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於民國87年8 月6 日,持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之現金至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與訴外人林秀雲即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職員,委託林秀雲辦理定期存款,詎林秀雲竟將該筆款項存入甲○○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嗣林秀雲因急需用錢,於87 年8月11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豐榮辦事處內,偽造甲○○姓名之署押一枚於取款憑條上,並偽填提款金額60萬元及帳號,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文訛稱:甲○○欲提領6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分成54萬元、6 萬元兩筆,分別轉帳至林秀雲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印鑑其後補蓋等語,致李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上開60萬元款項分成兩筆,填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收入傳票二紙,分別匯入林秀雲上開帳戶內,以此方法盜領甲○○上開存款60萬元。㈡88年8 月5 日,因甲○○委託林秀雲辦理上開定期存款60萬
元已經到期,甲○○告知林秀雲欲將該60萬元轉帳匯入原告丙○○即甲○○之夫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自丙○○帳戶提領100 萬元辦理定期存款。林秀雲明知丙○○帳戶內僅有673,425 元之存款,無法辦理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為免其盜領甲○○60萬元存款之行為遭人發現,竟於88年8 月10日在崙背鄉農會豐榮辦事處,於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戶名欄填載丙○○,製作不實之存款收入傳票,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旺源訛稱:丙○○帳戶轉帳收入634,844 元,致蔡旺源因而陷於錯誤,而讓林秀雲虛偽轉帳634,844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致丙○○上開帳戶內存款增為1,308,269 元;林秀雲隨即盜用丙○○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上,並偽填丙○○提領100 萬元之金額及帳號,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蔡旺源訛稱:丙○○欲以現有存款辦理100 萬元定期存款,利用不知情之蔡旺源交付取得空白定期存款存單之機會,林秀雲即以電腦登載存款人之姓名、存款金額、期間、利率等虛偽事項於定期存款單上後交回蔡旺源,並利用不知情之蔡旺源於該存單上簽名蓋印,及蓋印農會總幹事鍾武憲之姓名章、印章,而製作不實之定期存款存單;嗣林秀雲於89年3 月間某日,在崙背鄉農會豐榮辦事處,將上開不實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予丙○○,以達取信於丙○○之目的。而林秀雲於製作上開不實定期存款存單時,為求帳目收支平衡,避免其製作不實定期存款存單之行為被發現,因林國賓設於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係供林秀雲使用,林秀雲遂於88年8 月10日辦妥上開不實之定期存款後,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豐榮辦事處內,於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戶名欄填載林國賓及林國賓之帳號,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內,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旺源偽稱:丙○○欲自其帳戶內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內等語,致蔡旺源陷於錯誤,而讓林秀雲轉帳上開金額至林國賓帳戶內。嗣林秀雲隨即以丙○○100 萬元定存款項轉帳匯出為由,於電腦註銷作廢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交易。而前揭轉帳匯入林國賓帳戶內之365,156 元,林秀雲於88年8 月11日即轉帳匯出,以此方法未經丙○○同意,擅自自丙○○帳戶內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內,供己花用。㈢原告甲○○在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存款60萬元,及原告
丙○○在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存款365,156 元,因被告職員林秀雲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二人同意,盜領或違法轉帳而私自挪用,並非原告二人持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鑑提領或轉帳,且被告明知提領人並非真正之債權人,被告自不得主張已經清償,為此,原告二人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原告丙○○365,
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 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曾主張丙○○帳戶內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來源,其中634,844 元係來自甲○○帳戶,足見甲○○所主張之存款60萬元,已經甲○○提領完畢,故本件甲○○主張之60萬元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經消滅。
㈡原告丙○○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已經主張過365,156 元部分,並經判決敗訴確定,此部分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且丙○○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確為丙○○本人之印鑑,是原告丙○○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甲○○、丙○○均主張其存摺、印章係由其二人自行保
管,而甲○○、丙○○二人之帳戶於其二人主張遭林秀雲盜領存款後,仍分別有數十次提領款項之記錄,足徵甲○○、丙○○二人已承認林秀雲無權處分其二人存款帳戶存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丙○○前於9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0 萬元、丙○○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 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91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甲○○及丙○○其餘之請求確定。
㈡87年8 月11日原告甲○○帳戶提領6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存
戶簽章欄僅有「甲○○」之簽名,與原告甲○○留存於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印鑑不符。
㈢88年8 月10日原告丙○○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
存戶簽章欄丙○○印章,與原告丙○○留存於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印鑑相符。
㈣訴外人林秀雲因盜領原告甲○○、丙○○二人存款等偽造文
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林秀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 號返還存款等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原告甲○○與被告關於60萬元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甲○○得否就上開60萬定期存款對於被告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㈢林秀雲未經原告丙○○同意,擅自從原告丙○○帳戶內,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原告丙○○就上開365,156 元部分,得否向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經查:
㈠本件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
