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乙○○
丙○○甲○○丁○○己○○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