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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協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原告為登記負責人,雙方因意見不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達成協議,言明自九十年十月起,協承公司之事務全由被告主導管理,與原告無關,被告願負全部法律上之責任。被告並承諾最遲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辦妥協承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原告及訴外人黃逸民之董事資格及股份全數變更完成,使原告及黃逸成得以退出協承公司。兩造並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為被告所應得之公司盈餘分配,其餘六十萬元委由被告繳納協承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所需之費用(稅款為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一元)。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原告匯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至被告另設於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戶名「鑫長發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下稱鑫長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於取得上述款項後當日或次一日,竟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鑫長發公司甲存支票帳戶內,以支應被告所簽發鑫長發公司之票款,而未支付協承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費用,將該六十萬元侵占入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刑事卷第二三頁),且經證人王文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並有協承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原告匯款之單據及繳納協承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六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前述侵占行為,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件審理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匯至鑫長發公司帳戶內之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中六十萬元係為繳納協承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費用,仍予以侵占入己,前已論述。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