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151 ─ 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及附連另
29 平方公尺共 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151 ─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利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建物,經原告催請拆除及交還土地,被告均怠未置理。另兩造於民國75年1 月
1 日雖訂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前述地段14
8、152 地號土地交換之契約,但該契約書第 3 條亦約定如無法交換成立,被告即應無條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而迄今兩造既無法交換土地,則該契約即未成立。從而,被告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共有,被告前於興建該建物時,有徵得原告同意,當時被告亦有同意原告如欲使用系爭土地時,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約定以後,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交換土地。現今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151 ─ 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共有。
㈢兩造於75 年1 月 1 日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為真正。
㈣被告迄今尚無土地與原告交換。
㈤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93 年 12 月 8 日北地四字第093001064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測量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就有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就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循。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則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 58 號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雖僅記載「甲方乙○○、乙方丙○○」,而無被告甲○○,但從該契約書於第二項記載「甲方新建廚房部分侵佔乙方土地」一節觀之,足見原告與被告乙○○簽訂該書面契約當時,被告所有之本件建物業已存在。又,該建物為被告二人共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稱:「上開契約書是我們蓋廚房時與原告方面簽訂的」等情(見本院 94 年 1 月 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上開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固未記載「被告甲○○」,但衡諸本件建物為被告所共有此一客觀事實,以及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甲○○為該契約之當事人等節,應認該交換土地契約之當事人包括「被告甲○○」在內。再者,該契約於第一項載明「立契約土地標示○○○鎮○街段 151 ─ 2 乙方所有,同段 148、
152 甲方所有」,第二項並載明「甲方新建廚房部分『侵佔』乙方土地,甲方將來願提供新街段 148、152 號土地交換之。」顯見兩造於簽訂該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占用。另,兩造就本件契約之生效要件並無特別約定,則該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故此,於該土地交換契約之效力存續期間內,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⒉復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 99 條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法第 103 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上訴人與某甲所訂如業主需要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636 號判例足資參循。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就約定之土地使用關係附有解除條件,使已生效之契約關係,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往後失其效力。又,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亦即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乃在於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且基於憲法第 15 條對於財產權之保障,所有權係屬一種根本性之基本權,與個人自由之保障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此,為確保所有權人在財產法領域中之自由空間,應賦予所有權人得在合理規範內自我形成其生活(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 1 冊)」 2001 年 4 月修訂版第 155、156、164 頁)。本件被告固以上開契約存在,伊等為有權占有等情為辯,惟稽諸兩造於上開契約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被侵佔部分如要使用,無法交換成立,甲方無條件拆除還地,絕無異議。」等語,亦即於原告「要使用系爭土地」或「兩造土地無法交換成立」等之條件成就時,該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足見該契約,兩造係約定附有解除條件。現原告既主張欲使用系爭土地(見94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基於上述之所有權本質,應認原告有其自由之形成空間,亦即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否則其所有權之核心價值,勢被斲喪;何況,自75年1 月1 日兩造簽訂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以來,被告並未主動提供土地與原告交換,而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近20年,就被告之權利行使以及義務之履行而言,是有失衡。故此,應認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土地交換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另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存在,從而,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一節,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是被告自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㈢基上所述,因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此,原告依民法
第 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惟慮及建物於拆除後,即無從回復原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於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而併予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