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17,6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