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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

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父母王略、楊綉蘭自民國(下同)79年起至86年係由原告照顧。王略生於民國前1年9月12日,亡於86年3月3日,楊綉蘭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計算基礎,80年免稅額為5 萬元,81年免稅額為6 萬元,82、83年年滿70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94500 元,84年年滿70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102000元,85年年滿70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105000元,86年年滿70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為108000元,則原告自79年至86年所支付之扶養費,總計為0000000元(﹝50000+60000+94500+102000+105000+108000﹞* 2=0000000),斯時扶養義務人有9人,由9人分擔0000000 元之扶養費,則每人須分擔136444元。被告乙○○及王仲正(王仲正於93年2 月13日死亡,由其妻丙○○繼承)等均為兩造雙親王略、楊綉蘭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墊款136,444 元。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第3頁中有載明每人須負擔之扶養費為136444元。

二、原告自84年至86年間顧請菲傭照顧年邁父母親,依雇主申辦外籍看護工費用明細表為計算基準,原告於84年至86年支付僱請菲傭照顧年邁父母親費用計算為497216元(000000/3X2=497216)。又當時扶養義務人為9人,故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墊款55246元(000000/9 =55246)。於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第3、4頁亦記載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為191690元(000000+55246 =191690)。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19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先父王略生前經濟已瀕臨破產,被告乙○○及訴外人王素女、王素真、王登美等姊妹均為先父生前債權人,被告乙○○對先父經濟窘境實難委為不知,分敘如下:

⑴於80年初清理先父王略財產、債務,赫然發現負債已大於資

產,先父除將不動產抵押給金融機關外,另未提供抵押擔保積欠「民間」本金、利息與養鰻魚所需飼料款項逾千萬元以上。

⑵被告乙○○及訴外人王素真、王中誠與楊綉蘭等人僅覬覦於

先父財產,對龐大債務隻字未提。先父王略當時早已將所有不動產抵押殆盡,而民間借款利率約為金融機關之2 倍,利率高達20%,如此高利率不出4年,連本帶利即衍生出2 倍債務。家中債務從80年起即負債數千萬元,連本帶利迄86年3月3 日王略死亡時,業債台高築達5020萬元,但先父王略經濟拮据,僅能向民間借款。當時被告乙○○及其姊妹王素女、王素真、王登美等均是先父王略之債權人。其等當時不但向先父追索積欠數年20% 利率及本金,是被告乙○○對先父經濟窘境實難委由不知。且當時雙親正居住於原告處所,由原告籌款辦理償還事宜,是原告知之甚詳。

⑶綜上所述,被告稱兩造雙親很有錢,純屬子虛烏有。

㈡、被告稱:「先父既種植廣大土地,自有龐大收入,何須原告扶養?況能種植龐大土地,自當老當益壯,又何須菲傭看顧?」等語,今駁斥如下:

⑴務農看天吃飯賺錢機會渺茫眾所皆知,往往連工錢都不足,

先父王略因不容農田荒廢雜草叢生遭鄉人恥笑,原告都仍自掏腰包貼補先父農作電費、農藥肥料等費用。故被告所言先父既種植廣大土地,自有龐大收入,何須原告扶養之語,自有所不知。

⑵兩造父母年事已高,頻頻就診、住院,可自78年迄86年3月3

日先父王略死亡期間,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馬祖醫院有關兩造雙親王略、楊綉蘭病歷表可為證明。經原告逐筆核對該病歷表,先父王略自80年10月14日迄86年3月3日死亡止,總計於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有以下看診紀錄:①門診261 次。②分於82年1月29日、82年2月13日、82年2月19日、85年3月6 日、85年4月10日、85年4月15日因高血壓而掛急診醫治計有6 次。③於80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8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6日、8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共住院3 次。而母親楊綉蘭比起先父王略更是百病叢生,其門診、急診、住院不計其數,約有3、4百頁。而原告其餘兄弟姊妹不是誆稱雙親老當益壯,就是虛晃一招避居他鄉,原告僅得申請菲傭照顧雙親。原告於79年至86年7 月獨自扶養雙親,及載送雙親至離家20公里北港鎮媽祖醫院、太保華濟醫院就醫所支出數十萬元醫藥費,被告等均未分擔一毛錢。

