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並應按月繳付本息十二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乙○○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又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間發現乙○○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無擔保放款帳卡、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無擔保放款帳卡、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又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為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揆諸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可推定。又被告乙○○另提供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執行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僅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元,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更遑論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是其應無足夠財產清償其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是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 附表 │├─────────────────────┬───────┤│ 土地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雲林縣○○鎮○○○段二六一之一○地號土地 │ 全部 │├─────────────────────┼───────┤│ 雲林縣○○鎮○○○段二一九建號建物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