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04月27日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06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B房屋,惟其已退休,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該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交還該房屋及其基地。爰本於所有權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B房屋及其基地(包括將增建之A建物拆除而返還其基地)。
二、經第一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二號予以准許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號)認為: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及B 建物,是
否有權占有,即兩造就系爭土地及B 建物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交還B 建物之權利,是否因逾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關於前者,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B 建
物已簽訂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但始終未提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斗六糖廠76年05月18日、76年06月26日函稿雖載有「辦理分配並訂立買賣預定契約等手續」之文字(見第一審卷第40、42頁),再審被告77年06月24日簡便行文表亦記載「陳君等九人均已完成分配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6頁)。然由77年07月29日斗六糖廠稿:「本廠溪北宿舍處理區眷舍改建戶乙○○等九人,再次陳情要求免除改建區內房屋作價乙節,應如何處理…」、77年08月12日再審被告簡便行文表:「按照經濟部頒佈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規定:地上房屋均應併同土地出售不得單獨處理,本案房屋部份貴廠已按上項規定委託國有財產局完成作價程序辦理讓售,…貴廠參加改建人員乙○○等陳情申請免除房屋作價乙節,礙於規定未便同意…」、78年08月05日斗六糖廠稿:「說明:三、該地7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 元,依據中央核定修正改建標準規劃為42坪(二層樓房)…」、78年11月21日再審被告函:「本公司辦理眷舍房地改建住宅讓售基地,其地價標準『一定金額』參照行政院核定調整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㈡台灣省地區:
每平方公尺43,800元。㈢偏遠地區:每平方公尺10,000元。
」79年01月15日再審被告簡便行文表:「貴廠辦理溪北區眷舍改建住宅現住戶陳情地上房屋破舊逾齡請免作價逕予拆除一節,核與公司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規定不合。仍請洽國產局派員現場勘查專案代估底價,並檢附資產擬估底價表與改建基地出售估價表圖等依規定程序一併報核。」79年12月29日再審被告簡便行文表:「有關原斗六糖廠溪北眷舍規劃改建住宅案,仍請依照公司79.05.12資劃字第25751006號函、79.10.20資劃字第25753007號函,本於部屬事業機構劃一統籌原則及土地經濟利用,俟行政院核准部屬事業恢復輔建辦法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見一審卷第57、60、66-67、69、75、79頁)等記載,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B建 物之價金、B 建物是否一併計入買賣標的範圍內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尚處於磋商過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難謂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及B 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另據證人即再審被告斗六糖廠承辦系爭眷舍改建之職員劉錫彬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改建斗六糖廠原則上都同意,…後來印象中好像因為房屋拆除須作價賣給員工,經國有財產局估價後,有些員工嫌太貴希望能免予作價,斗六糖廠照員工的意思呈給台糖公司後,台糖公司不同意,這件事情就一直耽擱下來,到我退休時,雙方都一直沒有達成協議而且也沒有收款。之前有收保證金,保證金是要用來確保員工參加之後不得再退出,該案沒有達成協議後,保證金也已經返還給員工」等語(見第二審卷第34頁背面),其證詞與前述簽稿函文之記載內容相符,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
B 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不足採。㈢關於後者,依民法第470 條第0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足參)。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因任職再審被告公司而獲准配住B 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及
B 建物,並於90年01月31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於退休離職時,其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應視為業已完成,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交還其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之B 建物及B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再審被告請求返還B 建物之消滅時效,應自90年01月31日再審原告退休時起算,再審被告於93年04月16日起訴請求,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76、77年間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消滅,再審被告遲至93年間始對再審原告提出返還B 建物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已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 建物,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固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54頁)。惟從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查乙○○等玖人擬依照本公司改建住宅之規定,在本公司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大崙段大崙小段貳柒捌之壹伍肆地號內,面積一一二八.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貳層公寓式樓房住宅,經本公司同意,茲為諭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之文義以觀,可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再審被告為配合系爭眷舍改建作業之進行,所出具之同意書,僅限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非謂再審原告得無限期、無限制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眷舍改建計畫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買賣標的是否包含B 建物及B 建物之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已終止,再審原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以再審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為有權占有,自非可採。
