向乙○○借錢,當時乙○○是用現金借我的,到底是借2,000,000 元或2,500,000 元已經忘記了。利息是月付,每萬元每月150 元。借款時有立張借據,後來利息未繳就將利息加入本金,再重新立壹張借據,這樣子換了幾次借條我已忘記了,最後一次結算是在91年1 月31日並簽立4,500,000 元的借用證給乙○○。跟乙○○所借的款項均未償還」等語。是證人劉泰然亦僅證明其有向訴外人乙○○借款而已。

⒍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或能證明劉泰然與「乙○○

」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戊○○、劉泰然間尚有借款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乙節,應堪可採。

㈡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固仍舊有效;然該抵押權所定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且無既存之主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該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訴外人~s2;「戊○○、劉泰然」~s1;對被告~s2;「甲○○○」~s1;之借款債務而設定,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4 日至87年11月3 日止,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契約僅為戊○○、劉泰然與甲○○○間於85年11月4 日至87年11月3 日止所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登記謄本2 份【詳卷㈠第15、16頁】及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詳卷㈠第88-90頁】在卷可稽。職故,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於87年11月3 日屆滿,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借款債權,被告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足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而原告又係本案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 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F0~T40┌───────────────────────────────────┐│附表: 93年度訴字第413 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1│雲林縣│大埤鄉 │田子林 │八六五│田│二一六四│全部│丁○○ │├─┼───┼────┼────┼───┼─┼────┼──┼─────┤│2│雲林縣│大埤鄉 │田子林 │八六六│田│三二九○│全部│丙○○、劉││ │ │ │ │ │ │ │ │泰良每人二││ │ │ │ │ │ │ │ │分之一 │└─┴───┴────┴────┴───┴─┴────┴──┴─────┘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