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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1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述規定請求,為被告機關拒絕,有94年2 月14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下同)514-2 地號、地目道土地

,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原告之父李敬堂所有,514-2地號土地於56年9 月25日分割出514-6 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地目均為「道」。87年9 月27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敬堂死亡,由原告及李坤田等共6 人共同繼承。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57,985,845 元 ,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部分,課稅遺產淨額為9,537,395 元,遺產稅為1,250,479 元,原告與胞兄李坤田自願分攤並繳納遺產稅,故於89年1 月13日原告、李坤田各繳納625,239 、625,240 元之遺產稅,嗣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惟原告與李坤田所繼承上述514-2 、514-6 地號二筆土地,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之1 、44條:得以課徵標的物及被繼承人遺產中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實物抵繳之規定,如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以該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以9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該二筆土地可抵繳922, 000元,原告與胞兄李坤田各繼承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平均各能抵繳461,000 元之遺產稅。

㈢申報遺產稅前,原告原欲以上述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但雲

林縣斗南鎮公所於88年9 月17日以88雲南鎮建字第13926 號函覆中區國稅局:514-6 地號土地經查閱地籍圖內無此地號等文,致原告未能如願,被逼標會繳稅。89年4 月6 日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被告以89年4 月

6 日89雲南地3 字第1755號函覆:514-6 地號土地係56年9月25日奉雲林縣政府56年8 月12 日 府地籍字第41388 號函准由同段514-2 地號土地分割出,惟因遺漏分割線致無從核發謄本(按:即地籍圖謄本)等文。原告因已取得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遂再次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提出抵繳遺產稅申請,仍被該局以90年11月19 日 中區國稅雲縣徵字第090001872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92 年4月7 日因有人願承購上述土地,原告再度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被告仍答覆地籍圖上「查無此地號」,致嚇退承購人。92年7 月2 日李坤田另案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被告始於92年7 月18日核發地籍圖謄本。至此,原告方知前述二筆土地早已為省道台一線所佔用,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徵收補償,該機關也以經費短絀為由無限期延宕徵收,致原告生活雪上加霜。因被告機關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致損害原告抵繳遺產稅、出售土地等權利,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疏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被告自未因原告之申

請而有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何來怠於執行植物而構成不法之可言。

㈡至於,在原告之兄李坤田申請地籍圖乙案,被告所以延遲核

發514-6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514-2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已核發),乃因雲林縣政府56年辦理農地重劃重新繪製地籍圖轉繪514-2 及514-6 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分割線。經被告派員調閱機關內及當時原承辦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歷年分割原圖檔案,因年代久遠且被告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多次搬遷遺失,查無資料,故被告再行文並派員前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桃園圖庫調閱、影印重劃前已典藏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描繪本,再據以訂正被告機關所保管之重劃後地籍圖,且於92年7 月18日核發514-6 地號之地籍圖予李坤田。因此,被告並無不法侵害或處分原告與李坤田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原告已生實際損害之事實。

㈢514-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不變,僅遺漏514-2 與514- 6

二筆土地間之一條分割線,故二筆土地均在原514-2 地號土地範圍內,位置明確。又原告當時可就面積為333 平方公尺價值較高之514-2 地號土地提出申請抵繳遺產稅或買賣,為何偏強調要以有簿缺圖且面積128 平方公尺,價值較低之514- 6地號土地申請抵繳。

㈣原告被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拒絕其所提之抵繳遺產稅之申請

,其理由與被告遲延或有無核發地籍圖謄本似無直接連帶關係。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田頭段514-2 地號、地目「道」土地,35年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敬堂所有,514-2 地號土地於56年9 月25日分割出514-6 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地目均為「道」,同年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重新繪製地籍圖,轉繪上述土地地籍圖時,遺漏該二筆土地之分割線,當時受理單位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被告單位於61年12月5 日因分治而成立。

㈡87年9 月27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敬堂死亡,由原告及李

坤田等共6 人共同繼承。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57,985,845元,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部分,課稅遺產淨額為9,537,395 元,遺產稅為1,250,479 元,原告與胞兄李坤田自願分攤並繳納遺產稅,於89年1 月13日原告繳納625,239 元,李坤田繳納625,240 元之遺產稅,嗣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88年9 月17日以88雲南鎮建字第13926