年度上字第131 號返還存款等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甲○○、丙○○前於91年間,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返還存款及賠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36 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卷核閱屬實。然查,原確定判決中,原告甲○○、丙○○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甲○○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甲○○、丙○○本件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丙○○365,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見原告甲○○、丙○○前後兩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即訴之聲明,並不相同。至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事件,雖當事人相同,且原告二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然訴訟標的乃原告在特定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應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見之法律上之價值,易言之,須前後兩訴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為同一事件(參見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1年10月印行,第196 至197 頁)。查原確定判決中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判決勝訴確定部分,係針對原告甲○○於90 年2月2 日至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60萬元部分;而原告甲○○於本件係就其於87年8 月6 日,持60萬元現金至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該60萬元遭林秀雲存入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於87年8 月11日被林秀雲轉帳盜領完畢部分,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前後兩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所主張者為不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甲○○與被告關於60萬元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是
否仍存在,原告甲○○得否就上開60萬定期存款對於被告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⒈按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
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經查,原告甲○○於87年8 月6 日持現金60萬元至雲林縣崙
背鄉農會交訴外人林秀雲,委託林秀雲辦理定期存款,林秀雲卻將該筆金額存入甲○○設於農會之帳號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林秀雲於87年8 月11日,偽造甲○○姓名之署押一枚於取款憑條上(甲○○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為以印章蓋就之印文,非簽名式印鑑),並於其上偽填提款金額60萬元及帳號,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文偽稱:甲○○欲提領該60萬元,並分成二筆各54萬元、6 萬元轉帳至林秀雲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印鑑其後補蓋云云,致李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該60萬元分成二筆,填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收入傳票二紙後,將上述金額依序匯入林秀雲上述帳戶內之事實,已經訴外人林秀雲於其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不諱,而林秀雲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亦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而87年8 月11日甲○○帳戶提領6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存戶欄僅有「甲○○」字樣之簽名,與原告甲○○留存於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印鑑不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取款憑條及甲○○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林秀雲確實未經原告甲○○同意,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於87年8 月11日盜領甲○○存款60萬元之事實。
⒊按債務人之清償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
清償之效力,僅於民法第310 條所規定之三種例外情形始可發生清償之效力;其一為「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至其要件有二,一為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所謂「債權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因之,冒稱債權人之代理人者,因非為自己之意思而行使債權,尚非所謂準占有人。其無代理權而表示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債務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就清償人而言,惟於給付行為為法律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此乃屬「表見代理」之問題。二須債務人為善意,即對於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甲○○並非本於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且受領人林秀雲亦非原告甲○○之「債權準占有人」;因之,被告於87年8 月11日所為清償,對於原告甲○○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
上字第13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主張丙○○帳戶內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來源,其中634,844 元係來自甲○○帳戶,足見甲○○所主張之存款60萬元,已經甲○○提領完畢,故本件甲○○主張之60萬元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經消滅;且原告甲○○主張其存摺、印鑑均由其本人保管,然甲○○於其主張遭林秀雲盜領存款後,仍有數十次提領款項之記錄,足徵甲○○已承認林秀雲無權處分甲○○帳戶存款之行為云云。經查,原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
131 號返還存款事件審理時,雖曾主張丙○○帳戶內100 萬元存款之來源,其中636,844 元係87年8 月11日自甲○○帳戶轉帳而來等語,惟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採信,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參酌88年8月10日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後,認定上開634,844 元,係林秀雲以轉帳方式虛存入丙○○帳戶內,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
131 號民事返還存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難僅以原告甲○○於前案曾為上開主張,即認原告甲○○存款60萬元,已經甲○○提領完畢,兩造間就60萬元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經消滅。次查,原告甲○○主張林秀雲盜領其於87年8 月6 日委託林秀雲辦理60萬元存款,為定期存款,而定期存款係由被告開立定存單予存戶,以為存款之證明,故而於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本來即無該筆存款金額之記載,自不能以甲○○事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即認甲○○已承認林秀雲無權處分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甲○○確於87年8 月6 日持現金60萬元至雲林縣
崙背鄉農會交被告職員林秀雲,委託林秀雲辦理60萬元定期存款,而上開60萬元,於87年8 月11日未經原告甲○○同意,遭被告職員林秀雲擅自偽造取款憑條後,分別轉帳至林秀雲帳戶內,是被告對於林秀雲所為清償行為,對於原告甲○○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甲○○依消費寄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㈢林秀雲未經原告丙○○同意,擅自從原告丙○○帳戶內,轉
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原告丙○○就上開365,156 元部分,得否向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⒈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8年8 月5 日甲○○因其於87年8 月6 日委託林秀雲