㈤原審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准許其請求), 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敍述及聲明如下:
㈠台糖公司77年05月11日資發字第25753004號檢送有關該公司
所屬斗六糖廠眷舍改建出售系爭土地予住戶包含再審原告等
9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係因台糖公司出售上開房屋土地,以輔導員工購地建屋,此由台糖公司77、06、24資發字號函覆斗六糖廠函:「陳君等9 人均已完成分配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中,仍應秉持原提會報保部核准原則,積極繼續推動辦理。」㈡根據台糖公司77、08、12資發字第25752025號函:「按照經
濟部頒佈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規定:地上房屋均應併同土地出售不得單獨處理,本案房屋部分貴廠已按上項規定委託國有財產局完成估價程序辦理讓售,並提報本公司第17屆9次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奉大部76、1 、6 經(76)國營字第01939 號函核准且已完成房地買賣手續,貴廠參加改建人員乙○○君等陳請申請免除房屋作價乙節,礙於規定未便同意,請婉釋,並請積極推動興建避免延誤。」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B 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77年02月12日斗六糖廠員工參加溪北眷舍改建住宅協調會議
記錄(原審再審原告所提資料16、17頁)決議事項1.及4.所提及之事項,得知凡是為參與改建眷舍之員工及眷屬,均需要搬離現在所居住之眷舍,至於沒有正當理由之員工,還需要沒收所繳交之三萬元保證金,自此推論,益徵再審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B 建物,係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非為單純使用借貸之關係。
㈣台糖公司77年06月24日簡便行文表,可以證明兩造間在77年
06月24日以前,已經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是以,就系爭土地兩造間確實已經成立土地買賣之本約,至於B 建物是否已經達成合意,應與系爭土地買賣沒有直接必然之關係。
㈤台糖公司77年08月12日簡便行文表,可以證明再審原告就房
地買賣協議,經台糖公司第17屆9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由經濟部76、1、6(76)國營字第01939號函核准完成協議手續,可見兩造不僅土地達成買賣協議,連房屋的部分均已經達成合致,價格是按國有財產局所完成估價,而為核定。
㈥再審原告請求調閱台糖公司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審議紀錄及
向經濟部調閱76、01、06(76)國營字第01939 號函暨關於乙○○案件所檢附相關資料,原審認為毋須調閱,然前揭資料實足以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
㈦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及命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據,而該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惟需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已在前程序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先予敍明。
五、查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77年06月24日及77年08月12日再審被告之函文、77年02月12日參加眷舍改建住宅協調會議記錄暨有關本件再審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等證據,但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物,何以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B建物之價金、B建物是否一併列入買賣範圍等契約必要之點,尚處於磋商過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難謂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及B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之得心證理由,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原確定判決書第6 、7 、8、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顯然已針對前開證物加以斟酌,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自不得據此作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雖曾請求調閱再審被告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審議記錄,但查董事會乃屬法人之內部機關,董事會審議記錄乃屬法人之內部文件,不同於再審被告向外為意思表示之文件,也不可能取代再審被告向外為意思表示之文件,則縱經調閱,也顯不可能改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又請求向經濟部調閱76.1.6(76)國營字第01939 號函,但查再審被告77年08月12日簡便行文表內,已經記載:「按照經濟部頒佈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規定:地上房屋均應併同土地出售不得單獨處理,本案房屋部分貴廠已按上項規定委託國有財產局完成估價程序辦理讓售,並提報本公司第17屆9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奉大部76、01、06經(76)國營字第01939 號函核准且已完成房地買賣手續,貴廠參加改建人員乙○○君等陳情申請免除房屋作價乙節,礙於規定未便同意,...」再審原告迭次根據該簡便行文表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就此表示其意見,自應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文中「本案房屋部分貴廠已按上項規定委託國有財產局完成估價程序辦理讓售,並提報本公司第17屆
9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奉大部76、01、06經(76)國營字第01939 號函核准且已完成房地買賣手續」之記載,是否足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及B建物已經成立買賣契約,或得僅就土地部分認為成立買賣契約,已經加以審酌認定,並非漏未斟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另行調閱上開再審被告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審議記錄及經濟部76.1.6(76)國營字第01939 號函之必要(未予調閱,並不等同未經斟酌),則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因不服其認定,而將再審程序當作變相的上訴程序,則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稱各項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已經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故本院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顯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請求開始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因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兆隆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