號函覆中區國稅局:「經查田頭段514-2 地號土地係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區○道路用地,編定日期六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發佈實施,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514-6 號土地經查閱地籍圖內無此地號.... . 。 」㈣被告以89年4 月6 日89雲南地3 字第1755號函覆李坤田:「

經查本案土地(即514-6)係 民國56年9 月25日奉雲林縣政府56年8 月12日府地籍字第41388 號函准由同段514-2 地號土地分割出,惟因遺漏分割線致無從核發謄本,請俟本所調閱原分割原圖後再據以補正核發。」㈤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90年11月19日以中區國稅雲縣徵字

第0900018727號函覆李坤田:「台端申請以被繼承人李敬堂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乙案,經查本案本稅已於89年1 月13日繳納,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規定,所請歉難照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地無法抵繳遺產稅之損害?又,是否造成原告未能出售土地之損害?又,上述二筆土地被徵收機關延宕徵收,與被告機關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且被告對李坤田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部分,亦未造成原告抵繳遺產稅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述判例要旨,自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係被告所屬公務員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所「造成」。

⒉原告固主張於92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並引據本

院94年度國簡字第1 號李坤田另案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證據資料,然查,李坤田固曾在92年4 月7 日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並提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謄本及閱覽申請書(未載日期)、同日地政規費收據二紙為憑,但審視該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之記載為「李坤田」,並非原告「甲○○」,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94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被告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乙節,即非可取。

⒊另查,原告及其胞兄李坤田業於89年1 月13日申報核定並繳

納遺產稅1,250,479 元完畢,而李坤田(按:非原告甲○○)遲至89年4 月6 日始向被告申請地籍圖謄本,被告並函覆李坤田無從核發514-6 等旨,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甲○○存摺查詢資料、李坤田國內匯款回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6 日89雲南地3 字第1755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可見,原告與李坤田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核定遺產稅額前(即89年1 月13日前),李坤田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前述地籍圖謄本,是以,後來之申請而遲發地籍圖謄本,自不可能造成原告與李坤田前已繳納遺產稅之損害。

⒋原告之兄李坤田於89年4 月14日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後

,又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以前述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該該局以90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雲縣徵字第0900018727號函覆李坤田:「台端申請以被繼承人李敬堂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乙案,經查本案本稅已於89年1 月13日繳納,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規定,所請歉難照准」等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亦據原告提出該函在卷。審視其否准理由,主要係原告不符「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之規定,核亦與被告對於89年4 月6 日李坤田之地籍圖申請案核發遲延無關。

⒌何況,原告雖未能以上述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但該二筆土

地之財產價值仍舊存在(該二筆土地及其他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扣除生前贈與部分外,其遺產核定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可能出售牟利,或因屬道路用地,申請徵收機關依法徵收補償(詳後論述),其財產並無滅失或減損財產價值之情形。是故,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及被告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造成」原告無法抵繳遺產稅之損害各節,均非可取。

㈡被告對第三人李坤田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並未造成原告未能出售土地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92年4 月7 日因有人願承購上述514-2 、514-

6 地號土地,再度向被告申請514-6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仍答覆地籍圖上「查無此地號」,致嚇退承購人云云。但查,原告所主張申請地籍圖謄本者,實為原告之兄李坤田情形,前已敘明,而且原告對於有「何人」有意願向伊購買前述二筆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自難認實在。何況,原告所有前述二筆土地依舊存在,益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㈢上述二筆土地延宕徵收,與被告機關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⒈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甚明。

⒉查,「台端(按:指李坤田)所陳土地(按:即514-2 、

514-6 二筆土地)於35年總即登記為『道』地目,本處於78年11月間辦理台一線西螺至斗南段(斗南鎮)拓寬工程,對於總登記即登記為「道」地目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用地,均未列入徵收補償。……同路段日據時期既成道路用地,迄今均尚未徵收補償,並非因台端所陳土地無地籍圖而遺漏徵收補償,故所請仍須俟籌得經費後方能辦理徵收補償,以維其公平性,或將來辦理拓寬時再列入徵收補償」乙節,有李坤田於本院94年度國簡字第1 號另案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93年8 月10日五工用字第0930015173號函示一紙在該卷可按,由此益證是否徵收補償與被告是否核發地籍圖謄本無關,而且上述二筆土地屬既成道路用地,未列入徵收補償係前述第五養護工程處之決定,也與被告無關。

