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0年左右認識,83年3 月原告發現自己已經懷有被告小孩,被告知悉後,先於同年3 月間訂婚,後因肚子逐漸隆起,怕惹人非議,故在未舉辦公開儀式的情形下,於83年4 月17日由被告父母找來二名陌生人林左列及許素春充當證人,簽立結婚證書後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即住進被告家中,因未舉行任何形式的公開儀式,兩造間應不存在有婚姻關係,惟目前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仍為夫妻關係,影響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請求法院除去此不明確狀態之必要等語,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僅有訂婚之公開儀式,結婚時,原告直接住進其家,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對於原告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
㈡、兩造於83年4 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業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從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亦無宴請賓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林錫卿即被告之兄,亦到庭證述「被告當時就與原告商議先去辦理戶口登記以後再找時間補請客,但是後來就沒有再補請客了」、「他們(結婚二證人)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就拿去登記」,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因未舉行定式之結婚禮儀,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是以兩造間之結婚依法為無效,而原告對之請求確認,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