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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丙○○○

號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丁○○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雲林縣

身分證統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住雲林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設嘉義市法定代理人 甲○○ 住嘉義市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蓁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丁○○各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丙○○○之子、戊○○、己○○、丁○○等3 人之父、乙○○之夫曾建榮,於94年4 月7 日19時28分左右駕駛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153 線公路2 公里100 公尺處,因右前車頭撞上新美橋橋墩以致車輛起火,曾建榮當場死亡。而雲153 線道北向車道,在新美橋前路寬為4.

8 公尺,至新美橋時橋面寬度驟減為3.6 公尺,橋前路旁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橋墩上亦未設置標誌或號誌以提醒駕駛人道路路寬減縮之情況,且該路段夜間並無適當照明。案發當日死者曾建榮並無飲酒現象,若非該路段無適當照明,且未設置任何足以警告駕駛人道路路寬縮減之標誌或號誌,則曾建榮不致於駕車撞擊橋墩以致喪失生命。上開事故地點應設置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可由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有相關單位在橋前路旁及橋墩旁設置反光標誌可資為證。

㈡、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曾建榮之死亡係因公路主管機關違反上開法條,未在適當地點設置標誌、號誌等交通安全設施所致。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公路法規定雲153 線縣道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公務員怠於在適當地點設置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或被告就雲15

3 線縣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造成曾建榮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驟然喪子、喪夫、喪父,其悲痛難以言諭。爰請求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乙○○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殯葬費用17萬5 千元合計137 萬5 千元,戊○○、己○○、丁○○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本件事故之發生曾建榮與有過失,原告等人爰請求損害金額之5 成。

㈣、依94年12月29日之勘驗結果,新美橋前道路電桿上之路燈一盞,顯非適當之照明。又「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八)款 規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與「路寬變更線」迥異。且新美橋橋名柱上劃設「路旁障礙物體線」,在夜間光線不足之情形下,無法及時得見,根本不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㈤、依92年7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5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道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修正後第5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邊劃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同規則第148 條規定「...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53 條規定「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同規則第154 條規定「警告標線區分如左:一、縱向標線 (一)路 寬變更線...」足見於必要地點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工程設施為被告之法定義務。

㈥、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三)款 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案發時,雲153 線道北向車道,在新美橋前路寬為4.8 公尺,至新美橋時橋面寬度驟減為3.6 公尺,當時路旁未劃設白實線以指示路面範圍;又新美橋橋名柱上或橋前路旁未設置任何反光片,橋前照明不足,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人開車撞擊新美橋護欄後翻覆有才寮大排肇事死亡,卻不見被告機關為任何改善動作,嗣本件事故再度發生後,才先後看見地方機關或被告之下列補救措施:1.在新美橋前設置7根貼有反光片之鐵柱;2.在新美橋橋名柱上設置2 片紅色反光片、2 顆太陽能反光標記;3.在新美橋前之道路上劃設白色道路邊緣線。倘被告即時依公路法第58條規定在案發地點設置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本件意外當可避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彩色影本三份、94.4.14 現場拍攝照片二幀、十分飾終禮儀社收據影本乙份及萬善堂靈骨代管暨維護費清單影本乙份、雲林縣政府94年5 月20日府行法字第0940040570號函影本乙份、被告機關94年7 月22日五工法賠字第0940035815號函影本乙份、薪資表影本乙份、在學證明書影本乙份、學生證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5 條規定:「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變黃實線或黃虛線,線寬與間隔均為一○公分。」,系爭路段確實已依前揭規定劃設「雙黃實線」之標線,並非原告等所主張路寬縮減未設有標線,若被害人於行車時有注意到「雙黃實線」之標線,自不至於不知道路寬縮減。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側縮減用「警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依前開行政命令之規定,僅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路寬減縮標誌,並非一有路寬減縮即應強制設置路寬減縮標誌,本案事故地點為縣道153 線2.1 公里處,原路寬為

4.8 公尺,到橋面雖縮減為3.6 公尺,已依前揭規則第15

5 條規定設置路寬變更線應已足,蓋系爭路段既非「行駛速率較高之路段」,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強制規定需增設「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因此事故地點未設「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在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並無欠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10公分至30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45度,其高度距地面為180 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查事故地點已依設置規則第161 條規定於新美橋橋名柱上劃設「路旁障礙物體線」,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系爭路段相關設施應足警告駕駛人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況事故發生時新美橋前之道路電桿上有路燈一盞照明,此有警方拍攝照片可稽,原告等指稱「該段夜間並短適當照明」與事實不符,且亦無法規強制規定系爭路段應設置照明設施。

