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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

原 告 乙○○

丙○○甲○○丁○○兼 訴 訟代 理 人 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三八─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永順所有,然被繼承人王永順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期日未依法停止執行,並准被告得標,系爭拍定無效,則該地之所有權即應歸其等繼承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順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准由被告得標,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詎本院執行處未依法停止執行程序,並命原告承受訴訟,即率為拍定,系爭拍定依法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期日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得標取得,並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為王永順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段四七二建號建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三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期日,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元得標,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拍賣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則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期日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無效。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以執行機關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買受人訂

立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發生處分物權之效力。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業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須審認判斷者,性質迥異,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然該執行程序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自不能停上執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債務人死亡,無人繼承或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逕對其遺產為執行;其繼承人為概括或限定繼承時,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之意旨,得依債權人之聲請,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執行之,此項規定,係為配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而設,殊不影響買賣契約債權之效力。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順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揆之上開說明可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順死亡而停止執行,更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訴訟程序停止規定之餘地,則本件執行法院依公告之拍賣條件拍賣系爭土地,原即不受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順,或其繼承人之意思影響,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順於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前死亡,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法准由被告拍定,其拍賣程序尚難認有瑕疵,該買賣契約應認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期日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