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確定未受償之違約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訴外人林文得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該借據第六款第二目載明:「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提供人均願切實遵守另訂於本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所列條款,該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而借據背面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則記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雲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述證據文書之記載,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當庭勘驗屬實,準此,被告已就其本身與原告之保證債務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銀行與借貸人間之合意管轄,原則上不及於連帶保證人云云,對兩造間原有之合意管轄約定,容有誤認。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得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五)加八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如遇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彼等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林文得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林文得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九七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六號強制執行林文得之財產,經拍賣分配後,仍有本金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確定之違約金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迄未受償,為此,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事後伊與林文得前往原告營業所,辦理變更保證人之手續,已停止被告之保證責任。又,原告應於其與林文得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中通知被告參加其拍賣之程序,而怠於告知參加訴訟,被告自得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解免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雲院瑜九十二執庚字第一三一五六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卷,核對屬實,則原告就連帶債權之發生及其金額,自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定期命被告提出書證或人證供本院調查,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稱保證責任業因保證人變更而消滅等詞,即非可取,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適用餘地。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參加。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查,原告前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九七號,對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林文得單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文得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拍賣林文得之財產,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分配完畢,原告部分受償,未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由此可見,原告與主債務人林文得間並無任何訴訟繫屬,則被告所辯:原告應於前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中通知被告參加其拍賣之程序,而怠於告知參加訴訟,被告自得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解免保證責任云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