⑶從而可知,被告乙○○主張:「先父既種植廣大土地,自有

龐大收入,何須原告扶養?況能種植龐大土地,自當老當益壯,又何須菲傭看顧?」等語,純屬臨訟瞎掰之詞。

㈢、被告稱原告所僱菲傭是專門照顧原告小孩之詞,完全不實在,分敘如下:

⑴先父、家母患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皮膚病、白內障

、過敏‧‧‧等病史,原告每星期須於不同門診時間載雙親到醫院定期門診至少各4 次之多,雙親當時已70、80歲老人,眼力並不好,所服藥品種類10至20種,且因服用藥物如事先包在一起會產生未知化學變化藥害,是必須服用前才1 顆顆取出服用。其中有1天吃1次或早晚2次或3餐飯後3 次或甚至睡前還需再服用1次,其中亦有1次服用0.5顆或1顆至3 顆不等,如任由雙親自行服用,將衍生更多藥害急診、住院之情形。且先父王略並不是合作病人,不願按時回診、按時服藥,必須原告隨時督促,甚至「押」其按時到媽祖醫院回診,稍一盯不緊即不按時吃藥出狀況。而除了原告夫妻外,並無其他兄弟姊妹會實際幫忙照料雙親。易言之,如無原告夫妻7、8年悉心照料雙親,雙親早已亡故了。

⑵事實上,當初被告其他兄姊不但置父母於不顧,每每一回到

鄉下,原告即須招待其等吃住等事宜,稍有不周即有嫌語。故當時其等不回鄉下添原告麻煩就好,何敢奢望能照顧父母呢?原告不顧請菲傭幫忙如何能應付得來上述情況。

⑶原告配偶是專職家庭主婦,又非殘障,其照顧2 個小孩綽綽

有餘,如照顧雙親所需,又何必花錢僱請菲傭呢?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被告王瓊英主張母親楊綉蘭到台北時,其均會給母親3千或5千不等之零用金,過年則會包1 萬元之紅包等情,並不實在。被告乙○○於49年出嫁,當時其並無工作,其夫當時為一教師,月薪不足800元,家無恆產,並育有4子,當時如何有資力能提出那麼大的金額。而證人楊綉蘭係因於先父王略過世後被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實際照顧其生活起居1、2年,才迎合被告乙○○而陳述。是被告2 人陳稱有給付楊綉蘭零用金,除於王仲正於先父死後有分攤20萬元王略喪葬費用外,並有給付楊綉蘭12萬元生活費外,均純屬空言,未具證而實其說。

㈤、被告就原告是否與雙親同一戶籍而論是否有扶養雙親一事大作文章,顯屬無稽。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認定該事件原告王素真對被告甲○○有46250 元扶養費墊款請求權期間,王素真當時戶籍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

227 室,而母親楊綉蘭嶼王中誠戶籍則設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老家之情。是如以同一戶籍認定是否具扶養墊款請求權,則上開事件中王素真即不存有請求權。又被告乙○○等為了使楊綉蘭繼續保有農保資格,將楊綉蘭戶籍寄居於雲林縣○○鄉○○路96之8 號他人戶籍內,但楊綉蘭卻實際居住於台北之情形亦同。是被告質疑原告戶籍所在地云云,實與本件爭點無關。同理,以每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雙親扣除額由誰申報判斷何人具有扶養墊款請求權,並不完整明確。事實上,原告自79年至86年間即因家中兄弟姊妹對雙親財產分配不滿而爭鬥不休,原告為保護先父王略安全,與先父懇談後,懇請雙親至原○○○鄉○○村○○路○○○ 號居住,以免首尾相顧不及。另先父王略81年10月14日於中國醫藥學院媽祖分院病歷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也可證明雙親當時是住於原告住所;而原告替家母辦理健康檢查之美兆生活事業健康會員卡申請及發票上面載明原告電話為:00-0000000號,及原告繳納00-0000000號電話費郵政儲金存摺,均可證明雙親當時的確居住於原告漁塭住所。

