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陸零陸貳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伍玖玖公頃、G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貳公頃土地由原告乙○○取得。
㈡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貳參參貳公頃、F部分面積零點壹肆壹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
㈢編號A、B、C、D、E部分面積依序為零點零零肆參、零點零肆柒柒、零點零壹
伍玖、零點零零零捌、零點零零壹壹公頃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六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陸陸零公頃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六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
二、陳述:㈠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六二分之一一八七,被告則為六○六二分之四八七五。㈡此土地難以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裁判如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
㈢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慶興、蔡朝啟、張昭吉、林張盆共有,張慶興應有部
分為六分之三,其他共有人則為六分之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向林張盆購買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張慶興將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蔡朝啟將持分十二分之一出賣與林義麟,共有人則變動為張慶興、蔡朝啟、張昭吉、林義麟、及原告。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經各共有人協議結果,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朝啟名下,約定俟法令限制解除後,再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後張慶興將持分讓與被告甲○○,又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重行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因甲○○、張昭吉、林義麟、蔡朝啟將系爭土地西南角位置面積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與他人,並劃分長型空地作為加油站對外通行道路,原告乃與被告及其他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按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出面積一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與乙方單獨使用耕種,並約定將來法令限制解除或放寬時,被告願將原告分得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原告訴請被告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勝訴確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誤。
㈣現系爭土地屬林內鄉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依法已得為分割,原告前依七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之協議書請求分割,為被告所拒,嗣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為此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甲案分割方式裁判分割,將原告土地分割成為一筆較能使原告獲得最大之使用利益。
㈤原告已退讓同意將既成巷道即甲案編號G部分自現有之三公尺寬分割為六公尺
寬使用,其他編號A、B、C、D、E部分之堤防、水溝等無法使用之土地由兩造共同依應有部分取得,則原告分割取得單獨之土地,亦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共有土地協議同意書、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林內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來起訴時即主張其分割取得之土地應為既成巷道之前後二部分,與被告主張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大致相同,且符合原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倘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則原告取得之土地均臨省道台三線公路,價值顯然較高,而被告取得之部分土地尚遭他人占用,顯失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三○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六○六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按前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原告先前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共同訂立協議書一份,標明原告分割後得取得之位置,原告據此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敗訴確定。而兩造除此之外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其他分割或不予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請求判決分割,自於法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為位處省道台三線公路旁之空地,然未緊鄰省道台三線,其間相隔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一袋地。如附圖三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現況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中央為附圖三編號I部分所示之私設道路貫穿,並向西方延伸至省道台三線道路,目前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唯一通道。
系爭土地東北角位置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目前屬堤防、堤防上之道路、堤防後方之水溝及水溝旁空地,該堤防與平地形成約四公尺之落差,其上多為竹林、雜木,現無人占有使用。另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為住宅後方增建之車庫、倉庫,現遭第三人佔用。其餘土地除附圖三所示編號K、H部分現為原告搭建簡易雞舍、圍牆占有使用外,其餘皆為無人使用之空地。此外,系爭土地之西南邊有加油站一座;北邊、東北邊與集合式住宅區接壤,並共同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編號I部分道路對外聯絡省道台三線公路;東邊及東南邊之相鄰土地則均為種植雜木之堤防及大水溝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草圖及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本件兩造主張之甲、乙案分割方式之唯一差異在於:甲案原告之分得位置全部集中在中央既成巷道西邊而成一筆土地;而乙案原告則分得該既成巷道之兩邊而成二筆土地。究應採何案為妥,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耕地是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然系爭土地已編訂為都市計劃區之農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示之耕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內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張,故系爭土地並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案分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現有私設三點六公尺
拓寬為六公尺寬,再以該六公尺寬道路為界,將土地分割為四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取得道路兩邊之二筆土地。其餘如附圖三所示A、B、C、D、E部分土地,目前屬於堤防、堤防上道路、堤防後方之水溝及水溝旁空地,連同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作為公共設施而由兩造保持共有。觀諸此分割方式不僅較為符合目前原告使用之現狀,且依原告先前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其他共有人訂立之協議書內容及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草案所示,原告主張其分管及應分得之位置亦與其目前使用位置相同,足見原告當初同意取得協議之分管位置時,已衡量其與其他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其自身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權益等因素,是此分割方式並不違反原告之意願或造成原告額外之不利益。而系爭土地在現有私設道路之西邊雖未緊鄰省道台三線公路,然與東邊土地相比,西邊土地因較接近省道台三線公路,土地價值本較東邊土地為高,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將原告應分得之位置全部集中於西邊土地,顯然減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利益。是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之乙案方式分割較能平衡兩造之共有利益及價值。
㈢原告雖主張:其起訴時主張依分管土地定分割之位置,是以不分擔系爭土地東
北角部分土地及私設道路之面積為前提,然原告已同意共有前開公共設施土地之面積,且同意將私設道路拓寬為六公尺,而大幅減少其單獨取得之面積,故應將原告分得之位置集中成一筆,始屬公平合理,況甲案之分割方式先前於本院調解時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同意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東北部分土地即附圖三所示之A、B、C、D、E部分土地,為不易使用或使用價值偏低之堤防、堤防上道路、堤防後水溝及水溝旁空地,已如前述,且該部分面積高達六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故理應由兩造依比例共有,共同承受系爭土地無價值之處,始屬公平。再者,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已如前述,原告固為鄰地雲林縣○○鄉○○段第四三○號之所有權人,而無通行之問題,然考量被告之利用需求,系爭土地確需設立道路始得對外通行,故私設道路之公共設施乃屬必要。又私設道路拓寬為六公尺,可增加日後建築房屋之樓板面積,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有相當助益,原告因此而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或許較現狀為少,然對該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有提昇之效,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況附圖三編號F部分土地目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而為被告所分得,被告亦需負擔此部分之不利益,是依據兩造共有價值公平均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即附圖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各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方整之土地,並以六米私設道路作為聯接道路,以利交通順暢,方便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合法利用,別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並增進其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等,符合兩造之利益,故認依被告主張之乙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兩造就附圖二編號A、B、C、D、E、H部分土地以六分之一、六分之五比例保持共有,此比例雖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略有出入,然此經兩造所同意,且兩者差異非大,故本件保持共有之比例爰依兩造主張之以原告六分之一、被告六分之五定之。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約數即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負擔六分之五,方屬事理之平,並簡化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方式,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