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爭點整理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斗六市「文六」硬體增建工程,該工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驗收完畢。詎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元、不當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品管人員薪資代墊款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追加材料款三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技師簽證費二萬一千三百元、以不銹鋼管施工尺寸不符為由,不當扣罰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六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
(二)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元部分。原告應被告請求增作灑水設備、大門花台改水池、中庭階梯增作花台及儲藏室、景觀牆變更等工程,金額共計二十七萬元。
(三)不當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部分。原告因颱風致五十二天無法施工。另辦理灑水設備等追加工程,被告依約應再給予二十四天之工期,亦即原告免計工期之天數為七十六天。詎被告僅同意核給因颱風無法施工之免計工期十天,執意按每日賠償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比例,扣罰原告二十日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之違約金。
(四)品管人員薪資代墊款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部分。依照「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被告本應於工程契約中編列品管費用,詎其並未依法編列,乃由原告暫代其支付品管人員陳建興、方德良之薪資共計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此部份之金額係因被告違法而漏未編列,自應由其負責返還。
(五)追加材料款三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部分。①被告工程設計圖之鋼筋數量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公斤,然原告實際進貨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公斤,其間設計不足之數量為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公斤。依系爭工程標單鋼筋每噸最低價一萬零八十二點四一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元。②被告工程設計圖之三千磅預拌混凝土數量為六千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原告實際購入者為七千四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按系爭工程標單每平方公尺一千零七十六點五四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二千磅預拌混凝土之設計數量為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但原告實際購入者為三百三十點五平方公尺。按系爭工程標單每平方公尺九百八十二點五六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
(六)技師簽證費二萬一千三百元部分。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給付。
(七)不當扣罰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施作之自來水供給水管係使用PVC管,與契約所定不符為由,扣款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再罰款前述扣款金額六倍即二十三萬零七百元。然被告之監工人員陳冠至並未對此不符事項糾正原告之下包廠商,其待原告完工後逕自扣罰,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暨照片、
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品管人員名冊暨薪資支出傳票、工程標單、鋼筋請款明細、統一發票、鋼筋暨混凝土設計不足計算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金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增作灑水設備、大門花台改水池、中庭階梯增作花台及儲藏室、景觀牆變更等工程部分。此乃是原告工地主任林金樹承諾無償施工,被告並未同意辦理追加減。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文被告謂「配合管路開挖增設灑水管路、大門原設計為花台改為RC結構水池‧‧,以上材料工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懇請貴校准予延展工期十五至二十日」等語。查兩造約定逾期一日罰款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此文顯然是原告認為契約所定之完工日期將至,欲以前述少量之材料工資,換取延展工期十五至二十日高達一百餘萬元之免除逾期罰款利益。被告如同意之,顯有圖利廠商之嫌,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發函表示不便同意展延工期。
(二)逾期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部分。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逾期三十日。嗣後經雲林縣政府召開工程工期協調會議確認因颱風影響免計工期十日,是原告合計逾期二十日,依契約規定自應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又中央氣象局並未對畢莉、艾瑞絲颱風,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玉兔颱風亦未發布陸上警報,原告將之列為因颱風影響致無法施工,顯然不實。
(三)品管人員薪資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部分。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訂定,依當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僅要求編列採購預算時,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並未明定編列之比例。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屬行政機關規範內部之行政規則,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發生對外效力之法規命令,其效力不及於原告。
(四)追加材料款三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部分。依工程慣例,承包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主辦單位會同設計單位、承包商、上級機關履勘屬實,則多由主辦機關簽請上級機關於工程發包結餘款中補貼其差額。本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中即要求原告就鋼筋數量不足一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供審核,詎料原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完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結算明細亦經原告核章同意,尾款付清,其現才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材料款,即有不當。
(五)技師簽證費二萬一千三百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之。
(六)因自來水供給水管工料不符而扣款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暨罰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部分。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設計之不銹鋼給水管變更使用PVC管,被告依據契約規定扣款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即二十三萬零七百元之罰款,並無不當。又原告本負有依設計圖及材料施工之義務,其故意偷工減料,自應負全部責任無疑。
