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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林豊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分四十九期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嗣後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約定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遲延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分戶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林豊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分四十九期償還,並有如其事實欄內陳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而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即未按約履行,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依約已喪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分戶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