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市地重劃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三二之三一、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參加丙0000000000市地重劃。該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目為建地,且位處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詎重劃過程中,被告竟曲解法令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位屬道路用地,並以此為由拒絕調配重劃前面臨文化路與內環路口之土地與原告,損及其利益甚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三二之三一、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分配位於如附件「丙0000000000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編號一五三二地號之土地位置。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總計為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其中除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部分屬住宅區外,其餘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用地上,其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配於如附件所示編號一五二八地號。另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住宅區用地,經扣除重劃負擔後,因未達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乃依前開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予如附件所示編號一五二八地號,所為分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小段四三二之三一地號,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二之三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位處斗六市○○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系爭土地依據細部計畫,究○住○區○○○○○道路用地部份住宅區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屬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86府建都字第8600001623號公告「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實施範圍。且依該細部計畫案,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住宅區,有雲林縣政府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城都字第0942701975號函(見卷宗第二四二頁)、被告所提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宗第四八、四九頁)。
(二)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用地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見卷宗第七九頁)。然查:斗六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使用分區「住宅區」之證明書,係未察該區塊細部計畫案已經公告之情形下,逕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進行套繪所得,嗣因察覺細部計畫已公告,故於同年十二月核發時,採用細部計畫套繪之結果則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此有斗六市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0032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宗第一○八頁)。故原告前揭所述,應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是否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爭點:
(一)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1、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7、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四三二之三一地號,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依據細部計畫案所示,均屬計畫道路內用地,四三二之三三地號,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則有約八十七平方公尺屬計畫道路用地,其餘約三十五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用地,此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套繪屬實,有該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斗地四字第0940008117號函在卷為憑(見卷宗第二三五頁)。
(二)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雖仍有約三十五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用地,但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百分之三五‧五二及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六‧七(見卷宗第五五頁所附之丙0000000000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七至第九條),則原告分回之住宅區用地面積僅有二○‧二二平方公尺【計算式:35× (1-0.3552-0.067)=20.22】。而依據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見卷宗第五一頁),不論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屬一般建築用地亦或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用地,亦不論其正面路寬是否超過七公尺,其均屬該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之基地,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參照)。則被告以該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為由,將其集中合併分配於如附件所示編號一五二八地號,即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另四三二之三一地號土地既位於共同負擔之計畫道路用地,則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考量其使用分區而調配於如附件所示編號一五二八地號,亦有所據。而鑑定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林洵如亦稱「實際上原告的住宅區用地不到十坪,無法在原地分配,而是要與道路用地合併調配」等語(見卷宗第三○○頁),益證被告所為土地分配,應無不法。
(三)原告另稱系爭土地經劃設為道路用地部份,應屬「重劃區內共同負擔道路用地」,非「都市○○區○道路用地」等語。查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內容(如住宅區○○○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興○○○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都市○○○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同法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故二者理論上應屬不同概念,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城都字第0942701975號函為據(見卷宗第二四二頁)。然本件內環路由十二公尺拓寬為二十公尺乃是雲林縣政府公告之「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所劃設,非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增設之巷道,此經鑑定人即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周太郎陳述「(問:原告土地位於內環路,這條路拓寬八公尺,他的土地一部分才變成拓寬的道路上,內環路拓寬八公尺,也是屬於細部計劃案所規劃的道路用地嗎?)是的」、「(問:所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部分被劃歸為道路用地是細部計劃案所劃定的,與市地重劃案無關?)是的」、「(問:所謂都市○○區○道路用地○○○區○○○○○道路用地,概念有何區別?)依照細部計畫來作,計畫道路及共同負擔道路是一樣的,但是如果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是可以增設道路,但是本件重劃區內並沒有增設任何道路,完全依照細部計劃案來規劃內容,所以這兩者在本件應該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卷宗第二九九至三○○頁)。則原告陳稱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區○道路用地」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原告所有四三二之三一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政府公告之「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所劃設之道路用地,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中屬住宅區用地之部分,因屬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建築之基地,而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即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原告請求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即如附件所示編號一五三二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