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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甲○○兼右一人之 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美珍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嗣因王美珍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就王美珍提供之抵押物進行拍賣,然執行結果尚有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本金、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原告於93年7 月間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其不僅於收受後聲明異議,更於同年10月27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甲○○。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意圖脫免債務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貸款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執丙字第四七二號

函暨分配表、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九七四九號支付命令、異議狀繕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九五號債權憑證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丙○○。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間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如法院查證後認為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

意思表示,因被告間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縱認被告間確有價金之交付,則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轉登記,顯見其刻意阻饒原告追索債權。而被告甲○○為乙○○之子,就乙○○積欠原告借款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因無固定工作,故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甲○○所有,並約定嗣後均由甲○○負責繳交貸款本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二號執行卷宗,並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文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借款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乙○○將原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出賣與其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七二號分配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九五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信屬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不動產之買賣,雙方除了為辦理移轉登記時訂立公契外,大部分會另訂立私契,以訂明實際買賣計價單位,買賣總價為若干,訂金及各期買賣價款如何交付,不動產如何交付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約定等。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建物確有買賣情事,然未能提出相關買賣私契以為證明。又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交付價金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見94年1 月4 日筆錄),承辦代書丙○○僅是單純代為處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亦經其到庭證稱「‧‧當初是乙○○來找我,說要將土地及房子賣給他兒子,價格的問題,乙○○說由他們父子自己處理就可以」、「買賣詳情都不清楚」等語(見94年3 月22日筆錄)。可認被告前述所辯,應非事實。

(二)又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其原因關係為買賣亦或贈與,依前述規定均須負擔相同之稅捐,則被告二人既屬父子至親關係,卻捨贈與而就買賣,其用意當在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甚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乙○○既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保全其對乙○○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甲○○塗銷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 │├──────────────────┬──────┤│ 土地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雲林縣○○鎮○○段一七一之二八地號│ 全部 │├──────────────────┼──────┤│ 雲林縣○○鎮○○段七五○建號 │ 全部 │└──────────────────┴──────┘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