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零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路二之十三號如來加油站及各項設施,租期自8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十四萬元,並預付承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惟因被告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諸如加油機、加油槍、油槽測試器、電腦連線發票機皆已逾使用年限,且市面上早已淘汰而無替代材料可供更換。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儘速換新,均遭置之不理。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丙○○策劃加油站員工組織「員工自救會」,並於89年5 月6 日起由該員工自救會支配管理加油站。因被告有前述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原告乃於91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二)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承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
(三)依租賃契約規定,油槽及油管如有自然損壞,則由被告負責修復。因被告對原告修復之通知置之不理,原告乃自行雇工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一元。
(四)被告既於89年5 月6 日將加油站交由員工自救會經營,兩造租賃契約又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89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份之租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該租金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
(五)員工自救會接管加油站後,原告於該加油站內尚有95無鉛汽油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高級柴油二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及應收帳款六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六元。
均應由被告負責返還。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修繕
費用明細表、員工自救聲明協議書、油槽存量表、副產品日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石油管理法規之規定,經營中之加油站欲變更加油機型式、數量、加油槍數量或油品種類,都必須檢具相關文件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向相關管理單位申請變更,經審核通過再核發新的經營許可證。本件被告所有之加油站許可執照已變更經營主體為原告,相關機具之維修費用自應由其負責。
(二)員工自救會組織係原告與其員工間之問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丙○○自始無關。
(三)原告所提油槽存量表、副產品日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應為原告員工之每日交接班紀錄表,或是每月寄交原告之報表,被告非實際經營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四)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初,被告即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石油管理法規之規定,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變更為原告。因此,在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原告也必須依照前述關定,提出申請並經審核後,將經營許可證返還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鄉○○路二之十三號如來加油站及各項設施,租期自8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並預付承租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其於91年
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該通知並已達到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3年11月23日、94年3 月1 日筆錄),自屬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不堪使用等情是否真實?經查:
(一)林忠賢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中證稱:「(問:請訊問證人加油站的設備是否已老舊?)設備老舊,加油站本來有十隻加油槍,地震後變成二隻,其中一隻還漏油。」、「被告(指本件原告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沒多久,有叫人來看,當時專家有建議要裝穩壓器,但到現在都沒有裝,因沒有裝所以較容易壞,十隻會變成二隻是因把可用零件拆到可用別台的,可用零件才漸漸變成二台的。」(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卷宗第102頁)。估價廠商鄭力維證述「當時是機器故障機器我拿回去修,因為機器壞的太厲害,我就建議他們換新的,舊的沒有修我就裝上去了(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卷宗第163 頁)。另有張貼故障字樣之加油機照片一紙為憑(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卷宗第106 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加油設備老舊不堪使用等情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須依據石油管理法規之規定,提出經營許可執照變更之申請及經審核後,將經營許可證返還與被告,始得請求返還承租保證金等語。惟查:原告交付承租保證金,係在擔保租金之給付、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與被告所稱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返還,應屬不同之契約所生之債,故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是被告前述辯詞,顯無理由。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有據。次按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承租保證金返還與原告,亦為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從而,原告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之承租保證金,為有理由。
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迴異。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時並無準用。本件系爭租賃契約雖經原告於91年8月15日合法終止,但並無溯及之效力,則被告本於租賃契約受領89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份之租金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及營業稅一萬二千六百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及95無鉛汽油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高級柴油二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應收帳款六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並提出修繕費用明細表、油槽存量表、副產品日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然查:前述文件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復為被告否認真正,已難憑信。又所謂修繕項目,並無任何廠商開立之收據為據,與常情有違。無鉛汽油、高級柴油部分,亦無從得知所載數量、價格之依據為何,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應收帳款部分,究為何人於何時積欠之何類帳款,亦未見原告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所述難認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以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之承租保證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