㈥、被告質疑:「原告忙碌至極,心力交瘁,還有多少餘力照顧雙親?」,惟正因為如此,原告更有僱請菲傭照顧雙親之必要。而菲傭申請工作地點為原告漁塭,其餘工作內容、時間於合約亦有規定,但於取得菲傭同意後並需給付加班費後,得彈性調整之。

㈦、至於勞委會94年3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0010879號函上載該菲傭是照顧原告2 名子女王家康及王琪雯等情,乃因原告爰以雙親名義申請外傭到原告居○○○鄉○○段○○路○○○ 號看護雙親,面臨雙親戶籍須先由口湖鄉遷到四湖鄉上址始符合規定,但雙親口湖鄉農會會員農保資格都將不保,原告經權衡後,以原告子女名義亦可申請外籍幫傭,則以影響最少變通方式為之,但事實上所聘外籍幫傭係照顧70、80餘歲之雙親之用。

㈧、被告陳稱:家父去世前曾住原告家中的2、3個月期間,不但每月需補貼原告6000元之生活費,且母親楊綉蘭還須與原告配偶輪流買菜」等語,根本不實在。若雙親能幫處理如此多的家務,何以於父親過世後,母親於86年6 月由原告家中遷居到台中市與王中誠生活不到1個月,及與其餘8名子女扶養不到3 個月,即因母親楊綉蘭遭遺棄、自殺而鬧到台北市社會局呢?又怎會被當人球踢來踢去呢?

㈨、至於被告陳稱:「家父處分其土地之所得」所述之11筆土地云云,惟上開土地除本屬80年10月22日分產協議書「替先父承擔全部債務之對價」外,另因分產後,被告王素英之夫王仲正前後4 次不履行分產協議,王仲正僅繳納以其自己為借款人之借款,而不繳納其應負擔以先父王略名義為借款人之口湖鄉農會350萬借款,及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200萬元借款,至先父債信不良。其中崙北段393、394、390、391、9、16號各筆土地,原告即因此聽從先父之命而承擔上開債務而承受供上開債務設定抵押土地而來;其餘安北段219、249、250 號及崙北段183、195號土地,原係80年10月22日分產協議書分配於王中誠,為原告與王中誠於同年12月30日合夥契約而取得上開安北段219號、249號、250號及崙北段183號及195 號土地,而王中誠取得原告於80年10月22日分產協議書所分得17997 公頃土地半數面積。從而,被告前揭陳稱純屬臨訟瞎掰、魚目混珠之狡辯。

㈩、原告係自母親86年6月間楊綉蘭去台北後才沒有每月給付1萬元。事實上,原告自79年至86年共7、8年期間,除每月給付1萬元外,對雙親其他醫療、生活給付扶養費至少1百萬元以上,非被告所言僅給付12萬元。

、綜上,原告是否自79年至86年間扶養雙親,是否僱請菲傭照顧雙親,蓋與雙親與原告是否同一戶籍,或雙親設籍與菲傭看護工作地點是否同一無必然關係,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1690元,共給付38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陳述:

一、乙○○部分:

㈠、父母扶養費部分:⑴原告自稱從79年到86年間扶養父母共7 年,然其從78年退伍

至86年間,從未在家庭外謀有任何職位。原告於此7 年期間所從事之唯一工作就是鰻魚的養殖,而養鰻魚的土地、農舍、資金全都仰賴父母,故其說是扶養父母,未免太沉重。又先父在世當時仍耕種龐大土地,自有龐大收益,又何需原告扶養?況且能耕種龐大土地,自是老當益壯,又何須菲傭看顧?是原告根本沒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

