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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丁○○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麥寮至中寮345 KV電源線鐵塔」(下稱系爭電塔),詎未經原告同意,將該電塔線路經過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空,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及交易貶損之損害,縱認無損害,被告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負補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69,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塔乃經濟部核准被告興建,則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系爭電塔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上空,於法自屬有據,且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3、15條,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專供農牧生產使用,縱興建農舍,高度不得超過3 層樓及10.5公尺,而系爭電塔線路架設高度均在21公尺以上,端無影響該地農牧之生產,與妨礙原告之使用,何況原告亦同意系爭電塔線路經過該地上空,是原告要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電塔乃被告據經濟部91年4 月24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1530號函核准架設。

㈡對被告93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之被證7 照片所示雷射測

距儀之數據不爭執,亦即系爭電塔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之高度至少均在28.3公尺以上。

㈢原告有於92年1月18日切結書上簽章。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架設系爭電塔線路,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是否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及交易貶損之損害?又原告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 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系爭電塔乃被告據經濟部91年

4 月24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1530 號函核准架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設置系爭電塔線路乃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遽而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塔線路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利益乙節為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線路固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相關法令限制等節,據南投縣政府函覆稱:『..二、本○○○鄉○○段○○○ ○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 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有⑴農作使用(包括牧草)⑵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⑶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等15項,其許可使用細目及附帶條件詳如附件1 。三、依上開附表規定,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有⑴農家住宅⑵農舍附屬設施⑶農產品之零售⑷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⑸民宿(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四、另查非都市土地興建農舍申請建築執照應需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詳如附件2)及 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詳如附件3), 惟土地在89年1 月28日後取得之土地亦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詳如附件4), 才取得申請農舍建築執照。』等文,有該府 94年1月26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卷可參,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容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 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 項規定使用,且於興建農舍時,亦需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端無礙原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利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有原告所稱被告設置系爭電塔線路侵害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電塔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上空,因而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及交易貶損之損害等語,尚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提出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乙份為證,然該報告內容核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端無礙原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利用系爭土地乙情相悖,該報告書顯不足採,是原告尚難持該報告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負補償責任等語,

觀之電業法第53條雖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等文,惟此項「補償」之規定,係緣於電業法之公法上規定,原告能否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已有疑問,況且,電業應予補償之前提,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要難認業已符合電業法第53條須「有損害」始補償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予補償,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塔乃被告據經濟部91年4 月24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1530 號函核准架設,該電塔線路之設置乃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要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方利益之情,何況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內容,被告設置之系爭電塔線路,端無礙原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容許使用之項目利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有系爭土地價值及交易貶損之損害可言,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既未受有損害,自與電業法第53條規定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9,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