三、證據:提出斗六國小第一期校舍硬體工程簡報、施工日誌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就「斗六市文六硬體增建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完工。詎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元、不當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品管人員薪資代墊款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追加材料款三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技師簽證費二萬一千三百元、以不銹鋼管施工尺寸不符為由,不當扣罰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六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增作灑水設備、大門花台改水池、中庭階梯增作花台及儲藏室、景觀牆變更等工程,乃是原告工地主任林金樹承諾無償施工,非屬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扣除因颱風影響免計工期十日,則原告合計逾期二十日,依契約約定應處以違約金;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並無對外之效力,無法創設原告據以請求品管人員薪資之效力;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鋼筋、混凝土之實作數量縱較工程標單所載者有所增加,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設計之不銹鋼給水管變更使用PVC管,其依據契約規定扣款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即二十三萬零七百元之罰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就「斗六市文六硬體增建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被告對技師簽證費二萬一千三百元部分,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給付。茲就兩造之爭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之爭點整理),分述如左。
三、有關增作灑水管路、大門花台改水池、中庭階梯增作花台及儲藏室、景觀牆變更等工程之爭點部分:
(一)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兩造就施工進度、品質等事項迭生爭執,原告於約定完工日期屆至前之九十一年八月間委派證人林金樹接任工地主任,林金樹為求工程能順利完工、驗收,並對被告釋出最大善意,乃同意無償為被告施作灑水管路、大門花台改水池、中庭階梯增作花台及儲藏室、景觀牆變更等工程,此據林金樹到庭證述「在工程收尾部分是由我擔任工地主任」、「我是作收尾工程,時間比較緊迫,我與校方達成默契,學校以後後續工程的事情,如預埋管線工程,我們事先幫學校做好,避免學校以後要再施作,需重新挖管浪費資源。當時原告公司老闆丙○○有授權我全權處理,所以當被告提出這些追加項目請求時我就同意,當時縣政府有一筆六十萬元要給被告辦理追加工程經費後來被收回」、「(問:是否表示無償替被告施作?)是的,當時收尾的時候,學校與原告公司老闆處的不好,我是中間角色不好做,所以盡量釋放善意給被告,可以獲得圓滿解決」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棋圓文六第○四四號記載「本工程承攬斗六市文六國校硬體增建工程,因配合校方提議增加工程如下①配合管路開挖增設灑水管路四天②大門原設計為花台改為RC結構水池粉刷及水電設備六天。‧‧‧以上材料工資由本公司自行吸收‧‧」等語之函文附卷可稽(見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據編號五)。
(二)原告於施作前述工程之際,被告僅告知盡量向上級爭取補助經費,此據當時任興昌國民小學校長一職之丁○○陳述「經費六十萬元部分,我有跟證人說我要盡量爭取經費來填土,並沒有保證一定會有這筆錢,填土經費後來沒有獲得補助,當時證人(指林金樹)有說這是小事他負責」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被告若尚未獲得上級機關承諾給予額外之補助款項,衡情當無貿然應允給付原告契約工程款以外款項之理。至於原告本冀求以施作前述工程而能換取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之利益,此屬其願意無償施工之「動機」,該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縱嗣後未能如願,亦不影響其先前同意無償施工之法律行為效力。
(三)被告係基於原告無償施工之承諾而受有增作灑水管路等工程之利益,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兩造並無約定由原告無償施作灑水管路等工程,但被告所受之利益,得以無因管理為其法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前述工程均為原告同意無償施工,非屬追加工程項目等語,堪信真實。從而原告爰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府教國字第九二○四○○二三九一號函結論第三點「追加減帳部分俟工程結算時,按實際數量辦理追加減」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狀),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即無理由。
四、有關逾期違約金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之爭點部分:
(一)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逾期三十日。嗣後經雲林縣政府召開工程工期協調會議確認因颱風影響免計工期十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因颱風影響無法施工之天數高達五十二日,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棋圓文六字第○○五號函向被告提出免計工期之申請云云(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編號八)。然查:系爭工程如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得免計工期,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係指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並經被告核定者為限。又發生前述事故而須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後或其事故消失七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工程契約書第八、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卷附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庭呈工程契約書)。依此規定得免計工期者,須實體上有發生山崩、颱風等事實,並因之肇致意外災害;程序上則須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提出申請。本件原告主張免計工期中之奇比、尤特、潭美、畢莉、玉兔、桃芝、艾瑞絲等颱風,均發生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間,此經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據編號八「斗六國小工程施工中颱風無法施工明細」中記載明確。詎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發文向被告提出免計工期之申請,揆諸工程契約書第十一點之程序規定,即有未合。至於明細所列納莉、利奇馬颱風究竟造成如何之意外災害,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二)有關增作灑水管路、大門花台改水池、中庭階梯增作花台及儲藏室、景觀牆變更等工程,係原告同意為被告無償施作,非屬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前述項目屬追加工程為由,主張被告應加給二十四日之工期,亦無理由。
(三)原告另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棋圓文六字第○○五號函向被告提出免計工期之申請,被告並未於收受二十日內答覆,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款「甲方(指被告)在乙方(指原告)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本工程施工期間,如乙方工地負責人與甲方監工人員,以口頭向對方有意思表示時,均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甲方監工人員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乙方之指示,乙方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甲方並應於十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規定,應視同同意原告免計工期之申請云云。惟查:前述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係針對原告就契約條款之規定產生疑義或不同意被告就前述疑義所為之解釋時,究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詳言之,第二十條規定賦予被告就契約條款之解釋有優先權,如其怠於解釋亦或對原告異議之請求不為答覆,始例外以原告之意見為主。此觀之條文名稱為「爭議處理」,第一款明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提請解釋,如乙方對於甲方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甚明。原告將該規定擴張解釋為被告對其任何之書面請求,不論是否屬於契約條款解釋之範疇,只要不於二十日內答覆即視為同意其之請求,顯有誤會。