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六百零八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右項土地面積更正後,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被告丙○○依應有部分原告乙○○三分之一、被告丙○○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丙○○、戊○○。嗣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更正為面積六百零八平方公尺。

」,被告就此追加未予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該追加,則原告上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經鈞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實地測量,面積為六百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與被告戊○○各四分之一,被告丙○○為四分之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另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缺錢欲出售土地還債,乃與被告戊○○商議分割,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戊○○簽訂同意書,惟該次協議,被告丙○○並未參與,是本件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存在。

再者,原告於與被告戊○○簽訂上開同意書之後,被告戊○○又表示不願分割,是原告亦不同意該同意書所為之分配位置。因原告與被告丙○○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

A、C部分土地上各建有房屋,又系爭土地北側並未直接臨路,另編號D部分為既成巷道,為此,分割方法請求按附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共四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九五二地號,面積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更正為面積六百零八平方公尺。(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六百零八平方公尺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六百零八平方公尺無意見,惟以:系爭土地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已達成協議分割,即將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

b、c部分各分歸與被告戊○○、原告及被告丙○○取得,有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可資證明,該同意書被告丙○○雖未予簽名,惟該分割方法係家族長輩所定,此為兩造所共知,並為被告丙○○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解時所同意,是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分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縱認本件應予裁判分割,被告戊○○對於原告與被告丙○○維持共有,以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至於附圖所示A、B部分,因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與被告戊○○之父親所建,並非原告所建,是本件分割,應依上開協議,將A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測量結果,以及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實測為六百零八平方公尺。

二、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既成巷道,兩造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如附圖所示A、C部分,原告與被告丙○○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同意書為真正。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六、系爭土地西側臨十二米道路,北側未直接臨路,東側於系爭土地內有寬約四米之土地為既成巷道,通過相鄰第三人所有同段二九五四地號土地,可連接北邊之道路。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戊○○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是否已有分割協議?以及原告與被告戊○○之分配位置應於何處?茲分段敘述如下:

一、關於面積更正部分:

(一)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該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即無所謂應由對造協同辦理之必要。苟為該協同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但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依照地籍圖實測後,實際面積僅有六百零八平方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地四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四號函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對該測量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本次複丈實測之面積後,再依該面積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一節,揆諸上述,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未達成協議分割:

(一)再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足資參照。且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分割方式、分配位置乃至於補償條件,故若共有人間就分割方式、分配位置乃至於補償條件等之意思並未合致,即難認其協議分割契約已有效成立。

(二)被告戊○○固以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以及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解時同意伊之分割方法,而謂兩造間已達成協議分割云云。惟查:稽諸被告戊○○提出之同意書內載「一、立同意書人:戊○○、乙○○等二人共有土地坐○○○鄉○○段二九五二地號‧‧‧三、本宗土地分割後分配之土地,詳附分割位置圖」等語,及該同意書末頁署名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戊○○及原告二人等節,且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該次之分割協議,足見該同意書僅係被告戊○○及原告二人片面之協議,而非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於此自難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另,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雖稱被告丙○○之前就同意分割等語,但從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解時,表示對原告及被告戊○○所提兩歧之分割方案皆無意見;以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解時,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分配附圖所示C部分,惟該位置價值較低應予補償等節觀之,亦即被告丙○○對於分割方式為何,雖不堅持,惟如分歸附圖所示C部分時,則應予補償。故此,上開所謂「被告丙○○之前就同意分割」,應係指被告丙○○僅單純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至於分割之位置及補償條件等分割協議契約必要之點,則尚未與原告及被告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戊○○辯稱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解時,同意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表示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一節,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戊○○辯稱伊所提分割方案,為家族長輩所定云云,然而被告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果為兩造家族長輩所定,被告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亦曾同意該方案,自難遽予採信。另徵之原告與被告戊○○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一節,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尚未有分割協議存在,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

(一)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亦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之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之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事項,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院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斟酌原則,審酌兩造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兼顧使用現狀等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業據受命法官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D部分之土地具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願保持共有,故此,自應依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狀,並尊重其等意願,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本件就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原告與被告戊○○均主張分配A部分之土地,另原告與被告丙○○並表示願就分歸之土地保持共有。對於位於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戊○○雖辯稱係伊父親所建,惟為原告所否認,復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戊○○之抗辯為真實。而原告主張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建一節,雖因年久未能通知所僱工人到庭作證,但據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調解時,表示該建物係原告興建無訛在卷,該證據資料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引用。衡諸丁○○○於系爭土地上久居多年,復與原告及被告戊○○間存有親戚關係,其陳述之事實當無偏頗之虞而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建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另,依被告戊○○所提上開同意書所示,原告與被告戊○○雖曾就分割位置有過協議,惟如上所述,因該協議,被告丙○○並未參與,是該同意書所為之分配位置,自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再者,觀諸該同意書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三區塊,並未考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之不能分割特性,以致其分歸取得之土地範圍與本件不同,準此,該同意書應視為僅屬原告與被告戊○○於本件訴訟前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意願,故難認該同意書所定之分配位置,於本件具有拘束之效力;且該同意書,依原告所述係因缺錢,急於出售土地變現償債,始予簽訂,此情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於此情形,自難期待原告客觀而審慎地處理分割事務,故此,如認原告先前於急迫情況下所簽訂之同意書,得以拘束本件之分割方法,實亦有失公允。何況,如上所述,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為維社會經濟,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公平實益,法院斟酌分割原則之職權行使,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衡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如將A部分之土地分歸予被告戊○○,則原告勢必遭受拆除該建物之明顯損失,亦不利於社會經濟,故應認將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並按原告與被告丙○○之意願,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比例即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且依此方法分割,兩造均可對外保有適當之臨路狀況,並充分利用其等分歸所得之土地,故應屬妥適。

3、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原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鍾貴堯~B 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