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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2號原 告 乙○○大陸地區人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關係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住浙江省舟山市○○區○○○街道陳家后村。被告經人介紹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至舟山市民政局與原告結婚,婚後三天被告即自行回台灣。據介紹人稱被告在台灣有房屋居住,有正當職業,但93年3月4日接原告到台灣時,原告是到台北榮民總醫院照顧被告三個多月,被告患有嚴重之糖尿病,腳截肢。出院後在台北無處居住,又不願意回雲林住處,寧願在台北龍山寺附近當遊民。且被告因患嚴重之糖尿病,不能人道。原告不得已在上開龍山寺當義工,無收入,生活無依無靠。擬回大陸,但原告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結婚,且被告不能人道,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如不符撤銷要件,被告亦有不治之惡疾,且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應准予離婚等語,並請求先位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備位聲明: 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查詢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張素之證述可參,且被告經本院送達原告之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均未到庭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三、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上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99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結婚時既不能人道,且不能治; 且兩造結婚迄今未滿三年,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與被告之婚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