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間結婚,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又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雙方已分居四年了,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虐待原告之事實,兩造偶有爭吵或肢體衝突,皆是因為家庭事故;其餘沒有意見,同意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打罵原告,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94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及被告刑案前科紀表在卷可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均係同一次之傷害,尚難認原告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等3 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三、惟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分居已達四年,且被告於92年3 月8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目前正在監服刑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刑案前科紀錄表載明在卷可按,且被告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可見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又上開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