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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己○○

庚○○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己○○、庚○○、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北地資字第一0一一二0號收件,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庚○○、戊○○應將前開第二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北地資字第一0一一二0號收件,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蔡森本邀同被告己○○、訴外人蔡德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二)加計年息百分之0.五二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己○○及訴外人蔡德陽並願與訴外人蔡森本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蔡森本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己○○既係訴外人蔡森本之連帶保證人,在原告未受清償前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己○○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一五號土地)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且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六五號土地)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致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己○○之連帶保證債權,原告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始知悉上開情節,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0五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己○○雖將其所有系爭一一五、一六五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丁○○、庚○○、戊○○,惟此無償之贈與行為並未有害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蓋 鈞院前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命撤銷訴外人蔡森本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三、五二一、二0四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訴外人蔡德海之債權、物權行為,訴外人蔡德海並應將系爭一三三、五二一、二0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訴外人蔡森本尚有系爭一三三、五二一、二0四號土地可供清償。

二、經詢問訴外人蔡森本得知其尚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本金九十六萬元、台灣土地銀行本金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元、陳耀堂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系爭借款,共計五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一元,系爭一三三、五二一、二0四號土地以每分地一百萬元計算,償還該三筆土地之抵押債權及系爭借款尚為足夠,是原告之訴,尚非有理由。

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放款利息明細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0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一三號民事執行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取被告己○○及訴外人蔡森本歸戶財產清單,且囑託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鑑定被告己○○及訴外人蔡本森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價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蔡森本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蔡森本竟未依約清償,而積欠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萬元之本金,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己○○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己○○竟未按期清償,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系爭一一五、一六五號土地增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庚○○、戊○○,致有害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確係擔任訴外人蔡森本之連帶保證人,然訴外人蔡森本名下尚有系爭一三三、五二一、二0四號土地,而其僅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陳耀堂共計本金五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上開三筆土地以每分地一百萬元計算,償還該三筆土地之抵押債權及系爭借款尚為足夠,是原告之訴,尚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一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十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0五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被告己○○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蔡森本未按期清償,計積欠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情,不予爭執,是堪認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訴請彼等應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登記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訴外人蔡森本、蔡德陽及被告己○○為債務人,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0五七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是被告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己○○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七筆,即:系爭一一五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一七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系爭一六五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二二二.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一百四十萬零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00分之一四三,公告土地現值: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00分之一四三,公告土地現值:四千一百八十三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00分之一四三,公告土地現值:一千零五十五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三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00分之一四三,公告土地現值: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雲林縣○○鄉○○段五九六─一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十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九三000一四九九號函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在卷可佐。

㈢另訴外人蔡森本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五筆,即:系爭一三三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二八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八萬元、五百萬元);系爭二0四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九0.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零六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陳耀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五百萬元);系爭五二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陳耀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八十八萬元、五百萬元);雲林縣○○鄉○○段五九六─一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十萬五千五百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房屋現值: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其中坐落雲林縣褒忠鄉馬鳴犁六七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訴外人蔡森本所有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九三000二一九三號函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佐。

㈣有關訴外人蔡森本分別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堂本金九十六萬元、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元、二百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一千三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層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0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一三號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訛,復有被告提出證明書、放款利息明細為證,是訴外人蔡森本尚積欠上開訴外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等債權人,共計本金二千零七十萬五千七百十六元,然其所有上開五筆不動產現值約為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二元,顯不足以清償訴外人蔡森本上開債務,更遑論系爭借款,是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森本所有之財產,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要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己○○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一

一五、一六五號土地,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女即被告丁○○、庚○○、戊○○,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有上開五九

七、七九八、八0三、八0六、五九六─一五號土地,該五筆不動產現值約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丁○○、庚○○、戊○○應分別將系爭一一五、一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