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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六六二之一0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捌萬零肆佰分之貳仟陸佰貳拾玖,返還登記予原告各貳分之壹。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即雲林縣○○鎮○街段第二四九八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七樓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二五三一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分之壹仟玖佰玖拾、同段第二五三二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分之壹仟捌佰玖拾貳,返還登記予第三人大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曾提供其等分別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六六二之一0三地號、面積一八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第三人大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驊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並由原告及第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萬零四百分之二千六百二十九,及坐落同段地上建物二四九八建號、門牌號碼同縣鎮○○路○○○號七樓所有權全部(該層面積九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並另包括同建號附屬建物陽台十二點二十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二五三一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一分之一千九百九十、二五三二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二),售予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第三人大驊公司興建之前揭建物存有瑕疵,經被告以違約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解除該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此遭法院判決應與第三人大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三千元之已繳價金、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前揭違約之損害賠償,原告業已全部給付予被告,且第三人大驊公司並應償還原告各一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在內)。而前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法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前揭其所買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共有,並將前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第三人大驊公司。惟第三人大驊公司自被告解約以來迄今,卻怠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建物,足見第三人大驊公司確實怠於行使權利。爰依回復原狀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六六二之一0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萬零四百分之二千六百二十九,返還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第二四九八建號、門牌號碼同縣鎮○○路○○○號七樓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二五三一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一分之一千九百九十、同段第二五三二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二,返還登記予第三人大驊公司。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前揭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等全案卷宗。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和解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確定證明書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