⑵當時原告與父母親並未同住。蓋原告的戶籍本一直與雙親一

樣設籍○○○鄉○○村○○路的祖宅。直至77年10月3 日退伍返鄉另立新戶為戶長,然而在84年7 月18日,原告配偶鄭金麗遷居北港鎮賜福里,85年5 月15日其子女又遷居四湖鄉三姓村,一家4口設籍3地,則原告若認79年至86年雙親都住其家,究是指3 處家中的何處?即使現今,原告與其妻、子女一家4口居住在台中市,然其妻及2名子女卻設籍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之鰻魚池畔住家。原告住家與戶籍始終分離,如何謂有照顧扶養雙親,所以原告根本沒有負擔扶養費。

⑶80年10月22日家父王略與王仲正、王中誠、原告甲○○等3

子及見證人王準成共5人合立1份家產協議書。其中將土地贈與3子,但特別約定每子都須月付1萬元給兩造父母作為生活費,及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以保障每月1萬元生活費之履行。事實上,3個兒子也都有履行每月1萬元之負擔,只是期間各有長短。而在鄉下每月3 萬元之生活費,對於省吃儉用的雙親而言,自是綽綽有餘,所以6 個女兒無須分攤父母的生活費。況且家父當時尚在耕種,也有收益。此外,

6 個女兒也常返鄉探望父母,兩造母親也常上台北看看女兒,逢年過節婚喪喜慶更免不了回家省親,是見面時,3000元、5000元,過年則是1、2萬元之數額孝敬父母,因此兩造雙親生活無虞匱乏。

⑷根據80年10月22日的家產協議書,其中的土地要分給長子王

仲正的為28216公頃,給次子王中誠的為23816公頃,三子甲○○的為17997公頃,合計70029公頃。此外,尚有崙北段390地號至395地號與406地號等7筆土地,合計2635.8坪。所以總有土地70029公頃及2635.8坪。即8.118甲土地。先父王略擁有上述土地,算是富甲一方,何需子女扶養。

⑸就原告指稱先父負債高達5020萬部分並不實在。原告從78年

底退伍返鄉到88年考上書記官期間,所從事的唯一工作為鰻魚養殖,養殖的初期是家父給的工作,直到80年12月30日原告找王中誠合夥,並立一份協議書,內容為其與王中誠資產、債務負有同等之權利義務。而所謂資產即指上述10月22日家產協議書中2人應得的土地(王中誠23816公頃、甲0000000公頃)。根據合夥協議書,兄弟2人開始養殖鰻魚,因王中誠家住台北且另有事業,故實際從事養殖鰻魚工作的是原告甲○○,從80年12月30日到86年5 月26日止,共5年5個月,此時兄弟協議分配債務及產權,結果債務高達5020萬元。

而這5020萬元之負債全由原告甲○○出名為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及口湖鄉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為證。其平均1年負債1千多萬元。而原告於自己所提證據清單㈠中第5頁倒數第4行「86年間『賣1貨車成鰻,賠1輛轎車』‧‧‧」之記載已自認鰻魚合夥負債,而非家父王略負債。

⑹農家常需要資金週轉,只要父母開口,而被告能力所及,一

定辦理,由是才會有77年、78年間借出25萬元之紀錄。另外,母親楊綉蘭1 年也會有2、3次到被告家探視,被告也會返鄉2、3次,見面時都會孝敬母親3000元,過年則給母親1 萬元。所以,1年平均約給予母親22000元,從79年至86年之7年間,則被告給予母親楊綉蘭共154000元(22000*7=154000),較之原告要求被告分擔之136444元多出1 萬多元,故被告也就無須再分擔。

