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及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並約定清償期各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同月三十日,如逾期未為清償,則均加計每百元日息一角(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之違約金,被告另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分別設定第
一、二順序之抵押權予原告。詎清償期屆至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就前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原告連同本金及違約金,僅受償一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尚餘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未受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號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四號(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卷宗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號民事執行等相關卷宗查核,依該案卷附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本(即本金)分別為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及六十萬元,違約金則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千一百八十四日,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一(換算成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即0.1/100×365=36.5/100)計算,分別為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及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又原告因該件執行受分配之本金金額為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違約金金額為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即1+728680=0000000),不足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即《678080+802847+600000+71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原告前揭聲請執行之金額及受分配金額等情形,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復於本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參照),足認原告本件主張信屬實在。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無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免於重利盤剝,與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核減情形,具有共通之法律上理由,故亦應予以類推適用,亦即違約金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方符法律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一角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已超過法律之最高利率限制,揆諸前述,應予以核減,亦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為無請求權;且因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介入之處分行為,債務人對於執行金額之分配予債權人,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故就違約金分配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部分,亦應予以核減,始符法理。本件就原告前揭之本金債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所得各為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即678080×1184/365×20/100=439916.01,元以下捨去)及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即600000×1184/365×20/100=389260.27,元以下捨去),合計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額為二百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即678080+439916+600000+389260=0000000),扣掉其於該執行程序受分配之一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元,餘額為七十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700496),就此餘額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