㈢、現行公路法第58條雖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但前揭規定乃限定於「必要地點」,而非道路全面均應設置標線等設施,且如前述系爭地點,已設有「雙黃實線」、「障礙物體線」等均有警示之效果,因此新美橋前已非屬設置反光標誌之必要路段。

㈣、勘驗結果認為「來回行駛,發現橋名柱上除了新設的太陽能反光標誌外,西邊、東邊均漆黑一片,如果沒有新設的反光標誌(發光部份),在駕駛過程顯然無法明顯辨識橋名柱或大排位置」,但勘驗當日為陰天,且為冬分,當時之日落時間約17點20分,而事故調查表顯示事故發現時為晴天,且為春分,日落時間為18點16分,有94年度雲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故事故發生時之能見度,較勘驗時為佳,因此依當時之能見度,加上大排旁的路燈,及車輛於夜間駕駛開立之車燈,應足以辨識車前況狀。

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之時為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譺物、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欄內亦載明:「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不明原因肇事」,顯見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管理之道路設施之管理是否欠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縱退萬步言認被告對於道路之管理不無過失,然前開道路既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5 條劃設「雙黃實線」之標線,及依同規則第161 條規定於新美橋橋名柱上劃設「路旁障礙物體線」,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事故之時為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譺物、視距良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400604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檢出極微量酒精成分【濃度低於0.025 %(W/V) 】。被害人之酒精值雖並未達法定值,但亦可證明被害人發生事故當時,確有飲酒,自會因此影響其判斷能力,併使其注意力減弱,而未注意到新美橋橋墩之存在,顯然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相當明顯與重大,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

㈦、原告丙○○○主張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林栗楨請求12

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斟酌原告丙○○○及林栗楨等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應各為80萬元為適當,並依該金額為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丙○○○、乙○○91、92、93年各類所資料及歸戶財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處理曾建榮車禍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筆錄、相片正本各乙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業經被告於94年7 月22日以五工法賠字第0940035815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丙○○○之子、戊○○、己○○、丁○○等3人之父、乙○○之夫曾建榮於94年4 月7 日19時28分左右駕駛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153 線公路2 公里100 公尺處,因右前車頭撞上新美橋橋名柱以致車輛起火,致曾建榮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彩色影本三份、94.4.14 現場拍攝照片2 幀(本院卷第11至

18 頁) ;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94年10月21日以台西警交字第0940012277號函檢送之處理曾建榮車禍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筆錄、相片10幀(本院卷第63至78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之道路未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反光標誌,且無適當照明,其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曾建榮車禍死亡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惟是否其有國家賠償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道路照明(即路燈)、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反光標誌等設置管理是否有缺失?該缺失與被害人曾建榮車禍致死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原告丙○○○、乙○○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1、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邊劃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而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2 項、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必要地點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工程設施為其法定義務。

2、本件事故地點為縣道153 線2.1 公里處,原路寬為4.8 公尺,至被害人曾建榮駕車撞擊之新美橋橋名柱,其車道面路寬遽縮減為3.6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道路未設置白色邊緣線,新美橋旁亦未設置任何反光標誌,僅於新美橋橋名柱上劃設黃黑相間斜紋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庚○○證稱:「問:車禍現場之道路相關設施與今天所有那些不同?答:增加了路邊的白色道路邊緣線、7 隻反光柱、2 顆反光標記(太陽能)及2 片紅色反光片(在橋名柱上)」相符(本院卷第117頁)。

3、本院比照案發日期(同為陰曆29日)之時間勘驗現場,由法官與兩造會同乘坐本院勘驗箱型車,往南方向行駛約1、2 百公尺,再回轉駛向新美橋,時速控制約50公里,通過新美橋,以觀察橋名柱左右的能見度(橋名柱旁之新設反光柱已經事先命原告以不反光之黑布遮住),來回行駛兩趟,發現橋名柱上除了新設的太陽能反光標記外,西邊、東邊均漆黑一片,如果沒有新設之反光標記(發光部分),在駕駛過程顯然無法明顯辨識橋名柱或大排之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被告管理之該事故地點未設置足夠之燈光照明、反光標誌下,駕駛人顯然無法明顯辨識新美橋橋名柱位置,而易疏於及時採取因應路寬突然縮減之措施,來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此亦由本院勘驗時新美橋橋名柱基座及柱角缺損甚多,傷痕累累得以應證。證人庚○○復證稱:「在系爭車禍之前後94年3 月6 日及94年7 月20日在新美橋也各發生一次車禍,在劃設道路邊緣線之後,新美橋南向北方向的夜間沒有再發生車禍的記錄。」(本院卷第117 頁)。是本件被告對於其管理之事故路段縣道153 線2. 1公里處,路寬由原來4.8 公尺,至新美橋頭車道路寬遽縮減為3.6 公尺,此於道路之安全自有重大影響,被告為維護該路段之安全及暢通,自有必要在該地點,設置道路邊緣線、反光柱、反光標誌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用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卻未採取上開相關之安全設施,其設置及管理該路段之設施自有所欠缺。