⑺又原告主張扶養雙親之7 年間,因為其經營養鰻魚之事業,

非常耗費時間,是繁瑣費時的作,需要耐心與細心照料的,此外夜間的防偷防盜也是吃力的工作,並且經營不善,負有5020萬之負債,是原告於此7 年期間,不僅需投入大量心力經營鰻魚事業,並且有負債之壓力,自顧仍不暇,遑論照顧雙親。

⑻原告因80年10月22日之家產協議而簽發2 張面額各50萬元之

本票,證明家父王略將其土地資產分給3個兒子,沒有分給6個女兒,惟3個兒子附有負擔,即每人須按月給雙親1萬元之生活費。然據證人楊綉蘭證稱:「‧‧‧那時分產之後也有每月給我們1萬元,給我約1年多,先夫過世後,我到台北後,就沒有再給我」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在79年到86年間扶養雙親所付之費用約12萬多而已,較之先父分家產所給予之財產相去甚遠。此外,家父去世前曾住原告家中的2、3個月期間,不但每月需補貼原告6000元之生活費,且母親楊綉蘭還須與原告配偶輪流買菜,因此原告雖接雙親同住2、3個月,但此種情形與原告將雙親迎養在家之主張不可相提並論。

⑼家父王略雖將大部分土地分與3 子,自己仍保有些許土地以

備生活不時之需。家父於82年到84年間曾六次出售土地,分於82年2月24日、83年3月25日、83年6月7日、83年6 月16日、84年2月21日、84年5月30日,將所有崙北段393 號田地、安北段219號建地、崙北段9號田地、安北段250 號建地、崙北段183號田地、崙北段390號田地出售,均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分別賣得價金: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779375元、158040元、947400元,合計有00000000元。而家父若把1千多萬元平均在79年到86年3月間的87個月份(即原告主張扶養雙親之期間)使用,則平均每月生活費為122123元(00000000/87=122123)。1 個月12萬元的生活費,對於住在鄉下的雙親來說,應是綽綽有餘,何需子女扶養?㈡菲傭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在84年至86年間僱請1 名菲傭看護父母,惟事實上

是照顧其長子(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00年0月00日生)。甚至在86年因母親在台大醫院做心臟繞道大手術時,曾向原告商借菲傭到醫院照料母親,亦遭拒絕,其所持理由是菲傭不能從事約定外的工作,否則會被控訴而遭受罰款。所以原告雖然有請菲傭,但既然不是照顧父母所用,其所生費用自然不應由被告分擔。

⑵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自84年至86年間僱請菲傭照顧雙親。

惟據勞委會94年3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0010879號函,可知原告之主張有3 點繆誤:①該菲傭為家庭幫傭而非看護,因此該菲傭是照顧原告2 名子女王家康及王琪雯,並非看護父親。②該菲傭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即原告鰻魚池畔住家,而非雙親所住○○○鄉○○村○○路祖宅。③原告於84年11月20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幫傭,勞委會於85年1月30日核准,聘僱期間為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2 日,所以原告主張聘僱期間為84年至86年並不實在,且該正確期間應該是自85年至87年,此因家父王略於86年3月3日去世,所以原告把時間提前1 年以便配合之故。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聘僱菲傭50餘萬元費用並不合理。⑶觀諸雙親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表,可知家父王略

之主要病因為高血壓,家母楊綉蘭為糖尿病。而高血壓與糖尿病會導致心臟病與視網膜病。但上述疾病服藥控制及保養,則病人可像一般人正常生活作息;其等慢性病患者是1 年

365 天均需服藥,所以門診量的大小全視醫生每次門診時所開的藥量而定,這也說明了為何家父眼科及高血壓門診分別達90次、150 次之多。其他如白內障、關節炎、攝護線肥大、腸胃機能性障礙等等,皆為隨年齡老化所產生之病症,亦全可由藥物控制,故門診次數才那麼多。所以,原告就雙親因上述疾病而門診量大即推論雙親病骨支離,需要菲傭甚或原告夫婦看護之說詞,並不合理。相反的,門診量大更足以顯示雙親每天規律服藥,可以正常作息而不需看護的原因。再者,家父王略在世期間,除3 次住院外,居家時未償臥病在床,一生務農,即便在去世當天仍騎乘腳踏車去田裡工作,於回程途中因心臟病突發猝死。家父的健康良好可見一般。

