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86號原 告 甲○○
5號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
5號(現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結婚,惟被告婚後至今未有正當職業,長年吸毒,在外行為不良,酒後出言恐嚇子女,並且暴力相向,多次入獄;被告曾有槍枝、吸毒、竊盜等多項不名譽之罪。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確實因案入獄執行中,刑期到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不名譽之罪,目前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10款及第10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有竊盜、洗錢防制法、竊盜、毒品防制條例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於94年24日、94年8月1日、94年9月9日、94年9月15日、94年6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10月、1年2月、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以使身為配偶者受有異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待,致配偶蒙受強大的壓力,故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