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07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1年09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又向銀行借貸,供作其施用毒品所需,因而負債上百萬元,後來被告到酒店上班,下班竟不回家,家人得知後質問,被告不但不知錯,竟還大聲說他沒錯,93年11月20日,被告返家搬走衣物後,即行方不明。
(二)嗣於94年初,警方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且拿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原告家人飽受地下錢莊威脅,後來得知被告目前在嘉義與別的男人生活一起,被告未盡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再者,兩造感情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並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3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兩造於91年09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施打海洛因毒品,又向銀行借貸,供作其施用毒品所需,因而負債上百萬元,後來被告到酒店上班,下班竟不回家,嗣於93年11月20日,返家搬走衣物後,即行方不明,認兩造感情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而從被告前科紀錄表以觀,被告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除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最近又於94年05月03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本院綜合上情,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先後施用毒品多次,目前又未將行方通知原告,審酌兩造已分居有日,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已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及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而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