㈢、被告乙○○並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

㈣、原告實際於79年至86年3月間所真正為雙親支出之費用:⑴若原告主張每月為先父支付農地抽地下水灌溉耕作之電費約

7千餘元為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5號判決第2頁末行),則於其所提證物也僅是85年6月、7月各為7432元、7700元之存摺扣款,並非自79年至86年之扣款,換言之,原告為雙親支付之電費約1萬5千餘元而已。又存摺上只標示「電費」2 字,原告並無法證明該電費係為家父支付抽地下水灌溉之用。

⑵原告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5號判決第3頁另

主張「‧‧‧雙親每年2 次健保費約7202元作為補貼‧‧」。惟原告於其言詞辯論意旨㈦第3頁第4行中敘述:「楊員投保農保之保費是所有保險類組最便宜,農保費加上健保費每人每月只要288元」。是如以雙親2人12個月計算,則288X2X12=6912 ,與上述7202元相近,故原告主張之7202元難道不是健保與農保之總和嗎?即使7202元全為健保費,則原告提出的證物也只是85年1 年的存摺扣款,而事實上,全民健康保險於84年3月1日開始實施,而家父又於86年3月3日過世,所以原告為雙親繳的健保費充其量為7202元。

⑶原告因80年10月22日之家產協議而簽發2 張面額各50萬元之

本票,證明家父王略將其土地資產分給3個兒子,沒有分給6個女兒,惟3個兒子附有負擔,即每人須按月給雙親1萬元之生活費。然原告實際履行贈與負擔卻僅12萬元。

⑷綜上,原告在79年到86年3 月間,為雙親所付的生活費總額

為15000+7202+120000=142202元。惟依80年分產時之約定,原告須按月交付雙親1 萬元之生活費用,以87個月計算,原告應給雙親87萬元,實際卻僅給予上述142202元之金額,尚不足72萬8 千元,其連贈與負擔都未履行,則扶養費根本未開始支付。

㈤、假如上述答辯均不被鈞院採信,則被告另主張以上述被告79年至86年之7 年間所給付給雙親生活費之154000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又依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家父娶妻2 房,大房生2男4女,2房生3男8女,其中大房死去2女,二房死去1 女,加上1女送給他人扶養,故扶養義務人應為13人,而非9人,因此請求更正扶養義務人數為13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丙○○部分:

㈠、原告跟雙親並沒有同住,無法認定原告有扶養之事實。

㈡、父母親雖然有生病,但是有藥物控制,無須讓人照顧,原告雖有僱請菲傭,但不是照顧雙親。

㈢、原告因分財產須按月給付雙親1萬元,但是從79年到86年3月間,總共87個月,原告只付了12萬元。

㈣、假如上述答辯均不被鈞院採信,則被告另主張以上述被告79年至86年之7年間,以每年22000元之數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又依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家父娶妻2 房,大房生2男4女,2房生3男8女,其中大房死去2女,二房死去1女,加上1女送給他人扶養,故扶養義務人應為13人,而非9 人,因此請求更正扶養義務人數為13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是王略、楊琇蘭之女。