況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棋圓文六字第○○五號函中並未陳明究竟對契約中之何一條款有如何之疑義,自無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至明。再者,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諸如施工項目、材料規格、承攬報酬均已在工程契約中明確約定,如依原告毫無限制擴張解釋第二十條適用範圍之觀點,則原告在契約訂定後豈不是仍可片面以書面請求變更工程施工範圍,甚至調高承攬報酬,而對此契約已有明載之事項,被告尚須於期限內積極否決,否則即有被認為同意之風險。如此解釋,將致契約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陷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當非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之本意。而工程施工期間,如被告以口頭方式對工程之執行有所指示時,為保留書面資料以供日後查核,避免滋生爭議,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乃明定應由原告以書面記載該指示事項送請被告確認,被告於十日內不為簽復,即視同確認原告書面記載事項無誤。本件原告關於免計工期之書面申請,與被告就工程執行事項之口頭指示無關,其援引該規定主張被告視為同意其免計工期之申請云云,顯不可採。
五、有關品管人員薪資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之爭點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支付工程品管人員陳建興、方德良薪資共計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業據其提出品管人員名冊暨薪資支出傳票為證。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固為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三條所明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惟前述作業要點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執行其組織法所定權限範圍內之主管業務,基於行政固有指揮監督權而訂定,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授權,此觀之該要點第一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提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之訂定意旨甚明,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無疑。該要點之效力僅及於機關內部,對外不具直接拘束效力,既不得直接課以人民義務,亦不得為人民創設權利。本件被告未依前述作業要點規定於系爭工程編列品管費用,係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範疇,非原告得援引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薪資。是其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原告應指定品質管制專責人員,其人員名單並應於呈報開工時送請被告備查。原告依此規定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棋圓文六字第○○四號函向被告呈報陳健興、方德良等品管人員名冊(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編號二三)。本件原告聘請陳健興等品管專責人員,乃是履行工程契約書所訂之義務,並進而基於其個人與陳建興、方德良間之契約關係而支出薪資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八元二十八元,此與被告有無編列品管費用無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有關追加材料款三百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爭點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之鋼筋數量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公斤,其實際購入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公斤;工程設計圖之三千磅預拌混凝土數量為六千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其實際購入者為七千四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二千磅預拌混凝土之設計數量為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實際購入者為三百三十點五平方公尺等情,固經其提出工程標單、鋼筋請款明細、統一發票、鋼筋暨混凝土設計不足計算表為憑。然查:系爭工程計算報酬之方式為總價決標,即原告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被告則支付固定之金額,此觀諸「雲林縣所屬各國民小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三十七條明訂「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等語自明(見卷附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庭呈工程契約暨決標等相關文件,而前述投標須知依工程契約書第第五條之約定並為兩造契約文件之一)。按總價決標之原意,理論上廠商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圖說所約定工作之義務,故縱使工程價目表之工程項目訂有數量,亦僅供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增加,廠商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的,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招標機關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況本件契約文件之一的「雲林縣國民學校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記載「本估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須按圖說詳加計算‧‧‧」、「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得標廠商應完成圖說、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所載項目,不得以數量不符或項目漏列為由要求業主追加工程費用」等語甚明(見卷附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庭呈工程契約暨決標等相關文件,而前述注意事項依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並為兩造契約文件之一)。
(二)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乃因第十二條變更設計部分僅有價格之計算方式而無數量之認定,於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時,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非合意系爭工程由總價改依實作數量計算,茍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其工程款自應依決標總價給付之。本件工程決標後,於興建期間既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致鋼筋、混凝土之使用數量增加,被告僅負依工程契約所訂總價數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實作數量差額,顯無理由。
七、因自來水供給水管工料不符而扣款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暨罰款二十三萬零七百元之爭點部分:
原告對本應使用不銹鋼材質之自來水供給水管,於施工時違約採用PVC材質,依約定應扣款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按承包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應拆除重做或於不妨礙安全時,經承包商申請出具安全切結並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有困難情形下,以扣款或不計價方式處理,但應再予以罰款。如工料不符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訂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原告工料不符規定為由,扣款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暨再罰款六倍即二十三萬零七百元,洵屬有據。原告陳稱此係不當扣款應予返還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僅佔其全部請求金額之極小部分,爰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