4、被告雖抗辯:前述系爭地點,已設有「雙黃實線」、「障礙物體線」及一盞路燈,其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被害人曾建榮有酒精反應等語。惟查,「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 (八)款 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與同規則第155 條規定之「路寬變更線」迥異,且被告於本件系爭路段亦未配合道路縮減設置「道路邊緣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路段因新美橋關係而縮減其路寬。又距離新美橋前道路柏油路邊緣6.8 公尺小溝旁電線桿上固有一盞路燈(見勘驗略圖),然經本院現場實地勘驗結果,該盞路燈對於該路段車道縮減,顯無法提供適當之照明,又本院94年12月29日勘驗現場固與94年4 月7 日發生事故之日期不同,其日落之時刻誠屬有異,有被告提出之94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惟本院考量月光星空照明情況,特選與事故發生同屬陰曆29日之時段,且本件事件發生之時間為94年4 月7 日下午19時28分許,依被告提出之日出日沒時刻表,94年4 月7 日日沒時刻為18時16分,是事故發生時已屬日沒後之夜間,其與本院勘驗之夜間情況相當,自無事故發生時能見度較勘驗時為佳之情形,被告尚有誤解。又被告於新美橋橋名柱上劃設「障礙物體線」,在上述夜間光線不足之情形下,亦無法及時得見,已如前述。另被害人曾建榮眼球液雖檢出酒精成分,惟酒精濃度低於

0.025%(w/v) 極微量,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1日雲檢明忠94相191 字第27872 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害人曾建榮體內極微量之酒精濃度,應不至於影響其駕車判斷之能力。是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事故發生時僅接管該路段一個多月,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系爭路段設置之欠缺與被害人曾建榮車禍致死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其管理之本件事故路段,路寬由原來4.8 公尺,至新美橋頭車道路寬遽縮減為3.6 公尺,於該路段之安全行駛具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為維護該路段之安全及暢通,自有必要在該地點,設置道路邊緣線、反光柱、反光標誌等交通安全設施,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卻僅於新美橋橋名柱上設置黃黑相間斜紋之「障礙物體線」,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警示功能,即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殆無疑義。又被害人曾建榮駕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上開安全措施之欠缺,致無法及時辨識道路縮減而突立於原車道之新美橋橋名柱,因而撞及新美橋橋名柱死亡,與被告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曾建榮死亡,則原告等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曾建榮支出殯葬費用1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及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萬善堂靈骨代管暨維護費清單各乙份,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告丙○○○為被害人曾建榮之母,00年0 月00日生,其91、92、93年所得分別為5,385 、2,536 、1,558 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本期晚年由被害人曾建榮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乙○○為被害人曾建榮之配偶,00年0 月00日生,青壯期喪夫,折其一翼,膝下三子女,須獨自負其扶養責任,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其91、92、93年所得分別為441,66 2、495,135 、471,123 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及1 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頁);原告戊○○、己○○、丁○○為被害人曾建榮之子女分別就讀於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雲林國中、公誠國小,有學生證、在學明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三人均未成年遽然喪考,失其依靠。被告則為系爭路段之國家管理機關,疏未注意系爭路段道路減縮,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致生本件事故,惟考量被害人曾建榮亦與有過失(詳下所述)等一切情狀,乃斟酌原告等人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序,並就上開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丙○○○請求1,000,000 元、原告乙○○請求1,200,00

0 元、原告戊○○、己○○、丁○○各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曾建榮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四岔路口,且路面減縮等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曾建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等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曾建榮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被告及被害人曾建榮上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5 ,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5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5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0% =400,000) ;原告乙○○之金額為687,500 元(計算式:1,375,000 元×50 %=687,500 元;戊○○、己○○、丁○○各300,000 元(計算式:600,000 ×50 %=300,

000 元)。

三、從而,原告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500, 000元;原告乙○○687, 500元;戊○○、己○○、丁○○各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