辦理定期存款之60萬元已經到期,甲○○告知林秀雲欲將該60萬元轉帳匯入原告丙○○即甲○○之夫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自丙○○帳戶提領100 萬元辦理定期存款;林秀雲明知丙○○帳戶內僅有673,425 元之存款,無法辦理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惟為免其盜領甲○○60萬元存款之行為遭人發現,於88年8 月10日在崙背鄉農會豐榮辦事處,於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戶名欄填載丙○○,製作不實之存款收入傳票,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旺源訛稱:丙○○帳戶轉帳收入634,844 元,致蔡旺源因而陷於錯誤,而讓林秀雲虛偽轉帳634,844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致丙○○上開帳戶內存款增為1,308,269 元;林秀雲隨即盜用丙○○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上,並偽填丙○○提領100 萬元之金額及帳號,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蔡旺源訛稱:丙○○欲以現有存款辦理100 萬元定期存款,利用不知情之蔡旺源交付取得空白定期存款存單之機會,林秀雲即以電腦登載存款人之姓名、存款金額、期間、利率等虛偽事項於定期存款單上後交回蔡旺源,並利用不知情之蔡旺源於該存單上簽名蓋印,及蓋印農會總幹事鍾武憲之姓名章、印章,而製作不實之定期存款存單。而林秀雲為求帳目收支平衡,避免其製作不實定期存款存單之行為被發現,於辦妥上開不實之定期存款後,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豐榮辦事處內,於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戶名欄填載林國賓及林國賓之帳號,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內,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旺源偽稱:丙○○欲自其帳戶內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內等語,致蔡旺源陷於錯誤,而讓林秀雲轉帳365,
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內。嗣林秀雲隨即以丙○○100 萬元定存款項轉帳匯出為由,於電腦註銷作廢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交易。而前揭轉帳匯入林國賓帳戶內之365,156 元,林秀雲於88年8 月11日即轉帳匯出,供己使用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林秀雲於其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不諱,而林秀雲因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林秀雲確實未經原告丙○○同意,於88年8月10日自丙○○帳戶內,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內,嗣於88年8 月11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出以供己使用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就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已經主張過365,156 元部分,並經判決敗訴確定,此部分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丙○○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確為丙○○本人之印鑑,是原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丙○○主張其存摺、印鑑均由其本人保管,然丙○○於其主張遭林秀雲盜領存款後,仍有數十次提領款項之記錄,足徵丙○○已承認林秀雲無權處分其帳戶存款之行為云云。然查,⑴原告丙○○前於9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00 萬元,雖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敗訴確定。然原告丙○○於前案之請求遭駁回,其原因無非係因原告丙○○於前案主張100 萬元定期存單,係自其活儲帳戶內提領存款100 萬元轉存後所取得,而該活儲帳戶扣除由經辦人員林秀雲虛擬存入所登載之634,844 元,尚不足100 萬元,故於前案,法院認定丙○○並未將100 萬元交付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10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而駁回原告丙○○之請求。是原告丙○○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00 萬元,雖遭判決敗訴確定,但前案所審酌者,乃原告丙○○與被告間是否確有100 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丙○○係主張其活儲帳戶內存款365,156元,遭林秀雲違法轉帳至他人帳戶,請求被告返還365,156元,是本件原告丙○○之請求與前案請求,當事人雖相同,訴訟標的亦均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但訴之聲明不同,且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⑵88年8 月10日原告丙○○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丙○○印章,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固然確與原告丙○○留存於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印鑑相符,然查,訴外人林秀雲盜用原告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於其上偽造丙○○提領100 萬元之金額及帳號,而偽造取款憑條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林秀雲於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2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訴外人林秀雲既係盜用丙○○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則原告丙○○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縱為真正,亦不足認定被告所為清償行為,對於原告丙○○已生清償效力。⑶林秀雲未經原告丙○○本人同意,擅自自其帳戶轉帳365,156 元至第三人林國賓帳戶,無非係為掩飾其盜領甲○○帳戶60萬元存款之事實遭人發現,故而於丙○○帳戶內僅餘673,425 元存款之情況下,虛擬存入634,844 元至丙○○帳戶內,使丙○○帳戶之存款金額增為1,308,269 元,而偽造金額100 萬元之定存單,交予丙○○。嗣因林秀雲虛存634,844 元(原應為甲○○帳戶內60萬元定存款項到期後加計利息之金額,事實上已遭林秀雲盜領完畢)至丙○○帳戶後,加上丙○○帳戶內原有存款673,425 元中之365,156 元,為100 萬元。是林秀雲為免其偽造丙○○不實定期存單100 萬元之事實為丙○○發現,故而始自丙○○帳戶內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內,以使丙○○帳戶內之餘額與其辦理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情形相符,蓋丙○○辦理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既係以甲○○帳戶所轉入到期之60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加計丙○○帳戶內原有存款辦理,則丙○○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自與未辦理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之存款餘額有所不同。而定期存款係由被告開立定存單予存戶,以為存款之證明,故而於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無該筆定期存款金額之記錄,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丙○○事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即認丙○○知情並已承認林秀雲無權處分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丙○○帳戶內存款365,156 元,於88年8 月10日
,未經原告丙○○同意,由被告職員林秀雲擅自自原告丙○○活儲帳戶內轉帳365,156 元至林國賓帳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於原告丙○○並無拘束力,原告丙○○自得對於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丙○○依消費寄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365,156 元,亦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丙○○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60萬元、原告丙○○36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丙○○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
判決第2 項原告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丙○○此部分之聲請,不過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