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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227 、227-1 、98-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惟遭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受理在案。原告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法院卻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顯已逾應執行之範圍,為此起訴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張紹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227 、227- 1地號土地及其上1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拍賣終結。張紹芳死亡後,原告亦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 年 度繼字第231 號備查在案。而張紹芳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均設定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建物,原告請求撤銷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石茂松以張紹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50,000 元,其中5,000,000 元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下同)89年8 月31日止,4,950,000 元之借款則繳息至89年8 月15日止。被告向本院對石茂松、張紹芳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310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石茂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67 、169 、17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張紹芳所有之前述不動產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上開227 、227-1 地號土地、173 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於93年9 月7 日由訴外人許木富以7,220,00

0 元拍定。

㈡、張紹芳於91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張榮麟、張嘉娜、張睿斌、鄭至廷、張馨文、蔡秉儒、張碧文、張齡文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23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1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石茂松、張紹芳之前述財產及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受理在案,張紹芳所有之不動產及系爭建物嗣由許木富買受並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 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目前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建物雖經拍賣終結,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實行分配,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因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不得撤銷,故縱原告主張屬實,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㈡、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院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已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許木富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

93 年9月22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縱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依上說明,原告僅能對買受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救濟,而無從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取回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處分等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