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90年間結婚,原告不知被告婚前即有毒癮,婚後原告知悉後,雖屢經規勸,被告仍無法戒除,多次進出監所,家庭照顧不周,工作時好時壞,又精神不濟,目前又因毒品犯罪在監受刑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同意與被告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月30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刑案前科紀錄在卷可佐,足信無誤。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足以使身為配偶者受有異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待,致配偶蒙受強大的壓力,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又原告於93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刑事判決期日未達一年,是其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 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自無再審酌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