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3 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陳中堅律師陳信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母王素女於民國80年11月4 日將其所購買坐落於雲
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89年2 月25日以本院88年度港簡調字第18
8 號確認王素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嗣王素女於91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基於王素女之繼承人身分,於93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非但未予辦理,且因其債務未清償,於93年10月7 日遭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93號查封拍賣,拍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66,000 元,使王素女受有無法取得土地之損害,而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既為王素女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以土地拍定價金4,966,000 計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被告明知有被查封之危險而未據實告知王素女,而王素女
又非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亦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停止執行,且本件非侵權行為,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是被告抗辯王素女未及早取回土地而與有過失云云,孰不可採。
㈢被告之父母王畧、楊綉蘭於79年至86年間住在雲林縣○○
鄉○○路○○巷○○號,被告則住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足見王畧、楊綉蘭並未與被告同住。此外,王畧、楊綉蘭當時尚有不動產及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要受扶養之情形,被告與其兄弟王中誠於80年分家產後,固定每月給王畧、楊綉蘭1 萬元生活費,乃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扶養費。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 5號判決未及審酌前述事實,而認定被告代為支出扶養費用,顯然有誤,況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僅及於該案之當事人即訴外人乙○○及甲○○,本件不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另被告僱請外勞是為照顧自己小孩,並非照顧被告之父母,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89年度港簡調字第188 號調解筆錄影本、信託契約書影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王素女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10日函文影本、雲林縣土地地價冊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王素女於80年間購買時,誤以為應
有自耕能力方得為登記為所有權人,因伊無自耕能力,故要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仍由王素女自行處理,可知被告與王素女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既有遭被告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之風險存在,被告對於債權人或法院之查封拍賣行為,亦無從置喙,是被告對系爭土地遭拍定,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被告於86年間財務狀況即已惡化,為王素女所知,被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波及,當時即告知王素女儘速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然王素女因稅捐金額過高及無法出賣土地而遲遲不為,至88年間系爭土地為乙○○聲請法院假扣押後,王素女方驚覺情事嚴重,乃於89年2 月間聲請調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完全配合而無異議。王素女嗣發函乙○○要求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然乙○○卻不為所動,被告就系爭土地對王素女實仁至義盡,對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與王素女或原告等,實無故意過失。此外,系爭土地王素女並未實際出資,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尚有疑問。
㈡倘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告於受託登記系爭土地時,即交付
辦理系爭過戶印鑑證明及文件予王素女,王素女在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未注意系爭土地會遭被告債權人查封拍賣,因稅捐因素而不願儘速辦理移轉登記,以致系爭土地遭乙○○為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辦理,查封後又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見王素女對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系爭土地拍定價額雖為4,966,000 元,然其中土地增值稅
442,320 元、原告假扣押債權134,816 元,均非原告之損害,應予扣除。
㈣另被告除王素女外,尚有王仲正、王中誠、王瓊花、王招
治、乙○○、王淑梅、劉王登美等兄弟姐妹,被告於79年至86年間獨力扶養父母親王畧、楊綉蘭,共計支出扶養費1,228,000 元,王素女應負擔九分之一即136,444 元,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確定。又當初被告僱請菲傭照顧雙親二年,支出497,21
6 元,王素女應負擔九分之一為55,246元,計191,690 元,爰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㈤被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又追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並不同意,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況被告設籍台中市,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證據:本院93年執字第7293號分配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登記限制;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民事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及本院88年港簡調字第188 號、93年港簡字第
158 號民事卷宗、93年執字第7293號執行卷宗;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查王畧、楊綉蘭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中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陳稱本件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論及侵權行為。被告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外,原告嗣又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供調查,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而本院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已有管轄權,當可一併審理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母王素女於80年11月4 日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89年2 月25日以本院88年度港簡調字第188 號確認王素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王素女於91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為王素女之法定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經被告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93年間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93年執字第7293號聲請查封拍賣,於93年10月7日以4,966,000元拍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王素女生前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㈡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無法移轉予原告,是否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㈢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㈣被告之父母王畧、楊綉蘭於79年至86年間是否發生受扶養權利?被告有無給付扶養費?茲析述如下:
㈠按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符合上開信託法定義,其權利義務固應依信託法定之,信託法所指信託以外之其他私法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使用「信託」一詞者,亦屬常見,苟其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之效力。其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委任有關規定。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素女因誤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遂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1 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依上所述,王素女與被告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屬消極信託。而系爭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於81年8 月18日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無所有權人登記之限制等情,業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函覆無誤,是本件消極信託並未迴避任何強行規定之適用,非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無違,應認為效力相當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仍屬有效。再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於93年5 月26日委任陳信村律師以北港北辰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應屬終止該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之義務,即非無據。
㈡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 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素女與被告曾於88年2 月9 日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調解成立,確認王素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港簡調字第188 號民事卷宗屬實。觀之該調解筆錄雖未特別載明該法律關係為何,然依前所述,當係指王素女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王素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效力同一,則原告之繼承人依該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被告不得提出其他主張否認該法律關係,本院亦無從為與該法律關係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抗辯:被告與王素女間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違反信託法之規定,顯屬無效,且王素女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非實際所有權人等語,顯不可採。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與王素女之借名登記契約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亦即王素女可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於王素女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因積欠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債務,系爭土地竟經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9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執字第7293號聲請查封拍賣,於93年10月7 日以4, 966,000元拍定,以致被告無法履行,此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王素女或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之債權人何時欲查封被告名下之財產,亦無於得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即予終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復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自無可歸責於原告或王素女之事由。末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現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顯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自應以金錢代償之,而原告主張以拍定價格4,966,000元計算土地之價值即其所受之損害,亦屬客觀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6,000 元,應屬有據。至土地增值稅本即包含在土地客觀交易價值內,而原告之假扣押債權128,416 元,亦非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之額外利益,無須另行扣除,是被告抗辯土地遭拍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假扣押債權云云,殊不可採。
㈣另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
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系爭土地原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即使其與王素女有消極信託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依法仍有處分之權,系爭土地遭拍定之價金抵充被告之債務,係本於其所有權而有所得,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誠屬無據。
㈤被告又另抗辯:被告與王素女為姐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 度訴字第975 號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之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曾於79年至86年單獨扶養父母,並代墊扶養費1,228,000 元,王素女尚應給付被告136, 444元等語。然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所以產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係因訴訟當事人已在訴訟進行中互為攻擊防禦並經充分言詞辯論,為免浪費訴訟資源,故訴訟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不能再事爭執。而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既未參與訴訟,自非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之範圍。再按民法第1117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5 號案件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乙○○與被告,本件原告或王素女均非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屬實,是前開判決雖認定被告曾代王素女及其他兄弟姐妹墊支扶養費之事實,然此無從拘束本院。再查,被告抗辯其曾自79年至86年扶養父母,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王畧、楊綉蘭自79年至86年間之醫療單據已超過保存年限已無留存等情,業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明確。且被告之母楊綉蘭於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港簡字第158 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王畧自79年至86年住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自建之房屋,除王畧於86年3 月3 日死亡前二、三個月曾與被告同住外,其餘時間均為兩夫妻共同生活,那段期間王畧有從事農耕,每季都有收入,且被告及被告之兄王中誠亦每月各給予王畧、楊綉蘭生活費1 萬元,足供維持生活所需及日常開銷等語。另證人王中誠則亦於同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各自支付1 萬元予父母,是因80年間分家產時即如此協議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之父母王畧、楊綉蘭自79年至86年間幾乎均與被告分開居住,且當時尚有收入,不論被告是否持續支付王畧、楊綉蘭每月生活費
1 萬元,王畧、楊綉蘭均可維持生活,故王畧、楊綉蘭自
79 年 至86年間應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至被告與王中誠當時每月所支付之1 萬元,則係當時王畧與被告及其他二子王仲正、王中誠約定將王畧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三子,該三子即每月支付1 萬元給父母王畧、楊綉蘭,是被告及其兄王中誠支付王畧、楊綉蘭1 萬元,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並非扶養費之支出,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抗辯,顯無所據,殊難採信。
㈥被告復抗辯:其自79年至86年間曾僱請菲傭照顧雙親二年
,共計支出497,216 元,王素女應給付九分之一為55,246元等語。然查,王畧、楊綉蘭於當時並無應受扶養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如對父母有任何支出,誠屬孝親行為,並無請求其他兄弟姐妹分擔之權利。況被告於85年5 月3日至87年5 月2 日聘僱菲籍幫傭係以照顧其子女王家康及王家琪之名義申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10日勞職外字第940022080 號函文附於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港簡字第158 號卷可參。再參以證人楊綉蘭之前開證述,亦徵王畧、楊綉蘭僅於86年間住在被告家中三、四個月,核與菲傭服務之時期亦不相符,尚難認定被告僱請菲傭之目的為照顧父母之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素女所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現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然因系爭土地遭拍定而無法履行,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27 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