二、被告丙○○之亡夫是王略、楊琇蘭之子。

三、原告甲○○於84年至86年間有僱請菲傭,而支出497216元。原告向勞委會聲請聘請菲傭係以照顧其子女王家康、王琪雯名義聲請。

四、王略之子女包含王為在等4人共13人。

五、原告按月給雙親1萬元部份依各給父母親5千元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所以產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係因訴訟當事人已在訴訟進行中互為攻擊防禦並經充分言詞辯論,為免浪費訴訟資源,故訴訟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不能再事爭執。而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既未參與訴訟,自非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告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 號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之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曾於79年至86年單獨扶養父母,並代墊扶養費1,228,000元,被告及其他子女每人應給付原告136,444元及代墊僱請菲傭費用被告及其他子女每人應分擔55246 元等語,並據而向被告二人請求,惟該訴訟之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素真與原告,本件被告均非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前開判決雖認定原告曾代王素女及其他兄弟姐妹墊支扶養費之事實,然此無從拘束本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79年至86年3 月間與雙親同住○○鄉○○村○○路○○○ 號、扶養父母並為被告渠等代墊扶養費(包括看護工費用)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75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

352 號、雇主申辦外籍看護工費用明細表㈠、楊綉蘭之診斷證明書、楊綉蘭及王略之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易字15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84年度上易字170 號、美兆生活事業健康卡申請書、發票、郵局存簿影本為證,惟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王略之訃聞、家產分配協議書、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2216 號案之拍賣附表、原告夫婦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以資抗辯;經查:

㈠、原告與雙親於民國78年間皆尚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之祖宅,此由戶籍謄本可知,雖戶籍之設立,不必然為居住之處,而原告主張雙親同住○○鄉○○村○○路○○○ 號,並提出雙親病歷聯絡資料,該資料之聯絡電話填寫為原告住所之資料,然依社會通常觀念,攜尊長就醫,其聯絡電話之填寫,為己之處所,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雖原告雙親與其他子女有所訟爭,亦無法認其有搬離原處所之必要關聯,併有證人楊綉蘭即兩造之母到庭證述僅與原告共同同居2至3個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依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扶養雙親並代墊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雙親身體狀況不佳,有病歷表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其

帶父母就醫,並為其母楊綉蘭辦理美兆生活事業健康卡,有美兆生活事業健康卡申請書,發票可稽,並經證人楊綉蘭到庭證述「甲○○有帶我們去,我們也曾經自己坐客運去」,係認原告帶父母就醫之事實為真實。

⑵又原告於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2日止,曾僱請外籍幫傭之情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職外字第0940022080號可證,惟其申請名義為照顧王家康、王家琪(即原告之子女),並非其雙親,而原告謂其只為名義上之不同,事實上乃是照顧雙親,然由期間觀之,原告主張於79年至86年間照顧父母,即與幫傭聘僱期間85年5月3日至87年5月2日不相符合,是認原告聘請幫傭主要仍為照顧其子女,而非雙親,縱認因該幫傭之聘僱,使原告有餘力照料父母,亦非可謂該僱請幫傭之費用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⑶至於民國79年至86年間兩造雙親之生活費用,由原告甲○○

及訴外人王中誠分別按月給付雙親二人各1 萬元,且該給付為其家產分配之附負擔之贈與,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證人楊綉蘭、王中誠所述相符,是認原告該1 萬元之給付並非扶養費之給予,又兩造之父王略生前仍有農事工作,尚有收入。

三、稽以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生活費用、醫療及死亡者之殯葬等費用。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尚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亦始須負擔扶養義務。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兩造之雙親,按月各有1 萬元之生活費用,併有農事之收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雲林縣79至8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6,342元、5,847元、6,487元、7,742元、8,127元、9,099元、9,673元、10,62

3 元,堪認兩造之父母本身之資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尚屬有餘,非必須仰賴原告之扶養而生活,又原告所為帶父母看醫生、幫忙照顧農事等情,係一般人倫秩序上,子女對父母表現孝心之行為,且又原告與雙親並無同住,其父母生活一般之所需,仍由其自行負責,從而,非可認為原告有扶養父母之事實,況原告當時所為之孝心行為,主觀上並非為其他子女代墊父母扶養費之意思,雙方亦無協議,事後因兩造交惡,方以客觀之行為,主張其為扶養費之代墊,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扶養代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19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6-03-07