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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戊○○原 告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塗振文與訴外人謝文道、陳瑞銘、劉義雄,及劉義雄、劉三吉、劉介和之被繼承人劉陣,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原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五

四、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三、二五四之四、二五四之五、二五四之六、二五四之七等八筆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份均為塗振文六分之一、陳瑞銘三六分之一

四、劉陣三六分之七、劉義雄三六分之六、謝文道三六分之三,當時共有人訂立互易契約,由塗振文取得同段二五四及二五四之七號土地全部,且此二筆土地業經被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記要」欄載明:「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等字樣。惟被告竟漏未將該二五四號土地之「互易原因及移付者姓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致原共有人陳瑞銘有機可乘,於七十六年九月初,以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雷碧珠,嗣後雷碧珠在轉讓予陳麗玉。

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將該二五四號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應有部份之登記更正為「塗振文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卻於82年5月6 日,以82斗第一字2327號函覆:應會同有關之權利人檢附更正同意書、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訴由司法機關審判等語。原告乃向普通法院提起「更正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判決理由不否認共有人間之互易為真正,只以土地登記簿登記尚未完成為由,駁回上訴。原告再次申請被告更正,仍為被告所駁回,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被告仍不准更正登記,原告又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僅就原共有人劉陣三六分之七、劉義雄三六分之六、謝文道三六分之三,合計三六分之一六,准予更正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塗振文所有,其餘原共有人陳瑞銘三六分之一四部分,因已移轉與第三人,不准更正。雖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被判決駁回確定。兩造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陳麗玉,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進行協議,陳麗玉要求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買受其應有部份;被告則自認以113,713 元賠償原告,三方面協議不成,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時效完成,然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塗振文遺產繼承登記期間,始發現登記遺漏之情形,原告之被繼承人持有雲林縣政府核發該筆土地所有權狀,該狀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土地所有權人塗振文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核符合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等語。被告內部作業錯失原告無從獲悉,時效之計算豈有自被告錯失之時起算,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遭民怨;且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協調會中自認得以113,713 元賠償,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一直持續不斷起訴訴訟中,迄至於92年5 月1 日最高行政法院才判決確定,縱有時效之適用,合應自92年5 月1 日得行使起算;況查土地法既未有明文規定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尚難逕以內政部函釋為認定時效之依據,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部分不爭執,惟登記遺漏部分業經被告依據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八十八判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並經訪查部分當事人後,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陣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七(即劉義雄、劉三吉、劉介和繼承之部分)、劉義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謝文道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合計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六,准許更正為被繼承人塗振文所有,餘原共有人陳瑞銘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四部分(即現所有權人陳麗玉持分三十六分之十四部分),因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之限制,無從辦理該部分更正登記。

原告等三人遂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 元,據以向現所有權人陳麗玉購回該持分三十六分之十四,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所有權人塗振文所有,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云云。惟查內政部五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七七0四號函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然而其該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其取得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即無適用該條餘地。本件關於陳麗玉持分三十六分之十四部分,本所依據其於行政訴訟期間以參加人身份所提意見書及有關事證、原告說明等內容,認為足以指摘其間之移轉行為均屬惡意移轉,倘容認為善意而獲致賠償,或取得土地而使真正權利人己○○等獲就賠償,終將成就有心人士之企圖。准此本案就陳麗玉持分三十六分之十四部分,原告未為訴請塗銷登記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確定判決前,「並未發生損失」,原告訴請本所賠償1,800,000 元,據以買賣為原因會同陳麗玉聲請更正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賠償之請求核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不符。又本件係於六十年七月八日申請互易登記,而同件土地被告係於同日登記完畢,惟遺漏登記應屬塗振文取得所有權全部之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五四地號,其損害自遺漏登記之時起即已發生,而原告等三人遲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塗振文死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所申請辦理塗振文遺產繼承登記期間始發現登記遺漏之情形,其間已經過二十年之久,無論依據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或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賠償請求權已逾請求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等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無義務就該損失為賠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漏未將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五四號土地之「互易原因及移付者姓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致原共有人陳瑞銘有機可乘,於七十六年九月初,以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雷碧珠,嗣後雷碧珠在轉讓予陳麗玉。

㈡、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將該二五四號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應有部份之登記更正為塗振文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所拒絕,直至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原告勝訴,但被告仍不准更正登記,原告又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僅就原共有人劉陣三六分之七、劉義雄三六分之六、謝文道三六分之三,合計三六分之一六,准予更正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塗振文所有,其餘原共有人陳瑞銘三六分之一四部分,因已移轉與第三人,不准更正。

㈢、兩造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陳麗玉,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進行協議,而三方面協議不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㈠、按消滅時效係指:請求權經過一定連續期間不行使,以致權利歸於消滅之一種法律事實,消滅時效完成後,因請求權喪失,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針對一般請求權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請求權,或為短期時效之請求權?首先需要予以定性。而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以觀,乃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其類型與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規定相當,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確信。而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㈢、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一項則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國家賠償法係自70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17條訂有明文。因此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內政部77年2 月12日77內地字第574642號函解釋,亦同此見解。然如公務員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時效之計算則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較為合理。而民法第197 條之時效起算點,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所稱「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

㈣、準此,本案係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八日申請互易登記,而同案土地本所於同日登記完畢,惟遺漏登記應屬塗振文取得所有權全部之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五四地號,其損害自遺漏登記之時起即已發生,而原告等三人遲至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塗振文死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所申請辦理塗振文遺產繼承登記期間始發現登記遺漏之情形,其間已經過二十年之久,無論依據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或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賠償請求權已逾請求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

㈤、退一步言,雖然原告所主張,其於發現土地登記簿漏未登記互易事實後,一直持續不斷提起訴訴訟,迄至於92年5 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才判決確定屬實,然各該訴訟均係請求被告更正登記,有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至93年2 月18日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原告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在卷足按,因此即使從原告發現被告遺漏登記,請求被告更正登記而為被告所拒絕之82年5 月6 日起算,亦已逾十年之久,本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也已完成。

㈥、民法第129 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亦有承認之效力,然該條規定係針對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者而言,至於時效完成後,則應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僅發生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之效力,及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易言之,時效完成後,除非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之方式,明白表示放棄時效利益外,均得主張時效利益。

㈦、兩造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陳麗玉,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進行協議,陳麗玉要求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買受其應有部份;被告則表示經雲林縣政府核示以後,得依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113,

71 3元賠償原告,三方面協議不成,被告於協議紀錄之「與會人員意見欄」載明:「經本所函請雲林縣政府核釋(示)損害賠償標準後,得以陳麗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申辦登記(80年6 月8 日)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辦理和解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協議記錄可考,可見被告在協議當時並未明確應允賠償,尚應函請雲林縣政府核示,何況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協議、調解、和解過程,所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可能有多種意義,或許承認債權;或許不承認債權,只為息事寧人;或許主觀上認為純屬道義給付,能否憑此協議記錄,即視為承認債務,已有可議,更無理由將其視為係被告承認該債務之契約。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㈨、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守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