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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乙○○被 告 甲○○

1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

198 之11號及同段198 之4 號土地,於93年6 月11日以西螺地政事務所螺資地字第○四○三○○號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原告與被告係祖孫女關係,被告之母戊○係原告之大女兒。

原告生於民國00年,今已81歲,且患有良性攝護腺肥大、下泌尿道症狀、睡眠障礙(詳如診斷書),經常整夜無法入睡,必須以藥物控制,否則夜間不能成眠,且如未按時服藥即頭昏眼花,整天昏昏沉沉。

2民國93年6 月初,被告之母戊○乘原告夜間睡眠障礙,精神

不振,頭昏眼花之際向原告謊稱:「弟弟不孝,有可能會偷拿所有權狀去借錢,屆時土地將不保,會被第三人拍賣,為防萬一,應將土地虛偽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如果將來真的被弟弟偷拿土地去設定抵押借錢,還可幫忙取回現金。」當時原告因精神不振,頭昏眼花,亦認為大女兒言之有理,因而同意將坐○○○鎮○○段一九八之十一及同段一九八之四號二筆土地供其設定虛偽抵押權。案經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螺資地○四○三○○號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並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實則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3惟事後原告自忖,自己年齡已八十一歲,來日已不多,且兒

子又無不孝情事,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況如原告生前未塗銷,則將來被告可能真會實行抵押權,則將造成姐弟妹間不可彌補之傷害,原告曾找被告及大女兒戊○要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免後患,惟被告竟然拒絕,其居心實在令人置疑。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

5承認93年5 月31日的同意書及同年6 月11日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告親自簽的;且原告住家的房屋在民國85年間確實因為颱風損壞而拆除重建,但重建的費用都是原告用自己的錢支付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本件抵押債權原是我媽媽戊○所有,民國85年間原告為重建

房屋有向我媽媽借用260 萬元,經我媽媽將她對祖父的債權讓與給我,而以我的名義登記扺押權,本件抵押權的設定並不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理 由

一、關於原告於93年5 月31日簽名的同意書,其內容是否有事實依據部分(如果無事實依據,有可能可以認定本件抵押權的設定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據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的代書丙○○於94年4 月12日到庭結

證稱:「甲○○及丁○○兩人都有委託我辦理,而甲○○是透過他媽媽委任的,整個過程都是戊○約我的,我從台中到竹山載戊○到西螺,然後在西螺的福興宮後面的一個公園與丁○○見面,前後有兩次,第一次是93 年5月31日,另一次為93年6 月11日即送件那一天。他們說要擔保戊○支出重建丁○○家裡房屋的費用,這是戊○告訴我的,丁○○在旁邊也說對,那時我還沒有寫同意書,等我寫好同意書,並朗讀給丁○○聽後,丁○○即在同意書上簽名,我本來以為是整修房屋,後來才知道是重建(舊屋全部拆除),因此同意書改了兩個字。(這是第一次見面)第二次來西螺之前丁○○先傳真給我一些設定的資料,我在台中先打好申請登記的表件後,拿來西螺給丁○○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給我,我再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第二次也是在同一個公園與丁○○見面。」由證人的證詞可以知道原告有在證人面前承認同意書的內容為真正,且原告也當庭承認93年5 月31日的同意書是他自己簽名的。

2於9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稱: 「民

國85年間重建的房屋是戊○與己○○二人合力出資建造的,因為他們二人在竹山經營超級市場,原告在那裡幫忙了很多年,後來家中房屋損壞了,當時戊○與己○○還很賺錢,就合力出資建築房屋給父母住,當時大家相處都還很愉快,沒有什麼爭執,到了九二一大地震以後,在竹山的超市不好經營,戊○與己○○也有了財務糾紛,才會導致原告被捲入,其實原告和戊○、己○○之間,並無債務糾葛。」3同意書的內容是「立書人丁○○之座落雲林縣西螺鎮振與里

29號之房地前重建時,確由立書人之女戊○提供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做為重建費用,並登記在立書人之妻廖程萃卿之名下,立書人同意爾後上開房地處分時,應先償還上開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4對照同意書的內容與證人丙○○的證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的陳述,可以很清楚的認定同意書的內容是有相當的事實根據。

二、即使同意書的內容關於戊○提供重建房屋的費用部分是真正的,也並不表示原告丁○○不可能是基於其他的考量而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換言之,仍不能排除設定抵押權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可能。惟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且其抵押債權存在的基礎事實看起來又屬真正,原告主張設定抵押權是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到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於原告因為睡眠障礙而頭昏眼花,精神不濟,則與是否故意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顯然沒有關係,不足以為認定之依據。

三、由證人丙○○的證言可知,本件原告並未就設定抵押權的過程直接與被告接洽,而是由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女戊○與原告接洽,但原告已經當庭承認93年6 月11日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原告親自簽的,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事先就已經由代書丙○○繕打設定權利人是被告甲○○,因此應認戊○是將抵押債權讓與被告後,再居於被告代理人的地位與原告接洽,且原告亦明知其事,故不致因為原告未就設定抵押權的過程直接與被告接洽,而影響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四、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是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曾說,85年重建的房屋現在已經登記給己○○的兒子 (重建完成時是向稅捐機關登記原告之妻廖程萃卿為納稅義務人),而己○○和他的兒子對原告以所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很不諒解,揚言要把原告夫婦趕出去,不讓他們住,引發的家庭糾紛讓原告很苦惱,這部分因不涉及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的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說是否屬實,本院沒有認定的必要,但不妨提供少許意見:做兒孫的,不妨多想想父母或祖父母為這個家庭付出多少關懷和辛勞,做父母或祖父母的,常常是忍辛耐勞,自己吃不好的,穿不好的,把最好的留給兒孫,即使父母或祖父母沒有財產可以留給兒孫,或所留的沒有兒孫期望的那麼多,但含辛茹苦的把兒孫扶養長大,這其間除了永不止息的關心,可能還有無限的艱辛與折磨,值得感恩不盡了,如果己○○和他的兒子因為原告以所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這是原告的權利),就不再顧念父祖的恩德與辛勞,甚至惡言相向,那是己○○和他的兒子不孝與不對,本院願意祝福原告不會有這麼不知感恩與不通情理的兒孫。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