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癸○○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辛○○庚○○戊○○兼 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癸○○、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二一一、四二四三、四二四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六分之二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與己○○、戊○○、辛○○、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0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五九五分之二一五三、四三五九五分之二一五四、四三五九五分之二一五四、四三五九五分之二一五四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辛○○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五七─
五、四五七─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五七─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五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一五八九八0號收件,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戊○○、辛○○、庚○○應將前開第二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一0二一00號收件,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辛○○應將前開第三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一0二一00號收件,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辛○○應將前開第四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一九0五00號收件,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甲○○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被告丁○○、己○○、戊○○、辛○○、庚○○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被告丁○○、辛○○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二月二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查封當時,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一號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一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十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癸○○、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擔任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清償,並積欠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本金等金額,依約被告癸○○、丁○○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癸○○、丁○○竟未按期清償,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己○○、戊○○、辛○○、庚○○,致有害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癸○○、丁○○並未擔任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及借據上的章是遭訴外人錢燈輝所盜蓋,且彼等間係有償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而非無償行為,何況彼等於移轉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癸○○、丁○○有積欠款項之情,要無原告所稱彼等係以損害債權目的而為移轉,是原告之請求實甚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卷附保證書、借據上之「癸○○」「丁○○」印文係被告癸○○、丁○○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且被告癸○○、丁○○有於保證書上簽名。
㈡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一千四百萬元本金,及如本院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雲院瑜九十三執乙字第一一00號債權憑證第三項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癸○○、丁○○是否擔任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需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上開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癸○○、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元,卻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計積欠一千四百萬元之本金,及如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雲院瑜九十三執乙字第一一00號債權憑證第三項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債權憑證為證,被告既主張該保證書、借據上之印章係訴外人錢燈輝所盜蓋,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該保證書、借據之真正即可推定,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癸○○、丁○○自應就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之情,固據提出明細表、
存摺、互助儲蓄會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等為證,然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登記為「贈與」「夫妻贈與」,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前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被告主張其等非基於贈與而為移轉登記,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觀之被告提出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於該時日提領(存入、清償)款項之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何況被告癸○○、甲○○當庭陳稱:「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因錢燈輝發生經營困難,遂帶被告癸○○至代書處辦理過戶,因那時被告也積欠他人款項,遂將土地贈與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承擔債務,並非故意脫產。」;被告丁○○、己○○陳稱:「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因錢燈輝告知公司經營困難要被告丁○○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子女,並非故意脫產,被告丁○○並不知道錢燈輝有欠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益證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有對價關係,此外,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非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贈與(夫妻贈與),應認上開移轉不動產行為之原因確係為贈與,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難採信。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再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有關被告癸○○、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於三千萬
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元,卻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計積欠一千四百萬元之本金,及如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雲院瑜九十三執乙字第一一00號債權憑證第三項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均不否認訴外人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積欠上開款項一事,則被告癸○○、丁○○於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就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告癸○○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十一筆,即: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六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同地段四二四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八千二百五十元);同地段四二四五─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公告土地現值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同地段四一七一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六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七千七百五十元);同地段四一七二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一萬四千五百元);同地段四一七三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五二四分之四五,公告土地現值:九千零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地段四二0九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十一萬元);同地段四二一0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六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五百元);同地段四二四四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五二四分之四五,公告土地現值: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同地段四二四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五二四分之四五,公告土地現值:四千三百八十五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地上建物(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一六六六六,房屋現值:一萬六千八百十五元);暨投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元、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被告丁○○名下原有之財產,共有不動產四筆,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0七─五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二二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三五九五分之八六一五,公告土地現值: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五七─五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五七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公告土地現值:二百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同地段四五七─一八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分之十五,公告土地現值: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同地段四五七─一九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公告土地現值:三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暨投資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九千七百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各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三00一四二六0號函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在卷可佐。
⒊被告癸○○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四二一
一、四二四三、四二四五─三號土地,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有上開四一七一、四一七二、四一七三、四二0九、四二一0、四二四四、四二四五號土地,及上開地上建物,該八筆不動產現值約為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與上開共計一百零三萬元之投資。被告丁○○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二0七─五號土地、上開四五七─五、四五七─一九號土地分別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女即被告己○○、戊○○、辛○○、庚○○,及被告辛○○,並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四五七─一八號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被告辛○○,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有上開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被告癸○○、丁○○所餘之財產顯均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其等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彼等間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並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行使,然揆之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並不以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為必要,被告陳稱非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一事,容有誤會,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甲○○;被告己○○、戊○○、辛○○、庚○○;被告辛○○應分別將上開四二一一、四二四三、四二四五─三號土地;上開二0七─五號土地;上開四五七─五、四五七─一八、四五七─一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