⒊甚者,上述二筆土地目前為台一線省道做道路使用,為兩造

及相關單位所共認之事實,原告對該等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自應有公設地役關係,揆之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然被告機關掌理土地登記及地之權限機關實為「需用土地之人或機關」,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在徵收補償程序,僅處於協辦單位,並無最終決定權限,此觀諸土地法第224 條、230 條、231 條、236條第2 項關於「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規定之。」等規定自明。職是,被告既非辦理徵收補償之有權決定機關,且上述土地辦理徵收與否,確實與地籍圖無關,縱使有徵收延宕情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內容,亦應由「需用土地人(或機關)」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而與被告無關,此部分縱有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至於被告對另案

第三人李坤田遲延核發地籍圖謄本部分,並未造成原告抵繳遺產稅、出售土地之損害,至於土地徵收延宕,並非繫於被告決定。從而,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謂存在,故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培煌~T34X0L2┌─────────────────────────────────────────────────────────────┐│94年度國簡字第2號 原告:甲○○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遺產價值 │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358-12 │1145 │2分之1 │2,404,500元 │ │├─┼───┼────┼───┼────────┼──────┼───────┼──────┼───────────────┤│2 │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983 │2860 │2860分之1144 │4,804,800元 │ │├─┼───┼────┼───┼────────┼──────┼───────┼──────┼───────────────┤│3 │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357-2 │218 │2分之1 │457,800元 │ │├─┼───┼────┼───┼────────┼──────┼───────┼──────┼───────────────┤│4 │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358-19 │3 │2分之1 │6,300元 │ │├─┼───┼────┼───┼────────┼──────┼───────┼──────┼───────────────┤│5 │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514-6 │128 │2分之1 │128,000元 │ │├─┼───┼────┼───┼────────┼──────┼───────┼──────┼───────────────┤│6 │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358-21 │14 │全部 │58,800元 │ │├─┼───┼────┼───┼────────┼──────┼───────┼──────┼───────────────┤│7 │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983-1 │70 │2分之1 │147,000元 │ │├─┼───┼────┼───┼────────┼──────┼───────┼──────┼───────────────┤│8 │雲林縣│斗南鎮 │田頭 │514-2 │333 │2分之1 │333,000元 │ │├─┴───┴────┴───┴────────┴──────┴───────┴──────┴───────────────┤│土地部分遺產價值(新台幣)合計:8,340,200元 │└─────────────────────────────────────────────────────────────┘┌─┬───┬───────┬───────┬───┬──────┬────────┐│編│ │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 │ │ │範 圍│(新臺幣元) │ ││號│ │ │ │ │ │ │├─┼───┼───────┼───────┼───┼──────┼────────┤│1 │A │雲林縣斗南鎮田│雲林縣斗南鎮田│2分之1│127,700元 │ ││ │ │頭段A地號 │頭里11鄰田頭路│ │ │ ││ │ │ │136號 │ │ │ │├─┼───┼───────┼───────┼───┼──────┼────────┤│2 │B │雲林縣斗南鎮田│雲林縣斗南鎮田│2分之1│127,700元 │ ││ │ │頭段B地號 │頭里11鄰田頭路│ │ │ ││ │ │ │136號 │ │ │ │├─┼───┼───────┼───────┼───┼──────┼────────┤│3 │C │雲林縣斗南鎮田│雲林縣斗南鎮田│2分之1│4,350元 │ ││ │ │頭段C地號 │頭里11鄰田頭路│ │ │ ││ │ │ │136號 │ │ │ │├─┴───┴───────┴───────┴───┴──────┴────────┤│建物部分遺產總價值(新台幣) 合計:259,750 │└─────────────────────────────────────────┘~T64X4L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